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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 告 陳盈秀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被 告 黃林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7,861元,及其中748,6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7,861元,及其中848,6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9,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嗣於109年9月間離婚。

(一)被告於107年初以其獨資設立之「中木有限公司」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A車),並於107年6月間將A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惟A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至110年間被告將A車報廢。被告使用A車期間,未繳納A車之牌照稅、燃料稅、高速公路過路費、違反交通規則之罰緩,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台中分署強制執行積欠之稅款35,075元、過路費26,488元、罰緩57,900元,共計119,463元,嗣原告與行政執行署協商分期清償完畢。兩造間就A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為實際買受並占有使用A車之借名人,原告僅車籍登記之出名人,上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63元。(二)被告因資金需求於109年10月至110年11月多次向原告借貸,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總計39,200元,因未約定清償期而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一個月內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清償3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三)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申辦專案為月租費1,599元,期限4年,另加購新復原者專案15個月,每月358元,兩造約定被告應自行繳納該門號所有費用,惟被告均未依約繳納,自110年5月29日至113年7月3日之費用67,304元悉由原告代墊。被告另借用原告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因被告於111年9月間遭法院羈押後入監執行,無法繼續繳納電信費用,原告經台灣大哥大通知後,不得不代為繳納111年9月至112年6月之電信費共15,517元。原告幫被告代墊之電信費用共計82,821元,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四)被告於111年9月19日20時20分許,徒手破壞原告住處前門後進入庭院,致前門之紗門破損,復於同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反覆衝撞地下室車庫之電動鐵捲門後進入車庫,並持鐵鍬敲打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芷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電動鐵捲門凹陷受損、B車左方前後座及玻璃車窗損毀、車體多處板金凹陷受損等損害,B車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174,250元(其中工資115,400元、零件58,850元),其中零件費用經以平均法折舊後為31,877元,加計工資後合計147,277元,另B車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經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為60,000元,故B車遭被告毀損所受損害為207,277元,陳芷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原告。(五)被告於111年9月20日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原告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左右前保險桿破損、左右前輪鋁圈變形、左右前方葉子板凹損、左前大燈走位磨損等損害,C車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225,600元(其中工資25,800元、零件199,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經以平均法折舊後為33,300元,加計工資後合計59,100元,另C車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經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為80,000元,故C車遭被告毀損所受損害為139,100元。(六)被告於111年9月19日20時20分許,非法入侵原告住處,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又被告於111年9月20日1時53分許,對原告恫稱:「你不用跑啦」、「不會完的啦」、「我黃林鋕跟你豁出去了」、「我今天跟你玩到底了」、「我跟你同歸於盡」、「我已經積怨3個月,不可能就這樣算了」、「沒關係等一下車禍」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87,861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87,861元,及其中848,6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9,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車為兩造共同使用,兩造間就A車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須給付原告繳納A車之稅款35,075元、過路費26,488元、罰緩57,900元,共計119,463元。兩造間本就互相有借貸關係,但被告已於借貸期間將借款以現金方式償還原告。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原告使用及管理,被告未使用該門號,兩造間就該門號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該門號之電信費67,304元。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係被告委由原告申辦,該門號為被告使用,被告並於111年8月18日自行繳納電信費,但原告於111年9月19日自行向台灣大哥大解除合約所產生之電信費15,517元,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被告對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毀損B車、C車之事實不爭執,對於維修費用之計算亦不爭執,對於B車、C車減少之價值,應由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被告係因原告對於子女不聞不問,甚至遲未給付子女撫養費而一時失控毀損他人財物,請本院酌量精神慰撫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嗣於109年9月間離婚;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於111年9月19日20時20分許,徒手破壞原告住處前門後進入庭院,致前門之紗門破損,復於同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反覆衝撞地下室車庫之電動鐵捲門後進入車庫,並持鐵鍬敲打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芷芸所有B車,致電動鐵捲門凹陷受損、B車左方前後座及玻璃車窗損毀、車體多處板金凹陷受損等損害,B車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174,250元(其中工資115,400元、零件58,850元),其中零件費用經以平均法折舊後為31,877元,加計工資後合計147,277元,B車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經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為60,000元,陳芷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原告;被告於111年9月20日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原告所有C車,致C車左右前保險桿破損、左右前輪鋁圈變形、左右前方葉子板凹損、左前大燈走位磨損等損害,C車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225,600元(其中工資25,800元、零件199,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經以平均法折舊後為33,300元,加計工資後合計59,100元,C車修復後之交易價值減損經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為80,000元;被告於111年9月20日1時53分許,對原告恫稱:「你不用跑啦」、「不會完的啦」、「我黃林鋕跟你豁出去了」、「我今天跟你玩到底了」、「我跟你同歸於盡」、「我已經積怨3個月,不可能就這樣算了」、「沒關係等一下車禍」等語乙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龍聖車業維修單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契約書、B車及C車行車執照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7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3、99至113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有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7月14日(114)南市汽商德字第095號函檢附車輛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汽車車輛,採牌照登記制度,以車輛牌照登記名義人為車輛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此變態事實為為他人借名登記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A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僅車籍登記之出名人,A車實際上由被告管理使用,關於A車之稅款35,075元、過路費26,488元、罰緩57,900元,共計119,463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A車成立車籍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原告僅就因A車所生之款項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臺中分署綜合作業(執行案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35至69頁),對於兩造間就A車成立車籍借名登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雖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然被告又自陳:A車為兩造共同使用等語,被告既有使用A車,自應共同分擔A車所產生之稅款35,075元、過路費26,488元、罰緩57,900元,共計119,463元,應認原告受被告委任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擔之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732元(計算式:119,463元÷2=59,732元;元以下4捨5入),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109年10月至110年11月多次借款予被告,總計39,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73至81頁),被告雖辯稱其已以現金清償,然並未證據證明之,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一個月內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清償39,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上揭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惟被告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原告為被告代墊自110年5月29日至113年7月3日之費用67,304元;被告另借用原告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因被告於111年9月間遭法院羈押後入監執行,原告代為繳納111年9月至112年6月之電信費共15,517元乙節,固提出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繳費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83至97頁),惟被告僅對於借用原告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乙節不爭執,否認有借用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而原告對於兩造間就門號0000000000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另門號0000000000號既為被告所使用,該門號所產生之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電信費共15,517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理。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既係故意毀損B車及C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B車為原告之母陳芷芸所有,陳芷芸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B車之維修費用147,277元、C車之維修費用59,100元,及台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B車、C車所減少之價值各為60,000元、80,000元乙節,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C車之損害共計346,377元(計算式:147,277+59,100+60,000+80,000=346,377),洵屬有據。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9月19日20時20分許,非法入侵原告住處;被告於111年9月20日1時53分許,對原告恫稱:「你不用跑啦」、「不會完的啦」、「我黃林鋕跟你豁出去了」、「我今天跟你玩到底了」、「我跟你同歸於盡」、「我已經積怨3個月,不可能就這樣算了」、「沒關係等一下車禍」等語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非法入侵原告住處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又被告上開言語足使原告心生畏懼,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均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部分工時工作,月收入約10,000元至12,0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自由業,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再酌以兩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另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情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應以2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4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適宜。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826元(計算式:59,732+39,200+15,517+346,377+40,000=500,826),及其中461,6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5日起、其中39,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即自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826元,及其中461,6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月5日起、其中39,2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即自113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憑,應予駁回。

六、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