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 告 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法定代理人 施光訓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複代 理 人 劉芩涵律師被 告 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周平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周平、陳志軒、林柏儀、余伯泉、陳尚志」同列為被告之一,並請求判決:「一、被告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應移除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應移除之言論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二、被告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應將本案判決全文,刊登在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網站、Facebook臉書建立的社團。三、被告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周平、陳志軒、林柏儀、余伯泉、陳尚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四、就第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及綜合辯論狀撤回對「周平、陳志軒、林柏儀、余伯泉、陳尚志」之起訴及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被告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應移除如附表一編號⒊、⒋「應移除之言論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部分之請求,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是依工會法設立之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被告於113年
6月25日分別在其工會網站、該工會在Facebook建立之社團即「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張貼【聲明】我們對《私校退場條例》第24條修正一案的嚴正關切之貼文,而被告在任何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張貼上開聲明內容,其中對原告有不實之言論文字為:「少數財團入主後未停辦之學校,如興國管理學院受#中信金集團入主更名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後,結果也是「#全數」興國教師竟然都受逼退,學生規模則大幅縮減僅剩數百人,有違政府廉價出租國有土地促進興學之目的。所謂財團入主私校,實際上無助興國師生權益,反而是#使興國校產淪為中信集團囊中物。」即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應移除之言論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經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在學校官網針對被告前述發布聲明中,表明系爭言論是對原告不實訊息之發布,屬未經查證之不實訊息,且已誹謗原告校譽,請立即刪除並停止該不實訊息之散佈(並未要撤下該聲明全部)。嗣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委託律師向被告寄送律師函,提醒告知:【請停止在媒體或網路上,無端對本校進行不實訊息張貼、傳送及指控,並請該工會於2024年6月25日在貴會網站發布高教工會聲明「我們對《私校退場條例》第24條修正一案的嚴重關切」,該聲明文張貼有系系爭言論,此乃未經查證且不實之訊息並已誹謗本校及中信金控之名譽,請立即刪除並停止該不實訊息之散佈】。被告則於同日收受該律師函,並知悉前述律師函是請被告刪除系爭言論及停止該不實訊息之散佈,並未要求被告撤下「我們對《私校退場條例》第24條修正一案的嚴重關切」之全部聲明。詎料,被告於113年7月1日在工會網站張貼:【採訪通知】不畏中信提告恐嚇堅拒禿鷹財團掠奪校園。記者會時間:00000000上午10點、記者會地點:高教工會辦公室(台北市○○街00巷0號4樓)之貼文,隨後旋即於翌日即113年7月2日上午召開記者會,由被告理事長周平皆同訴外人陳志軒、林柏儀、余伯泉、陳尚志先後以未經查證之發言、臆測之言論對外宣稱、散佈中信是禿鷹之行徑,原告係禿鷹集團入主之學校,逼退教師,圈地等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之校譽,並經由網路直播當日公開記者會之內容,此有記者會周平等人發言之逐字譯文可佐(詳如原證7、本院卷㈥第112-128頁附表二)。其後,原告於113年7月4日上午10時召開112學年度第二學期學生會議,並決議通過對被告詆毀原告校譽及聲譽之行為採取法律行動,以維護學校聲譽及學校教職員生未來就業等權益。
㈡被告又再接續於113年7月4日在其工會網站張貼【大學快報41
6】我們對《私校退場條例》第24條修正一案的嚴正關切之貼文,而被告在任何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張貼上開大學快報內容,其中對原告有不實之言論文字為:「少數財團入主後未停辦之學校,如興國管理學院受#中信金集團入主更名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後,結果也是「#全數」興國教師竟然都受逼退,學生規模則大幅縮減僅剩數百人,有違政府廉價出租國有土地促進興學之目的。所謂財團入主私校,實際上無助興國師生權益,反而是#使興國校產淪為中信集團囊中物。」即如附表一編號⒌「應移除之言論內容」欄所示之系爭言論,此不實訊息已詆毀原告之社會名譽。
㈢因被告於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4日在其工會網站、臉書建
