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黃君奇被 告 詹玲馨
詹玲純詹孟仁
楊碧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如附表一之土地,應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3日法囑土地字第2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為附表二「分割編號」欄之土地。
就前項分割後之「分割編號」欄之土地,應依附表二「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欄所載之分配方式,由各該人所有或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分割共有物訴為本質屬非訟事件但需以訴訟法理審理裁判之民事紛爭事件,分割之方法,由法院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因素,依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方式定適當之分配,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形式之形成訴訟)。是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僅需表明聲請分割之意旨,毋庸主張分割之方法,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法院不得以原告主張方法為不當而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第8 次、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審理中未變更聲請分割共有物僅變更其起訴所提分割方案,依前述說明,因本件審理並不受聲明分割方案拘束,是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案變更,自非屬訴之變更,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白河區新興段390、391、3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系爭3 筆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之不得分割共有物事由,前因共有人對系爭3 筆土地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7 月23日法囑土地字第23500 號方案二之複丈成果圖分割方式與分配方案。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想維持共有,認為應依本院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
民國114 年7 月23日法囑土地字第23400 號方案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分割方式與分配方案,較符合土地利用。
㈡方案一之分割方式據農業部回函不需再另外置設排水路,符合系爭3 筆土地現在之灌溉系統。
㈢方案一原告分得部分鄰路有接近10米,依照一般農業使用,農業機具可順利進入無使用上之問題。
㈣原告主張之方案二需另外再置設排水溝渠,除對原告使用上不利外,兩造亦再生爭端,因此認為方案二不足採。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空照圖、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方案二之複丈成果圖之理由⒈本件經本院依兩造主張,參照本院函詢白河地政事務所、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就本件分割之相關法令規定(參見附圖:方案表之相關函文欄),由本院依職權命地政機關測繪附圖方案表之二方案,供兩造表示意見。
⒉附圖方案表之二方案,主要影響點在於:①方案一就兩造分得
土地,雖毋庸考量灌溉排水問題,惟原告分得土地呈狹長型(寬9.93公尺、長100 公尺),且未臨東側同段187 地號道路。②方案二就兩造分得土地,雖原告需另跨越被告分得土地設置設排水路,惟兩造均有鄰東側同段187 地號道路(原告面寬65.22公尺、被告55.78公尺)。
⒊本件兩造就方案一、二之分得土地,均表示毋庸進行鑑價確
認依各方案分得土地價值有無差異,則就方案一、二,依本件土地坐落位置與對外交通為客觀觀察,方案二使兩造均可鄰東側同段187 地號道路,且不致使一方土地呈現狹長型之狀態,而依此方案分割雖其後有原告需自被告土地設排水溝排水之必要,惟依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查復函文,對被告影響非大,是應認以方案二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並符合整體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經斟酌系爭土地性質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形,命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
六、訴訟費用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按其潛在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系爭3筆土地 ㈠ 【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1,606㎡ .113.01公告現值:1,6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詹玲馨 86.06.10 85.04.24 繼承 1/5 321.2㎡ 參見備註 詹玲純 86.06.10 85.04.24 繼承 1/5 321.2㎡ 參見備註 詹孟仁 86.06.10 85.04.24 繼承 1/5 321.2㎡ 參見備註 楊碧蘭 99.06.09 99.05.27 配偶贈與 1/5 321.2㎡ 參見備註 原 黃君奇 113.01.15 112.12.11 買賣 1/5 321.2㎡ 參見備註 ㈡ 【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1,968㎡ .113.01公告現值:1,6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詹玲馨 86.06.10 85.04.24 繼承 1/5 393.6㎡ 參見備註 詹玲純 86.06.10 85.04.24 繼承 1/5 393.6㎡ 參見備註 詹孟仁 86.06.10 85.04.24 繼承 1/5 393.6㎡ 參見備註 楊碧蘭 99.06.09 99.05.27 配偶贈與 1/5 393.6㎡ 參見備註 原 黃君奇 113.01.15 112.12.11 買賣 1/5 393.6㎡ 參見備註 ㈢ 【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面積 :1,395㎡ .113.01公告現值:1,600元/㎡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 :(空白)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詹玲馨 86.06.10 85.04.24 繼承 1/5 279㎡ 參見備註 詹玲純 86.06.10 85.04.24 繼承 1/5 279㎡ 參見備註 詹孟仁 86.06.10 85.04.24 繼承 1/5 279㎡ 參見備註 楊碧蘭 99.06.09 99.05.27 配偶贈與 1/5 279㎡ 參見備註 原 黃君奇 113.01.15 112.12.11 買賣 1/5 279㎡ 參見備註 備註:本件訴訟費用比例 ⒈詹玲馨:1/5 ⒉詹玲純:1/5 ⒊詹孟仁:1/5 ⒋楊碧蘭:1/5 ⒌黃君奇:1/5附表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4.07.23法囑土地字第2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 地號 臺南市白河區新興段 分割編號 分割面積(㎡)(占原物面積) 取得人與取得權利範圍 (單獨或維持共有) 0000-0000 地號 0000-0000 地號 0000-0000 地號 a 993㎡( 993/4969) 原告黃君奇(1/1) b 3976㎡(3976/4969) 被告詹玲馨(共有:1/4) 被告詹玲純(共有:1/4) 被告詹孟仁(共有:1/4) 被告楊碧蘭(共有:1/4) 備註:測量分割面積與附表一持分面積總合若有差異,係因附表一持分面積無法整除所致附圖:方案表(成果圖參見PDF檔/含農田水利署114.09.30) 方案 成果圖字號 分割要旨 分割與分配方式 方案一 114.07.23法囑土地字第23400號 與390地號西側地界線平行方式分割 與系爭土地原有之地籍線平行做垂直分割線,分割線西側為A 地,面積為993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分割線東側則為B 地,面積為3976平方公尺,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方案二 114.07.23法囑土地字第23500號 與380地號南側地界線垂直方式分割 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垂直做分割線,分割線東側暫編為a 地,面積為993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分割線西側則為b 地,面積為3976平方公尺,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相關函文 【白河地政事務所】 【113.09.02所測字第1130078353號】 .主旨:貴庭函詢本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以分別分割或合併分割有無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1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庭113年8月26日南院揚民諭113訴1500字第1131007780 號函。 二、查旨揭地號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故本案土地分割或合併分割筆數不限。 【114.03.03所測字第1140017188號】 .主旨:有關貴庭函查本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分割方式有無受農田水利灌溉溝渠相關限制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庭114年2月21日南院揚民諭113訴1500字第1141001775 號函。 二、旨揭地號係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故本案土地分割不受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但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之規定。 三、次查新興段393、 395地號實地為溝渠,惟是否為灌漑或排水因非本所轄管業務,建請洽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函查。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 【114.03.13農水嘉南字第1148653242號】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白河區新興段390、391、392地號」分割方式有無受農田水利灌溉溝渠相關限制 ,及同段393、395 地號是否為灌溉溝渠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14年02月21日南院揚民諭113訴1500字第 1141001783號及114年03月10日南院揚民諭113訴1500字第1141002280號函。 二、查白河區新興段390、391、392等3筆地號土地北臨本處小給水路(同段380地號),南臨小排水路(同段393地號),東線側則臨主給水路(同段187地號)。 三、前開3筆地號現行由北側小給水路供灌,由南側小排水路排水,東側溝渠雖為灌溉水路主給線,就灌溉系統不能由主給水路直接引灌 ,需經由小給水路引灌至田區。如依檢附方案分割為甲、乙、丙、丁、戊等5塊田坵,僅甲地可灌溉,戊田僅可排水;乙、丙、丁地無臨溝渠灌溉排水,可自行設置越田引水之灌排水路。 四、依農田水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施設銜接農田水利設施之溝、箱涵、排水管線或其他構造物。」如自設溝渠須與本處水路銜接,請依法提出申請。 五、另同段395地號雖係本處灌溉小給水路,惟該水路在農路南側,與旨案地號非屬同一灌溉系統,欲由此引灌尚有難度 。 【114.06.12農水嘉南字第1148657283號】 .主旨:有關貴院為辦理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度函詢「白河區新興段390、 391及392地號」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14年05月09日南院揚民諭113訴1500字第1141004812號函。 二、新興段391、392地號現今如何排水:該2筆地號因民國54年土地重劃時即規劃為現今之情況(未鄰393地號小排水路),故自重劃起即越田至390地號排水(詳附件1)。 三、若採與原地號同方向分割為5等分(垂直380地號小給水路),未鄰393地號排水路之諸新地號是否可排水:因393地號排水路土地重劃時僅規劃至390地號東端,新地號之西起第2塊土地應尚鄰393地號故仍可排水,惟第3-5塊土地因未鄰393地號排水路、僅鄰187地號主給水路,又187地號是主給水路用地且其邊地僅剩0.7公尺,用途為該主給之右護岸保護土工,無法提供受申請當排水使用,故仍請分割後土地所有人於私地內自設越田排水溝(土)渠排水(詳附件2) 。 四、依目前原390、391及392地號僅設置2灌溉既水孔且將落於其中兩號,若依上開之南北向分割為5地號,不足3塊土地之者既水孔可向本處(站)申請設置補足。 五、有關本處114年3月13日函說明四略以:「如自設溝渠須與本處水路銜接,請依法提出申請」,此之申請專指自設溝渠之「銜接申請」而言。 【114.09.30農水嘉南字第1148662423】 .主旨:有關貴院為辦理分割共有物事件,三度函詢「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114年08月22日南院揚民諭113訴1500字第114I008849號函。 二、依據貴院所提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分割後A、B 兩地均無引水、排水問題。 三、方案二: ㈠分割後a 地所有人需於b 地自設排水溝排水。 ㈡依a 地面積,其越田排水溝之最小必要寬深如下: 1、如為土渠請所有人自掘適當深度及寬度。 2、若是鋼筋混凝土溝渠,考量極端氣候強降雨因素及挖土機清淤之挖斗寬,建議渠寬約0.4公尺、深度約0.4-0.5公尺(不含溝牆及溝底厚度)。(本處之溝壁厚度約0.15公尺,溝底厚度約0.15+0.05公尺厚襯底提供參考) 四、所謂越田排水,一般指非重劃區之無灌排水路到達之農田,其灌排水須由上一田坵流至相鄰下一田坵而言(詳非重劃區無灌排水路到達之農田越田排水圖例);目前無設置一定長度之灌排水路越過中間田區至下游田區之相關法規。 五、檢附「複丈成果圖之a地所有人越田排水最短路線標繪圖說」及「非重劃區無灌排水路到達之農田越田排水圖例」各1份供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