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 告 蘇秀月
蘇秀玉蘇銀盾蘇金章蘇秀英蘇清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第三次會員大會「議案二: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所通過有關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重劃會旨在執行重劃業務,完成重劃計畫,未為社團法人登記,其性質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上權利能力,然囿於社會生活由重劃會名義為交易或法律行為者所在多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所設立,經臺南市政府核准,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理事會,會員大會由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理事會由會員選舉理事組成,並由理事推舉理事長1人對外為代表人,且具有獨立財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3年3月13日府地劃字第1030135885號函、重劃會章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193至1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會會員大會具有選任、解任理事及監事、認可重劃分配結果、追認理事會對重劃分配結果異議之協調處理結果、審議抵費地之處分等權責,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原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亦明定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是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即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議案二: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所通過有關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中,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即重劃前194-1、198土地,並合稱系爭重劃前土地)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且系爭決議之無效與否,攸關原告可獲重劃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繼承蘇寮而成為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就「議案
二: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決議通過被告理事會之分配草案,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重劃前土地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按原位次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之強制規定,應分配於臨30米道路之重劃後草湖段943及944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943、944土地)位置,然系爭決議將原告調整分配至僅臨10米道路之重劃後草湖段946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946土地),顯然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召開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113年6月11日召開理事會協調,被告仍堅持以原告面積不足1,750平方公尺之最小基地開發單元為由,堅持其分配結果不予更正,致協調不成立。但系爭重劃前土地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取配面積合計達3,874.95平方公尺,而蘇寮與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即簽訂同意市地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依蘇寮重劃前土地面積百分之50分配土地,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位置則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分配,是原告應分配面積為1,937.475平方公尺(計算式:取配面積3,874.95平方公尺×百分之50=1,937.475平方公尺);且不論系爭契約、重劃計劃書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得調整分配位次之規定中,均無所謂「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之限制,被告卻藉詞不依原位次分配原則將重劃後943、944土地之位置分配予原告,反而將重劃後943、944土地編定為抵費地,圖利重劃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契約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前揭理事會協調不成立之紀錄業於113年8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備查,原告乃依重劃會章程第16條規定,於備查後次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重劃前土地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之取配面積合計為3,874.95平方公尺(重劃前194-1土地持分比率持分比率1分之1,取配面積3,770.53平方公尺;重劃前198土地持分比率8分之1,取配面積104.42平方公尺),扣除重劃後之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2,102.76平方公尺,被告分配面積1,937.49平方公尺之重劃後946土地予原告,原告預計可另領取新臺幣(下同)330萬5,600元之差額地價。
原告雖主張欲分配重劃後943、944土地位置,並按百分之50分配面積1,937.48平方公尺云云;然重劃前198土地屬於道路,而重劃前194-1土地於重劃後將橫跨數個不同街廓,且大部分位於重劃後之道路上,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不得將原告重劃後所取得之土地分配於屬於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上,遂擇重劃前194-1土地所在之街廓位置,合併分配一塊完整、方正之重劃後946土地予原告,此對原告並無不利。再本件重劃後943、944土地位置均坐落於安南區副都心之北側低密度住宅區,依臺南市政府「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副都心(北側低密度住宅區部分)細部計劃案」(下稱系爭副都心計畫案)說明書規定,該範圍内土地有「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之限制,其中重劃後943、944土地之面積分別規劃為1,750平方公尺、1,600平方公尺,2筆土地面積合計3,350平方公尺,而原告重劃後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並不足3,350平方公尺,被告自不得將重劃後943、944土地分配予原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亦規定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則系爭重劃區中位於系爭副都心計畫案內之重劃後土地自有臺南市政府擬定都市計畫之「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之限制無疑,若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積未能符合其限制,該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將不能申請開發建築,只能淪為空地,無法地盡其利,此結果顯與都市計畫及市地重劃之精神意旨不符,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亦不可能同意該分配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48至249頁):㈠重劃前194-1土地(面積3,770.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