立之社團即「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⒌所示之系爭言論,經媒體報導或以網站臉書散佈後,致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且內容指摘原告非為辦學而興學之大學高等教育,僅係為覬覦私校之校產,更影射原告遭中信金控財團(集團)利用教育大環境不佳,入主體質脆弱之私校,逼退全部教師、強迫學生轉學,強制趕走師生,透過不正辦學壓榨掠奪應屬於公共利益之校產資源等情,顯係以不實之事實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原告辦理大學之教育信譽,影響原告之校譽,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移除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⒌「應移除之言論內容」欄所示之系爭言論。
㈣原告並無被告指摘之逼退全部教師、強迫學生轉學致使學生大幅縮減僅剩數百人或未保障學生受教權之事實:
⒈原告更名前為興國管理學院,興國管理學院於102年1月間
即已爆發違法招生之假學籍事件,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5275號偵結起訴,當時媒體廣泛報導,並為自詡為高等教育捍衛者之被告所知悉,嗣該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確定;及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4號、10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6號、107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興國管理學院違法辦學,致學生人數遽減(於104年學年度僅有學生206人,部分系所僅有學生1人),經教育部於104年2月10日公布興國管理學院停止104學度年起日間部學士班招生,顯見當時興國管理學院經辦學校之校長及教師,均已無法正常運作教學,而自100年起迄104年2月止,興國管理學院在學學生已嚴重不足,更有違法招生不具合格學籍學生入學情形,100年興國管理學院爆發教職員賣學籍事件,累計有2,000多名學生學籍有問題,即遭教育部列管重點輔導退場,而爆發賣學歷後,內部士氣更為消極。至104年6月間興國管理學院改名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就學人數並無異常減少,詎被告竟指摘興國管理學院教師與學生人數變遷影響學生受教權,係因中信金禿鷹集團接手、或104年2月後由興國管理學院新任校長施光訓強迫學生轉學、逼退所有教師等所導致云云,顯係顛倒前因後果,與事實不符。
⒉興國管理學院103學年下學期即104年2月後,當時四年制大
學日間部學生81人、四年制大學進修部學生89人、二年制在職專班學生137人,甚且當時入學資格不符之學生總計有187人,此流弊乃時任興國管理學院校方行政主管或學術主管如校長、系主任、教師難辭其咎;又104年2月間當時興國管理學院或甫更名中信金融管理學院時,原告學校內僅有學生206人,部分系所僅有學生1人,而當時興國管理學院103學年度日間部學士班學生共計167人,進修學制學士班學生共計197人,並無被告指摘原告有逼退學生之情事。足見被告於其網站、臉書所指摘原告強迫學生轉學致使學生大幅縮減僅剩數百人,顯非事實,然被告卻仍執意於公開網路散布此不實訊息,一再指摘原告曾經逼退學生、教師等語,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後告知非屬事實,被告仍不願向原告更為詳細查證或向教育部當局查詢,自難認被告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施光訓校長於104年2月受聘擔任興國管理
學院校長後,即積極努力導正興國管理學院正軌辦學招生,中信金控於104年2月間擬接手興國管理學院,然新董事會提出之經營計畫並未獲得教育部支持,接手恐出現變數。當時教育部次長陳德華表示,中信金控必須在2月底前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否則學校自8月起將面臨停招。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施光訓校長,積極奔走努力,提出可行改善計畫,始讓興國管理學院確定獲得外部捐資而於104年6月16日經教育部審核通過更名中信金融管理學院,教育部同意恢復日間部學制學生班部分招生名額,原告始能於同年即104年度第1學期(即104年8月1日)恢復原告學校日間部學制之財務金融學系、企業管理學系、財經法律學系招生,教育部並陸續於105學年恢復金融管理碩士班、106年恢復財經法律系碩士班招生、107學年成立金融管理學士班、108學年成立人工智慧學系(自114年學年度更名科技金融學系)、110學年成立運動產業管理學程、科技金融研究所、112學年成立智慧健康管理碩士學程、113學年成立智慧金融博士學程班。
⒋又104年2月教育部發布興國管理學院停招後,學校能否復
招處於不確定性,教師已陷入學校倒閉岌岌可危境地,幾乎每位教師均希望以優惠方式離職或資遣,而互核本院向教育函調之資料,其中關於現有教職員工作權益轉置與優離方案程序與執行,專任教師協商方案於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經教師權益促進會議公布各位專任老師周知,並再度依照教師意見修改後,於104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經興國管理學院之校務會議通過;現存教師於104年2月12日下午5時起陸續簽署意向書,意向書統計如下:⑴楊敏華前校長已擬妥辭職書,不參加調查、⑵同意104年3月1日自願離職1人(即陸敏清)、同意104年8月1日自願離職5人、同意104年8月1日資遣21人,未簽署者1人(即模特兒暨展演學系專任教師吳亮儀)。當時104年2月24日興國管理學院董事會召開會議通過興國管理學院教師優惠離職協商方案,並於次日起與各位老師簽署契約(目前共有27位教員簽署該契約,其中1位選擇於104年3月1日離職、5位選擇於104年8月1日離職,另有21位老師選擇於104年8月1日同意辦理資遣手續)。興國管理學院於104年4月13日召開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通過21位老師自願資遣案,並於104年4月24日,將資遣所需資料報教育部審核,此情有教育部114年7月23日以臺教高㈤字第1140065780號函文、上開確定之民、刑事判決、當時相關新聞報導可證,自屬真實。
⒌未料,被告於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4日在被告工會之公
