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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93號原 告 邱大原

邱祿焱邱千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李舒婷

趙永昌李翠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舒婷應將附表所示編號5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舒婷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舒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1

、000-2土地)共有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土地,面積449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訴外人邱越風等人所共有,原告前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受理,並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判決確定。後於辦理地政登記時,戶政機關發現前案漏將共有人「王陳金珠」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告再對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4號受理,並於112年5月24日判決確定,原告分得000-2土地所有權(面積183.19平方公尺),其餘原000土地共有人分得分割後000土地所有權(面積265.81平方公尺),惟至113年4月26日始辦畢分割登記。

㈡訴外人邱越風係原000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8分之15),

邱越風為向被告李舒婷借款,於112年11月17日以其持有之原000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5,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如附表編號5所示)予李舒婷,附表編號5抵押權嗣因上開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以致轉載於原告分得之000-2土地,惟原告於112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時,即已因判決分割取得000-2土地所有權,附表編號5之抵押權自不應登記於000-2土地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舒婷塗銷附表編號5抵押權。㈢訴外人邱得忠前向被告趙永昌、陳祐元借款150萬元,趙永昌

、陳祐元於88年10月13日設定如附表編號1、3;2、4之抵押權(趙永昌、陳祐元於97年8月31日將150萬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李翠璣,其中陳祐元抵押權部分,李翠璣已於113年10月24日辦理附表編號2、4抵押權移轉登記)作為擔保,清償日期均為89年1月12日,附表編號1至4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104年1月11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趙永昌、陳祐元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109年1月11日前)實行抵押權,附表編號1至4抵押權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附表編號1至4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趙永昌、李翠璣塗銷附表編號1、3;2、4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舒婷應將附表所示編號5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趙永昌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李翠璣應將附表編號2、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趙永昌、李翠璣則以:訴外人邱振相、邱振慶、邱吳雲、邱得忠、邱振隆、邱振泰共同於88年10月19日向陳祐元借款100萬元;又於88年11月3日共同向趙永昌借款50萬元,除邱得忠以其所有原000土地及000-1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5)於88年10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趙永昌、陳祐元外(約定清償日期:89年1月12日、存續期間88年10月12日至89年1月12日、債務人登記為邱得忠),另由邱振相、邱振慶、邱振隆、邱振泰以其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1、000-2、000-3、000-4、000-5、000-6、000-7、000-8、000-9、000-10、000-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0分之44)(下合稱系爭000等土地)於88年10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趙永昌、陳祐元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89年1月12日、存續期間88年10月12日至89年1月12日、債務人登記為邱振相、邱振慶、邱振隆、邱振泰),趙永昌、陳祐元於97年8月31日將上述借款債權150萬元讓與李翠璣,並於97年9月4日辦理系爭000等土地抵押權讓與登記(抵押權人變更為李翠璣),嗣李翠璣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系爭000等土地之拍賣抵押物(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11號裁定)確定後,分別於100年、10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69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61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在案,該150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李翠璣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重行起算,原告請求塗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舒婷具狀表示:其係信賴地政機關所為登記之公示效力,而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李舒婷如附表編號5抵押權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

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經查,原告前請求分割原000土地(面積449平方公尺),由本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民事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24日判決確定,有原告所提該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至68頁),原告分得000-2土地所有權(面積183.19平方公尺),其餘原000土地共有人分得分割後000土地所有權(面積265.81平方公尺),則原告於112年5月24日不待辦理分割登記即取得000-2土地所有權,堪予認定。

⒉附表編號5抵押權係於112年11月17日設定,設定義務人為邱

越風,有000-2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惟原告已於112年5月24日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取得000-2土地所有權,邱越風於112年11月17日並非000-2土地之所有人,自不得以000-2應有部分48分之15設定抵押權予其債權人李舒婷作為擔保,附表編號5抵押權登記顯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舒婷塗銷附表編號5之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㈡被告趙永昌、李翠璣如附表編號1、3;2、4抵押權部分: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880條規定,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訴外人邱得忠於88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原000土地及000-1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5)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趙永昌、陳祐元(債權額比例依序為3分之1、3分之2)(見本院111年度再字第4號卷一第149至157頁原000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53至160頁000-1土地登記謄本),其中000-1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嗣因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於000-2土地有如附表編號3、4之抵押權登記,李翠璣則於113年10月24日辦理附表2、4抵押權讓與登記。

⒉被告李翠璣、趙永昌抗辯邱振相、邱振慶、邱吳雲、邱得忠

、邱振隆、邱振泰等6人共同於88年10月19日向陳祐元借款100萬元;又於88年11月3日共同向趙永昌借款50萬元,並由邱得忠以其所有原000土地及000-1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5)於88年10月1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趙永昌、陳祐元(約定清償日期:89年1月12日、存續期間88年10月12日至89年1月12日、債務人登記為邱得忠,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4抵押權),同日(88年10月13日)另由邱振相、邱振慶、邱振隆、邱振泰以其共有系爭000等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同為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趙永昌、陳祐元作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同為89年1月12日、存續期間同為88年10月12日至89年1月12日、債務人登記為邱振相、邱振慶、邱振隆、邱振泰),即同一筆150萬元借款債權,由連帶債務人分別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有被告所提借據2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291至295頁)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614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至4抵押權與系爭000等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二筆金額均為1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非擔保同一筆150萬元借款債權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主張自難採信。⒊再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此為民法第138條所明定,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強制執行,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翠璣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000等土地,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69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61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被告所提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1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1年6月4日南院勤100司執意字第35694號函文、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694號101年6月4日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72頁),其中執行債務人邱振相、邱振慶、邱吳雲、邱杜秋桂均為邱得忠(已於89年3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79頁邱得忠之繼承系統表),則附表編號1至4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李翠璣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重行起算15年消滅時效,附表編號1至4抵押權應尚未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舒婷塗銷附表編號5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李翠璣、趙永昌塗銷附表編號1至4抵押權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表:

編號 抵押之不動產 權利人 登記日期 抵押權內容 約定 清償日期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5) 趙永昌 民國88年10月13日 收件年期:88年 字號:東資地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12日至89年1月12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邱得忠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5 證明書字號:088東南他字第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邱得忠 89年1月12日 2 李翠璣 113年10月24日 收件年期:113年 字號:普跨(歸仁東南)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讓與 債權額比例:3分之2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12日至89年1月12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邱得忠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5 證明書字號:113東南他字第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邱得忠 89年1月12日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013分之4725) 趙永昌 88年10月13日 收件年期:88年 字號:東資地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債權額比例:3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12日至89年1月12日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邱得忠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7013分之4725 證明書字號:088東南他字第0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邱得忠 89年1月12日 4 李翠璣 113年10月24日 收件年期:113年 字號:普跨(歸仁東南)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讓與 債權額比例:3分之2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12日至89年1月12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邱得忠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7013分之4725 證明書字號:113東南他字第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邱得忠 89年1月12日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15) 李舒婷 112年11月17日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普跨(台南東南)字第000000號 登記原因:設定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邱越風,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8分之15 證明書字號:112東南他字第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邱越風 113年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