重劃前198土地(面積835.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原為訴外人蘇寮所有,蘇寮於113年1月17日死亡後,上開土地權利範圍由原告6人因分割繼承而共有,原告6人就重劃前194-1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6分之1,就重劃前198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之應有部分為各48分之1(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5頁,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
㈡被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經重劃區內私有土
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103年3月13日府地劃字第1030135885號函(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會,其辦理之系爭重劃區地籍範圍圖見本院卷第49頁,重劃前194-
1、198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範圍內。㈢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於議案二「認可
重劃分配結果案」,決議通過被告理事會之分配草案,並自112年1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8日止期間公告土地分配結果。
蘇寮所有之重劃前194-1、198土地合計取配面積為3,874.95平方公尺,重劃後獲分配在鄰接10米道路之重劃後946土地(面積1,937.48平方公尺),蘇寮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2,102.76平方公尺,故除分配土地外,尚得領取差額地價330萬5,600元(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與清冊見本院卷第61、63頁)。
㈣蘇寮不服前項分配結果而於112年11月29日提出異議,請求分
配在重劃後943、944土地(面積各為1,750平方公尺、1,600平方公尺)位置,經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召開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113年6月11日召開理事會以議案八協調,仍維持系爭決議,協調不成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原告於113年8月3日接獲被告通知理事會協調紀錄經臺南市政府備查後之同年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㈤系爭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係參照「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定為49平方公尺。
㈥重劃後943、944土地位置均坐落在安南區副都心之北側低密
度住宅區,依臺南市政府系爭副都心計畫案說明書規定,該範圍内土地有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之限制;重劃後946土地則不在該範圍最小基地發開單元之限制(本院卷第255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50頁):㈠土地重劃分配是否受都市計畫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之限制?㈡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關於「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規定而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依法自行
組成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作成土地之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自主性。準此,在自辦市地重劃,倘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時,於不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可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繼承蘇寮而取得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蘇寮於108年9月18日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參加重劃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第3條、第11條第3項分別約定:「分配比率:依重劃區乙方(即蘇寮)重劃前土地面積百分之50分配土地」、「乙方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分配」、「本重劃區盈虧由甲方(即被告)自理,雙方協議互不領取或繳納差額地價」,依系爭契約附件一所載之蘇寮土地標示內容,重劃前194-1土地面積3,770.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參與重劃面積3,770.53平方公尺,重劃前198土地面積855.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參與重劃面積104.42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契約存卷可觀(本院卷第325至328頁)。依此,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重劃分配事宜時,自應依照系爭契約內容辦理,以百分之50分配比率計算,原告就重劃前194-1土地可獲分配面積應為1,885.265平方公尺(計算式:參與重劃面積3,770.53平方公尺×百分之50=1,885.265平方公尺)、重劃前198土地可獲分配面積應為52.21平方公尺(計算式:參與重劃面積104.42平方公尺×百分之50=52.21平方公尺),以上合計1,937.475平方公尺,毋庸領取或繳納差額地價,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則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㈡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
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原街廓」、「原路街線」,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面臨」之道路線,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此即為「原位次分配原則」。另如同一所有人在重劃區內數宗土地之一,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分配位置再依上述原位次分配原則規定辦理,此即為「以小就大原則」。足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分配方式係屬原則規定,而同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之調整方法則屬例外規定,是重劃土地之分配,原則上應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分配土地位置,例外在技術上無法以原位次原則實施分配時,始得適用該條項後段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要件為調整。至於「原位次分配原則」之具體內涵,核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主要仍在於公平性之考量,而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類似大範圍多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其方法自應斟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使用狀況、臨路情形、價格差異及利用效益等,以謀最公平適當之分配,且此分配方法須於土地分配結果之相關文件具體說明,使土地所有權人得以週知,方為適法。準此,原有土地位在重劃後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內,即便不得分配原街廓內土地,然依原位次分配原則之意旨,亦應以相鄰街廓、面臨同等道路寬度之原則,調整分配重劃後土地。
㈢經查:
⒈系爭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4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而重劃前194-1、198土地於重劃後可獲分配之面積各為1,885.265平方公尺、52.21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均達上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被告自應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位置。原告主張重劃前198土地為道路,重劃前194-1土地則坐落在草湖寮大道及其兩側,與草湖二路相鄰,有部分土地位於街廓內、部分位於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重劃區地籍範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61、25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採認。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與第7款之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關於其調整分配方法,內政部編印有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下稱系爭手冊),以供地方政府於執行市地重劃業務時參照,然亦可為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時之參考。系爭手冊第拾柒章第五節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原則中關於㈠道路用地分配原則記載略以:⒈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如於該道路兩側街廓內亦有土地時,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土地分配位次下,以道路中心線為界,將坐落於道路用地內土地分向兩側土地合併分配。⒉如分向兩側分配方式,有一側街廓內土地未能達該街廓之最小分配面積時,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內土地分配位次下,向另一側集中分配。⒊如道路之一側屬公共設施用地,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內土地分配位次下,向另一側集中分配。⒋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於兩側街廓內原有土地分配後已無空地可供分配道路用地,或道路用地所有權人於兩側街廓內本無土地可供合併分配時,則道路用地調配於其他街廓內(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依此,重劃土地分配有上開分配原則第⒈至⒊點情形者,得於不影響原街廓土地分配位次,依分配原則向原街廓兩側合併分配或一側集中分配;僅於上開第⒋點之情形,則調配於其他街廓。本件重劃前194-1土地有部分位於街廓內土地、部分位於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應屬於街廓兩側有土地可供合併分配者,被告復未說明是否有「兩側街廓內原有土地分配後已無空地可供分配」之情形,自應依前揭分配原則第⒈至⒊之規定,集中分配於原街廓(草湖寮大道與草湖二街相交之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路寬30米之草湖寮大道),則系爭決議將原告分配至重劃後僅臨10米道路之946土地,顯然與按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之分配原則不符。
⒉被告雖辯稱:因重劃後943、944土地位置均坐落於安南區副
都心之北側低密度住宅區,依系爭副都心計畫案規定,該範圍内土地有「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之限制,重劃後943、944土地之最小基地開發單元面積分別為1,750平方公尺與1,600平方公尺,合計3,350平方公尺,原告重劃後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不足3,350平方公尺,被告遂擇重劃後946土地分配予原告,以免重劃後土地因不符最小基地開發單元而無法申請開發建築等語;惟查,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6號案件之內容略以:系爭副都心計畫案所定「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之目的為配合鄰近既成社區道路系統之走向,規劃可貫穿全區之園林道路以形塑整體景觀意象,故沿區內園道系統兩側及北安路部分規劃較大街廓,透過大街廓最小基地規模之規定,集中留設公共性之開放空間,藉此營造基地高質發展目標,並帶動鄰近傳統社區之環境營造與改善;本案所規定之最小基地開發單元限制,僅針對該地區最小基地開發規模進行規範,即案地申請建築之基地應符合該都市計畫書規定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並無涉整體開發之配地程序,市地重劃之土地分派仍應依地政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等語,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6日南市都綜字第113230396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可知系爭副都心計畫案所定之「最小基地開發單元」,僅係限制該計畫案範圍內土地之得申請建築之最小單元面積,與市地重劃應如何分配土地無關。且自辦市地重劃之原土地所有人於配地程序獲配土地,與其後獲配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實際開發經營,係屬不同階段,即便獲配土地未符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仍可由有意開發者或相鄰地地主整合以符合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以為開發,故並非未依最小基地開發單元分配重劃後之土地,即將導致被告所辯之其後將無法開發之結果,故除非系爭重劃區之地主與重劃會私下達成協議,或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將最小基地開發單元列入重劃後土地分配之考量要件,否則尚不得將最小基地開發單元列為重劃土地分配程序之限制要件。另觀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中並無重劃後土地之分配應受「最小基地開發單元」限制之規定亦可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得調整分配位次之特別情況中,僅有針對「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規定,而無關於「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之規定,再從系爭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49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㈤),可知「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與系爭副都心計畫案所定之「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係屬二事,是被告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中關於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符合都市計畫所規定面積之規定,主張市地重劃分配應受「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之限制云云,當無可採。況且,即便認為被告所辯最小基地開發單元為限制重劃分配依據之詞為真,重劃後943、944土地之最小基地開發單元面積各為1,750平方公尺與1,600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重劃前194-1土地可分配面積為1,885.265平方公尺,已高於前揭重劃後943、944土地之個別面積,何以被告非使原告獲分配重劃後之943或944單筆土地,而係以原告所得分配面積未足重劃後943與944土地之面積總和為由,逕將原告分配至非屬原街廓面臨原路街線之重劃後946土地,益徵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未以系爭重劃前土地之原位次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調整土地分配原則,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重劃前坐落臺南市安南區草湖段之土地明細表 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94-1 3,770.53 蘇銀盾 6分之1 蘇金章 6分之1 蘇清欽 6分之1 蘇秀月 6分之1 蘇秀玉 6分之1 蘇秀英 6分之1 198 835.36 蘇銀盾 48分之1 蘇金章 48分之1 蘇清欽 48分之1 蘇秀月 48分之1 蘇秀玉 48分之1 蘇秀英 4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