開網站、臉書,以原告是禿鷹集團假興學而圈地之學校、原告逼退全部教師等未經查核事實之言論詆毀原告之校譽,已使原告之學校畢業生、在學學生、現任教職員至感悲憤,影響原告招生辦學之正向,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⒌之系爭言論不僅虛偽不實,事實亦籠統含糊,含沙射影,無意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之評論或意見並非持平,自難解免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責任。況被告迄今所提出所謂「查證之訊息」乃10年前即104年3月間證人吳亮儀即離職之教師之個人意見及自願離職之證人陸敏清之電子郵件,於原告於113年6月27日發送律師函與被告告知乃非屬事實,仍不願意向原告或教育當局查證,既未提出任何善盡查證之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其所為陳述為真實,亦不可能依不存在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既以揭發私校弊端之真相或是捍衛教育權為目的自居,以張貼對原告指摘逼退教師、學生及學校屬財團圈地等之貼文,並於網路直播記者會,即類處於新聞媒體地位,則單從被告可向原告查證及平衡報導,或具體向離職之師生、學生、現任教職員查證,或再向原告主管機關教育部查證,卻捨此不為,即難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
㈤原告亦無被告指摘之興國校產淪為中信集團之囊中物、原告
法人圈地、或有違政府廉價出租國有土地促進興學之目的之情事:原告更名前之興國管理學院所在之土地,乃係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以繳納租金並設定定期之地上權(自89年2月21日至139年2月20日),原告並無所有權,每年尚需繳納高額之地上權租金,以113年即繳納租金為11,100,434元,原告或所屬法人每年繳納40年定期地上權之租金高達1,000餘萬元,既無土地所有權,每年花費在校園維護及校園建物之興建,更是巨資,聘用師資除具有博士學位之學書教師外,亦延攬具有實務經驗之師資擔任講座教授或實務專技教師務,不僅受在校學生及家長之歡迎及肯定,並受各界廣泛之認可,教育並非僅有以教師之巨塔内視野而已,此均足見原告乃純為國興學,使原來瀕臨停招解散之興國管理學院,再燃起辦學之道路,而原告或學校法人一直以來即希望建構以學生人生未來發展為本位,在實務與理論教學並進之大學高等教育,乃無利可圖,何來圈地?何有被告指摘之禿鷹集團掠奪公共財之行徑等云云?是被告之指摘全非事實。
㈥並聲明:被告應移除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⒌「應移除之內容」欄所示之文字。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有被告指摘之逼退全部教師、強迫學生轉學致使學生大幅縮減僅剩數百人、未保障學生受教權之事實:
⒈原告逼退全部教師之部分:
⑴原告僅為依興學目的籌劃之教育組織,不具獨立法人格
,且係由興國管理學院更名而來,因此被告所稱「財團」或「中信金集團」入主等語,顯係指涉出資者,並非原告。
⑵又從前後文意脈絡觀察,可知系爭言論內容係在評論私
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24條修正草案之負面影響,並舉亞太學院、台觀學院、大漢技術學院等校於轉型過程遭遇之困境為例,整體言論與原告並無關聯。原告亦自承被告所為言論係侵害中信金控之名譽,可徵被告上開所辯,確非無憑。
⑶中信金集團子公司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
司)於104年1月27日決議捐資興國管理學院在前。原告於104年2月間改組董事會,其中高達8成之董事會成員於「中信金集團」擔任重要職務。又興國管理學院時任專任教師係於104年2月間簽署「興國管理學院教師優惠資遣契約」、「興國管理學院教師優惠離職契約」。嗣興國管理學院於同年6月16日始經教育部核准更名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可見被告所稱「財團」、「中信金集團」指涉對象,並非原告甚明。
⑷參以被告於113年7月2日召開記者會後,中信金集團隨即
於112年7月7日發布澄清媒體報導:「針對高教工會與遠東科大前副校長余伯泉之指控,謹澄清並聲明如下:
本公司一向支持教育發展,致力回饋社會,自2015年迄今,9年來捐贈中信金融管理學院校務營運經費逾10億元…針對部分人士指控本公司覬覦某校校產」云云,顯示中信金集團認該言論所涉對象為其自身。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所欲指涉之對象為伊云云,當非無疑。
⑸原告法定代理人施光訓於104年5月6日接受財訊雜誌專訪
,報導載明:「『你把學校賣給財團喔?』台南市長賴清德在某個場合遇到興國管理學院校長施光訓時,半認真、半開玩笑地問。…今年1月27日,中信金控發布重大訊息,宣布子公司台灣彩券公司捐贈3億元給興國管理學院…。此後,『賣學校給財團』就成了施光訓最常被質疑的話題…中信金控『指派』的新任董事人馬即正式進駐,興國原有經營團隊近乎『裸退』。…這次『中信金控』仿效先前透過贊助接手兄弟象球隊的方式『取得興國經營權』,卻是創下業界首例…中信金最高顧問馮寄台應允出面擔任學校的董事長…辜家人辜弘毅、顏文熙、顧問馮寄台等均已進入董事會;而中信金總經理吳一揆等高階主管,也都來當專業講師」等語。而原告就上開報導迄今未為任何澄清或更正,且該報導所接露之事項涉及原告內部校務運作、人事決策等非外界所能輕易知悉之資訊,依經驗法則可合理推知該等資訊係由施光訓提供,報導內容並足以反映原告立場。準此可知被告上開「財團」、「中信金集團」言論指涉之對象並非原告,自無從認定系爭言論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之情事。
⑹縱認被告所稱「財團」、「中信金集團」言論指涉之對
象為原告,然全數興國管理學院教師確有受逼退之情形:
①教育部於104年2月6日決議自104學年度起停止興國管
理學院進修學制學士班(含進修學士班及二年制在職專班)及日間學士班招生。同年2月10日,教育部再要求原告在學校停招但未停辦期間,仍應持續開班授課、保障學生權益,且須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維持系所規模、持續開設課程、指導學生至畢業為止,不得強迫學生轉學。易言之,停招僅係暫時不得再招收新生,倘經改善仍有恢復招生之可能;原有在校學生仍得繼續完成學業,原告並負有繼續辦學及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之義務。
②依教育部114年7月23日臺教高㈤字第1140065780號函所
附事項回應記載:「依據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下稱總量標準)第五條附表五規定,學系未設碩士班及博士班者,專任師資應達七人以上,爰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即興國管理學院)103學年度各學系依規定專任師資數應達7人以上,經查該校103學年度依總量標準規定可得列計之專任師資數,各學系均未符前開規定。」可知原告當時專任師資嚴重不足(11個學系共需77名專任教師,當時僅有28名專任教師,尚缺49名專任教師),已嚴重影響學校正常運作與教學品質。
③然原告當時經費尚逾1億4千萬元,並已獲台彩公司於1
04年1月27日決議捐贈3億元,財源可謂相當充裕。依此情形,原告理應戮力依教育部指示改善辦學缺失,展現誠意以重振校務、促使各學系復招。惟施光訓卻於104年2月11日未經與全體教職員協商,逕行發布「興國管理學院現況說明」,並公告:「將整體重新安排103學年度第2學期的全校排課規畫,並於2月16日前公布…。現有29位教師中…公布9個行政主管(組長以上)職缺,供現存28位教師於2月12日前自願申請轉置,若具碩士以上學位、具備基本以上外語能力、可依照既有基層職員差勤管制辦法工作,將依既有行政人員敘薪辦法,保障未來待遇與過去教職相差不多。不願轉置行政主管的教師,已經透過近期密集招開多次的教職員權益小組會議,由教師提出各友校現行的優待離職辦法,並依校內擬辦理優離教師實際現況調整後,於104年2月12日由校務會議通過後報請董事會核定,於春假收假日後開始實施。下學期的課程目前規畫將由『轉置行政主管的教師』兼任授課,依照現在460位學生的規模來看,應該已經足夠」云云,藉由轉置及優離之手段,削減原有專任教師人力。④原有專任教師縱曾簽署「興國管理學院教師優惠資遣
契約」、「興國管理學院教師優惠離職契約」,惟此僅能證明教師形式上簽署上開文件,尚不足以據此反面推論其並未受原告逼退。
⑤綜合前揭客觀事實及相關資料觀之,及時任興國管理
學院教師於104年2月間簽署上開文件後,仍於104年3月8日向媒體披露:「興國被停招,目前由財團接手,全校28名老師全部被迫資遣,只有一人不同意,其他27人都簽下同意書。」衡諸常情,原告整體作為自「轉置方案」之資訊不透明與逼促手段、虛構捐資條件誤導教師簽署優離方案,並設定一定人數為生效要件,否則揚言全面啟動教職員資遣程序,至以職場霸凌及施以各種不合理之勞動條件變更,均足使人合理懷疑原告之各項人事操作,實質目的並非改善校務或提升教學品質,而係為精簡專任教師人力、清空原有師資為其真實目的。縱令專任教師於名義上係以「自願離職」、「優惠資遣」或「優惠離職」等方式辦理離職,然此等形式之「同意」多係在組織壓力、資訊不對稱、心理或經濟等多重壓力下所為,不因教師最終同意離職為由,否定其等遭受逼退之事實。故被告所為「興國教師竟然都受逼退」言論之內容,確係本於上開客觀事實所為意見表達,尚非其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情節,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復審酌原告之辦學方式,涉及私立學校能否充分實現教育之公益目的息息相關,並關乎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學生之受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乃具備高度之公益性,核屬外界得檢視之公共事項,衡酌此一發言之整體脈絡,與一般真正惡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意在毀人名譽者,仍有不同,且於該情境下之表達意見尚非憑空杜撰而言,被告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言論,縱使用語較為苛刻,惟並未逾合理評論範疇,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自無從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強迫學生轉學致使學生大幅縮減僅剩數百人之部分:
⑴被告所為之言論係:「學生規模則大幅縮減僅剩數百人
」,並未言及「強迫學生轉學」,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言論,應屬誤解。
⑵至「學生規模則大幅縮減僅剩數百人」之部分,依教育
部114年7月23日臺教高㈤字第1140065780號函所附事項回應記載:「原告103學年度第1學期之日間學士班學生人數為197人,進修學士班學生亦為197人」(本院卷㈢第183頁),合計共394人。至103學年度第2學期,日間學士班退學人數達94人,進修學士班退學人數為68人,合計退學人數高達162人,且尚未加計「休學」及「轉學」人數,是日間學士班與進修學士班學生人數於103學年度第2學期確實僅餘200餘人,則被告稱學生規模大幅縮減僅剩數百人,應屬事實,且該事實相符之陳述,亦非純屬私德領域之事,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
⒊未保障學生受教權之部分:
⑴原告所聘教師王榕藝不具「模特兒與展演學系」之專業
背景,並自承:沒有模特兒服裝或台步等專長,惟其竟於103學年度下學期開設「畢業展演與實習㈡」課程,可知原告於課程安排上,存在教師專長與授課內容明顯不符之情事,已侵蝕學生受教權益。原告辯稱:「畢業展演及實習之課程,會掛學校老師,但實際授課老師是當場請來的實習老師授課」云云,姑不論實際授課者為何人,然足見原告確有教師掛名、未實際授課之情事,其結果不僅影響學生學習核心能力,亦降低學生之競爭力。
⑵教育部114年7月23日臺教高㈤字第1140065780號函文內容
,已詳如上述,而師資不足,乃學校辦學之大忌。自由時報於104年3月8日亦報導:「興國一名老師指出,學校延二週到3月9日才開學,但下週一就要開學了,他們六日還拿不到課表,整個學校亂成一團…質疑財團不顧老師生計及學生權益,還要學生到麻豆台首大等地修課,完全沒有配套,也不管學生有無交通工具,根本是胡搞亂搞,十分惡劣,完全置學生權益於不顧…一名學生則表示,…下週要上課,還不知老師是誰」等語。原告一方面宣稱會保證「學生原校畢業」,另一方面卻急於實施離退方案,毫不顧及104年2月24日開學在即,新任師資豈能在短短數週內到位?如此矛盾作法,可合理推論原告關心的從來不是教育本身,而是如何快速精簡專任教師,為財團進駐清除障礙。
⑶原告於「改名計畫書」中聲稱「必修課一律開課」云云
,然依教育部105年1月22日臺教高㈢字第1050008302C號函明確指出:「104學年度第1學期教學品質查核結果…包括未依課程授課、過多必修課程以非專業(課)程抵免,且必修學分比率偏低;興國管理學院時期尚存各系必修課程未開課數過多,恐影響學生畢業」等語,足見原告實際辦學品質低落,恐使學生無法如期順利畢業。
⑷另綜合自由時報於104年3月18日之揭露報導、證人蔡芝
穎、吳亮儀、薛明瑞、施光訓證詞等證據資料,可見原告於師資配置、課程安排與教學管理與獎學金制度之運作上,皆存在重大瑕疵。原告為迎合市場上所謂熱門之金融相關科系,不惜犧牲原有學系之發展與學生權益,對其人格發展與專業養成造成深遠影響。證人蔡芝穎亦證稱:中國信託想培養金融專才,因此把轉型後系所定調為職場與學校嫁接的人才培育,可知原告之經營方針,係為中信集團量身打造私人訓練所,已悖離私立學校係為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之設立宗旨。況教育部亦明確指出,原告辦學情況,恐致原興國管理學院學生無法順利畢業,使原有學生淪為財團入主私校後之犧牲者,堪認原告確有未保障學生受教權益之疑慮甚明。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或有所憑,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故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自非可採。
㈡原告有被告指摘傳送之興國校產淪為中信集團之囊中物,或稱本校法人圈地之情事:
⒈有關「興國校產淪為中信集團之囊中物」之部分:
⑴依附表一編號⒈、⒉、⒌系爭論之前後文觀之,可知被告指
涉之對象應為「中信集團」,而非原告,客觀上並無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被告於113年7月2日召開記者會後,中信集團於112年7月7日發布之澄清媒體報導,顯示其亦認該言論所指涉對象為中信集團本身,而非原告,自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⑵退步言,原告當時取得之校產至少包括低廉之國有土地
使用利益、建物使用權、各項教學設備、辦公與教學器材、原有經費1億4千萬元及受贈收入即台彩公司捐贈之3億元。原告於104年2月改組董事會,其中高達8成之董事會成員於「中信集團」擔任重要職務,且原告就施光訓於104年5月6日接受財訊雜誌之專訪報導迄今未為任何澄清或更正,且該報導所接露之事項涉及原告內部校務運作、人事決策等非外界所能輕易知悉之資訊,依經驗法可合理推知該等資訊係由施光訓提供,報導內容足以反映原告立場。準此可知被告所為「興國校產淪為中信集團之囊中物」之言論,有一定根據,且非屬於貶損他人名譽而出於惡意為之,容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之意見表達,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⒉有關「本校法人圈地」之部分:觀諸附表一編號⒈、⒉、⒌之
系爭言論內容,並未提及圈地,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且本件原告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而非「中信學校財團法人」,則爭執事項所列「有無被告一再對外指摘傳送本校『法人』圈地」乙節,不論認定結果為何,亦與原告即中信金融管理學院無涉。
㈢被告表示原告有違政府廉價出租國有土地促進興學之目的,並無詆毀原告之校譽:
⒈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⒌所示之系爭言論,依據前後
文意整體脈絡,可知被告指涉之對象應為中信金集團,而非原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⒉縱台糖公司為國營企業,依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下稱中信
法人)與台糖公司於111年3月30日締結之台糖公司農地租賃契約書,可知中信法人向台糖公司承租31,577.07平方公尺之土地,每年固定租金為945,0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不到30元;復依中信法人與台糖公司締結之土地地上權設定協議書所載,台糖公司供中信法人設定地上權之土地面積為113,653.60平方公尺,原告稱113年共繳納租金11,100,434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不到100元,是被告表示政府廉價出租國有土地,確屬有據。復佐以原告確有未保障原有師生權益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有違政府廉價出租國有土地促進興學之目的」之言論,內容或有所憑,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故原告主張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自非可採。㈣被告就系爭言論之真實性,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⒈原告為培養學術研究人才之高等教育機構,其投身公益事
業,應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其經營之良窳,對社會有重大影響,非僅關乎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相關,是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且應減輕被告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
⒉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已參酌具有公信力之新聞報導、
法院文書、時任原告專任教師陸敏清之證述及電子信件說明、吳亮儀、學生薛明瑞之證述,及教育部、原告官網、中託金控官網揭櫫之公開資料、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出版之文書及被告調查之具體案件為據,資料來源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並無惡意不實內容,已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系爭言論為真實,且為維護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參以被告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如其須證明所為言論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予被告於發表言論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則被告所為「興國教師竟然都受逼退」等相關言論,既係對原告辦學與經營方式所提出之質疑,乃基於其個人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且與公共事務有關,所立基之前提事實亦非虛構,應認被告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自不得遽謂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其查證,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
,然向言論所涉及之對象查證並非判斷是否履行合理查證義務之必要條件,故其有無向原告本人查證並不影響此部分之判斷。況被告所引用之相關新聞報導,該等媒體已有向原告成員查證,例如興國行政服務處長簡子濤、施光訓,而原告僅一再重複舊有論述,未提出事證為具體澄清,自無苛求被告另行查證之餘地。
㈤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均係對於私校退場政策所為之評論,非屬
對於個人攻擊、誹謗、中傷,或是暴露其私事等內容,系爭言論並無逸脫表現方法之界限而欠缺正當性之處,屬正當之言論,內容或有所憑,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故被告所相關抗辯,自屬可採,則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既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之事實,及就該事實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移除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⒌「應移除之言論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自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周平係高教工會之現任理事長,負責綜理會務、執行
理事會決議,對外代表高教工會;訴外人陳志軒係高教工會之執行秘書;訴外人林柏儀係高教工會之組織部主任;訴外人陳尚志係高教工會之前任秘書長;訴外人余伯泉則係高教工會之會員。
㈡被告高教工會於113年6月25日分別在高教工會網站、高教工
會於Facebook社群網站(臉書)建立之社團即「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言論。
㈢原告於113年6月27日於學校官網發布標題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針對高教工會不實訊息的回應聲明稿。
㈣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委託律師向被告高教工會寄送律師函,該存證信函於同日經被告高教工會收受。
㈤被告高教工會於113年7月1日在其工會網站張貼:【採訪通知】不畏中信提告恐嚇堅拒禿鷹財團掠奪校園。記者會時間:
00000000上午10點、記者會地點:高教工會辦公室(台北市○○街00巷0號4樓)之貼文。
㈥被告高教工會於113年7月4日在高教工會網站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言論。
㈦原告前身為興國管理學院,經教育部於104年2月6日發函,停
止興國管理學院104學年度起進修學制學士班(含進修學士班及二年制在職專班)全部招生。
㈧原告現使用之校地乃興國管理學院所在之土地,係向台糖公
司以繳納租金並設定40年地上權(自89年2月21日起至139年2月20日止)之方式承租,原告113年繳納租金共計11,100,434元。
㈨原告於104年間自興國管理學院改名後,依教育部認可,辦理大學高等教育。
㈩原告原名為「財團法人私立興國管理學院」,於104年4月底
接受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子公司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捐贈挹注,並於104年4月底更名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嗣於同年6月16日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經教育部核准更名為「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
教育部於104年2月10日發布「有關興國管理學院104學年度起
停止招生說明」,内容略為:「教育部2月6日發函,停止興國管理學院104學年度起進修學制學士班(含進修學士班及二年制在職專班)全部招生。…惟考量該校獲得外界資金挹注,擬改名『中信金融管理學院』,限期該校應於104年2月底前提報改名計畫書,就未來學校發展、財務規劃、現有學生受教品質及權益保障、現有教職員工作權益、違法招生案處理等提出詳細規劃說明,如順利於104年4月底完成通過相關審議程序,再考量是否恢復104學年度日間學制學生班部分招生名額。在學校停招但未停辦期間,學校仍應持續開班授課、保障現有學生的權益,如學生無轉學的意願,則須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規定維持系所規模、持續開設課程、指導學生至畢業為止,不得強迫轉學。如學生有轉學意願,則學校應發給轉學證明積極協助學生轉學他校,以確保學生能順利銜接就學。」【被證26】。
原告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委任劉邦繡律師對被告提起妨害
名譽刑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自字第54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外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亦即,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時,重點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認為其評論為善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高教工會於113年6月25日分別在高教工會網站、高
教工會於Facebook社群網站(臉書)建立之社團即「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言論,其後於113年7月4日在高教工會網站發表如附表一編號⒌所示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㈥),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為「少數財團入主後未停辦之學校,如興國管理學院受#中信金集團入主更名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後,結果也是「#全數」興國教師竟然都受逼退,學生規模則大幅縮減僅剩數百人,有違政府廉價出租國有土地促進興學之目的。所謂財團入主私校,實際上無助興國師生權益,反而是#使興國校產淪為中信集團囊中物。」顯見該言論內容除係在評論財團入主私校之政策外,亦評論原告有逼退教師、學生規模大幅縮減僅剩數百人、影響師生權益等情,是被告辯稱其評論之對象僅為中信金集團,而不包括原告,尚難憑採。㈢被告所評論之對象雖包括原告,然:
⒈原告為一教育機構,應屬公益事業團體,其經營之狀況,
對一般社會大眾具有普遍之影響,自非僅關乎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相關,應屬可受公評之範疇無訛,先予敘明。
⒉被告抗辯其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已參酌新聞報導、立法院
文書、時任原告專任教師陸敏清之證述及電子信件說明、吳亮儀、學生薛明瑞之陳述,及教育部、原告官網、中託金控官網揭櫫之公開資料、財團法人高等教育評鑑中心基金會出版之文書等語,業已提出相關之新聞報導(被證1-3)、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被證4)、原告112年度第一學期課程表(證13)、陸敏清郵件(被證23)、興國管理學院現況說明(被證24)、財訊報導(被證99)、評鑑雙月刊(被證105)等為證,並聲請本院函詢教育部調取相關資料(本院卷㈢第177-178,181-427頁)及傳訊證人陸敏清、吳亮儀、薛明瑞為證,而證人陸敏清、吳亮儀、薛明瑞到庭分別結證稱:「(曾否擔任興國管理學院財法系系主任職務?)有,擔任一學期。…【請提示鈞院卷二第2
12 頁被證23,這個信箱是否為你所使用?(提示並告以要旨)】是。(104年2月11日是否有寄信給高教工會?)是。(你於信中表示:「更令人覺得納悶的是,學校究竟是否會全然停招,尚在未定之數,但校長卻已經得到於104年2月由校務會議通過報請董事會核定,於春假後開始實施資遣制度及離職的結論。」請問2月是否已收到教育部停招處分通知?)這是後來開會的。今日到庭三位證人(即蔡芝穎、陸敏清、吳亮儀)均是在校任教的教職員,在開會前我們只知道中信金要進來接手,理論上應會繼續,可是未來要如何、會開設幾個科系,我們都很茫然。(當時你是否已知悉教育部有發函要停招?)開會時校長有講,但1月底至2月初我們並不知道,也很納悶。校長後來有寫一份正式聲明,告知大家他即將怎麼做、未來要怎麼走,但在此之前,教職員工都不知道未來會如何。(你於信中提及:「回歸教育部於2015年2月6日來函,其係針對改善不佳於104年學年度停招之處分,如今仍為103學年度第二學期,根本不在教育部勒令停招範圍內,搞了半天,原來是配合校方處理專任教師的大戲。」請問當時為何會如此撰寫?)104學年度停招後就形同沒有學生,但103學年度第二學期還有學生,當月他們有請還在校的28位老師開會商討離職事宜。倘若104學年度停招,仍有101 至103學年度的學生,為何老師要辦離職,甚至是提離職方案,我們有點納悶。(你於信中提及:「校方有召開教職員權益小組,但會中完全沒有職員代表,更離譜的是每次都沒有議程或主題,而且校方代表也只有來兩次,事實上沒有對造的協調會,實在奇怪。」這是否為當時情況?)是,當時一週5天共10個場次,校方請所有老師到會議室集合,前幾個場次沒有主席及校方代表,直到最後一天校長才到場說已幫大家處理好,接下來就看是否要離職,大家就覺得很莫名。後來是有些老師提到可能會離職或被資遣,因此提案想瞭解校方如何處理,也希望校方能尊重老師的想法,因此最後一次校方代表與校長均有出席討論相關離退方案。(103 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學前,原告有無積極推動教師離職相關規劃?)在開會前只有聽到風聲說要求老師去職,比較確定的是校長的聲明,才知道學校有提供9個依老師志願轉任行政主管的方案,但是28位老師扣掉這9位,對於其他老師也沒有相關的討論。…(你當年會提出離職,是否係因前述各項外在因素影響?)當然,在學校很混亂的狀況下,不曉得未來發展會如何,誠如律師剛才所述,台彩公司願提供8千萬元作為經營學校的發展,如該捐資花光,日後仍會再面臨無經費,導致必須做生涯規劃。在103年學校有一些異動或須重找新董事會入主的風聲之前,我就想說要離開這間學校,年底有去參加他校的面試。在施光訓校長之前有一位校長,可能老師的狀況不如前校長想像,以我個人為例,當時我有被前校長要求,看是要自願離職或調至通識教育中心。當時因學生人數少,通識教育中心的課也很少,但有超過10位以上的老師,開排課就有一些問題,所以我是拒絕的。由此可知,興國管理學院在轉型或延續期間,他們是希望能在人事上做瘦身或精簡。在103年以前,我先遇到第一波,要求我被精簡,因此我對這間學校沒有太大的信心。」、「【 請提示鈞院卷二第23頁教評會紀錄倒數第4列,107年7月13日校方有對妳為不續聘的決議,是否知道此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被叫去教評會講這件事,要我提出解釋,但我不知道不續聘的結論為何。(妳原本是專任教師,為何會變成兼任教師?專任與兼任待遇相差甚大,為何有此轉變?)算是我為了學生做協調。我是唯一留校的老師,為了讓學生順利畢業,因學校反覆要我提前離校,最後結論他們說若我由專任轉為兼任後,會讓學生在校順利就讀,不會要求他們轉學。(既然學校被教育部要求停招但不停辦,是否代表要繼續輔導學生至畢業為止?)是。(既然還有學生要繼續就讀,為何學校要妳簽優退?)這件事情只有現場的幾個人知道,可能有人不方便說,但我認為一定要陳述出來。當時所有在職專任老師、職員、工友都被叫到會議室,像是圓桌會議,宣布所有在場專任老師、教授們如果不簽優退,職員們過年後就要自行找工作,意即他們的留與去在於專任老師有無要簽優退。在沒有任何預警情況下,幾乎所有老師都簽了,只有我沒簽,因此有一段很長的時間,每天早上8點、下午5點我要去打卡,不管中間有沒有課。因為我是唯一沒簽優退的,那一個月每天8點都要開會,要我跟一位老師面對面坐一至兩小時,曾經最高一個月有20幾場的會議,我不能說這是職場暴力,但我認為他們非常不尊重我們。」、「(104年時是否就讀興國管理學院?)是,我就讀模特兒學系。…(104年2月、3月前後,學校有無召集學生討論學生權益事宜及你有無參加相關會議?)有,學校有召集學生開會,我有參加。(上開會議中,校方是否向你們表達希望你們轉學?)學校當時表示希望我們可以轉到有相關科系的大學。(當時學校有無向你們說明,請你們轉學的原因?)當時會議上,施光訓有說他日後要把學校變成金融人才的地方,以後我們這種表演相關科系會跟日後的學校不搭,因此希望我們轉到有相關科系的學校,讓我們可以好好畢業。…(請問2月份以後,學校有無沒有開課情況?)沒有沒開課情況,教學品質、師資部分,因為剛接手,所以學校塞了很多不是相關科系的老師來幫我們上課。…(你有無曾經向施光訓反應師資專業不足的情形?)我們學生有自己跟施光訓小聊,有跟他反應我們覺得現在的教學品質、教學狀況不是目前模特兒系想要的。(有無什麼具體情形讓你們覺得教學品質或狀況是你們不想要的?)因為已經大
二、三,希望學一些專業知識,但當時學校提供的老師給我們的是一些基礎的東西,可能跟專業知識不符合。」等語,顯見原告於104年4月前後,就師生權益相關事項之處理或轉變確已令在職師生心生不安,且互核前開證物與證人之證詞並未有明顯不符之處,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之逼退教師、學生人數減少、影響師生權益等系爭言論實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尚堪憑採。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向其查證,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
,然所謂合理查證,係指行為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已如前述,至於向言論所涉及之對象即原告查證與否並非是判斷是否合理查證義務之必要因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參以被告係一高等教育產業工會,其關心私立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退場條例第24條修正草案之政策,本屬當然,又已為上開查證,則被告所為「興國教師竟然都受逼退」、「學生規模大幅縮減僅剩數百人」等相關言論,既係對原告辦學與經營方式等可受公評事項合理查證後而為之,並基於其價值判斷而為「有違政府廉價出租國有土地促進興學之目的」、「實際上無助興國師生權益,反而是使興國校產淪為中信集團囊中物」之意見表達,不僅與公共事務有關連,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被告辯稱其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非無憑。
㈣基上,被告固曾發表系爭言論,惟其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
確信其為真實,並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尚難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移除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⒌「應移除之內容」欄所示之文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系爭言論暨被告答辯摘要 編號 發表言論日期 發表言論處 言論標題 應移除之言論內容 被告答辯摘要 ⒈ 113年6月25日 高教工會網站 【聲明】我們對《私校退場條例》第24條修正一案的嚴正關切 「少數財團入主後未停辦之學校,如興國管理學院受#中信金集團入主更名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後,結果也是「#全數」興國教師竟然都受逼退,學生規模則大幅縮減僅剩數百人,有違政府廉價出租國有土地促進興學之目的。所謂財團入主私校,實際上無助興國師生權益,反而是#使興國校產淪為中信集團囊中物。」。 ⑴就「全數興國教師竟然都受逼退」部分,有證人陸敏清、吳亮儀可佐,高教工會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 ⑵就「學生規模則大幅縮減僅剩數百人」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施光訓於104年6月24日接受採訪時自承:「校長施光訓表示,興國遭勒令停招時還有486名學生,約有200名學生轉學,加上自願退學的學生,如今留校的還有237人」,是被告陳述與事實相符。 ⑶就「有違政府廉價出租國有土地促進興學之目的。所謂財團入主私校,實際上無助興國師生權益,反而是使興國校產淪為中信集團囊中物」部分: ①被告於上開言論中即明載該校地為「出租」性質,並未主張原告經手後已取得該校地之所有權。 ②「興國校產淪為中信集團囊中物」一詞,所指之校產亦非專指不動產之所有權,其範疇可能包括建築物之使用權、動產(如教學設備、辦公器材、交通工具)、無形資產(校名)、附屬機構收益,甚至是經由捐贈所取得的資源。而原告經手後已將校名更改為財團之名,並取得中信金控子公司即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鉅額捐資,自難認被告前述言論有何惡意虛構不實事項之情形。 ③被告言論整體內容重點,其核心係意在針砭原告辦學品質,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是被告參酌興國教師陸敏清、吳亮儀、查閱司法文書及相關新聞報導等資料作為言論基礎,在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情況下,認為部分財團透過捐資予私立學校之名,實則係為入主私校,進而造成私校學生與教職員的惡夢,無助師生權益,而發表上開言論,以供閱讀群眾判斷其評論是否中肯,足證被告發表該等評論之動機,並非專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權為目的,是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內容,屬意見表達,乃公共利益之重大議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難認係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原告,用字遣詞縱令原告感到不快,尚未逾合理範疇,仍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⒉ 113年6月25日 高教工會在臉書建立之社團 即「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 【聲明】我們對《私校退場條例》第24條修正一案的嚴正關切 「少數財團入主後未停辦之學校,如興國管理學院受#中信金集團入主更名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後,結果也是「#全數」興國教師竟然都受逼退,學生規模則大幅縮減僅剩數百人,有違政府廉價出租國有土地促進興學之目的。所謂財團入主私校,實際上無助興國師生權益,反而是#使興國校產淪為中信集團囊中物。」。 同編號⒈ ⒊ 113年7月2日 高教工會網站 【新聞稿】不畏中信提告恐嚇堅拒禿鷹財團掠奪校園 如附件(本院卷㈠第31-34頁)之新聞稿內容全部移除。 新聞稿內容提及亞太、台觀、及人、康寧、遠東科大之言論,及文中引用被告余伯泉發言稿內容,均未提及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高教工會前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尚屬無據。 ⒋ 113年7月2日 高教工會在臉書建立之社團 即「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 【新聞稿】不畏中信提告恐嚇堅拒禿鷹財團掠奪校園 如附件(本院卷㈠第31-34頁)之新聞稿內容全部移除。 同編號⒊ ⒌ 113年7月4日 高教工會網站 【大學快報416】我們對《私校退場條例》第24條修正一案的嚴正關切 「少數財團入主後未停辦之學校,如興國管理學院受中信金集團入主更名為中信金融管理學院後,結果也是「全數」興國教師竟然都受逼退,學生規模則大幅縮減僅剩數百人,有違政府廉價出租國有土地促進興學之目的。所謂財團入主私校,實際上無助興國師生權益,反而是使興國校產淪為中信集團囊中物。」。 同編號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