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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 告 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鄂季珍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係由蔡明法於民國70年6月1日設立並擔任負責人迄今,蔡明法於原告公司成立初期之71年8月長駐美國洛杉磯以開發客源,並委請胞姊楊蔡淑萍協助營運原告公司,及將原告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印鑑、支票簿、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資料交付楊蔡淑萍保管。蔡明法復於72年底在美國設立進出口國際公司Lipopsun International Corp.,將在美所接訂單交由原告公司生產,及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予原告公司,因而貨款不斷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日久原告公司成為被告重要客戶,楊蔡淑萍亦獲被告信任與通融,可於蔡明法未知悉參與或授權下,多次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申辦貸款。

(二)楊蔡淑萍於95年4月17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46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契約),惟被告明知蔡明法為原告公司負責人,而貸款文件上並無蔡明法之簽名或授權書,且楊蔡淑萍僅是受蔡明法之委託管理原告公司,無權用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竟仍核貸246萬元並轉入原告公司帳戶,旋即遭楊蔡淑萍轉匯入其個人帳戶,嗣後原告公司自94年7月為該筆貸款償還本息至105年3月,而自98年8月5日起至105年3月21日止共支付本息2,939,773元予被告。則系爭借款契約係楊蔡淑萍以原告公司名義申辦,對於原告公司即屬無效,且被告未與蔡明法簽約而違法通融甚或串通與蔡明法以外未經合法授權之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自不知情之原告公司受償系爭借款本息,所受給付即屬不當得利,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因系爭借款契約所支付之本金與利息。

(三)蔡明法95年4月6日返台時曾要求楊蔡淑萍提出帳冊以供查閱,詎料隔日楊蔡淑萍即避不見面,蔡明法遂以存證信函限其於3日內交出帳簿等文件,由該存證信函並未提及系爭借款246萬元及楊蔡淑萍將該款項轉存入其私人帳戶乙事,足見蔡明法及原告公司均不知楊蔡淑萍冒用原告公司名義貸款並挪用貸得款項等情事。

(四)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公司與被告於95年3月21日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時,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蔡明法親自簽名用印,其上除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亦有蔡明法於契約書面上親自簽名,且被告亦派員前往對保確認人別無誤,故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間。被告嗣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於95年4月17日撥付246萬元至原告公司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且原告公司自95年6月5日起,均按月繳納利息,若系爭借款並非原告明知同意並親自辦理,怎有可能受領上開撥款甚至持續繳息,而均未向被告提出異議。況原告已自承於105年3月間清償系爭借款,果本件並非原告締約及受領款項,原告何須於105年3月間清償系爭借款,甚於系爭借款已清償十餘年之後,方提起本件訴訟,實匪夷所思,恰可反證系爭借款確為原告公司當時承認且無爭議之交易,僅係事後原告公司藉詞反悔。是以,被告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借款契約撥款246萬元予原告公司,嗣受領歷次借款利息及原告公司清償本金,並非不當得利。

(二)系爭借款確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法簽約及辦理對保無誤,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係楊蔡淑萍於95年4月17日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貸款,蔡明法當時在美國,不知該筆貸款亦未於文件簽名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參佐原告公司自95年間至本件起訴前長達近20年就此均無異議,更不能排除其此部分主張為臨訟編造,是原告應就此部分所述,負舉證之責。

(三)退萬步言,姑不論系爭借款是否成立,被告既已將系爭款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則原告嗣於105年3月間將系爭款項返還被告,從利率變動之角度而言,亦屬被告收回之前已付出去之款項,被告實未因之獲有何利益;又原告公司取得系爭款項,已導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款項之損失,此等損失乃相當於利息,且原告實際支付之利息低於法定週年利率5%。本件鈞院縱認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然原告從中取得被告本金並享有約定較低利息之利益,原告公司實未受有任何損害。

(四)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主張98年至105年之利息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亦依法為時效抗辯。

(五)又原告於95年11月起至105年3月21日止,每年不斷以借新還舊或展期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246萬元,則縱鈞院認系爭借款契約係無權代理,原告亦已承認系爭借款契約,否原告理應拒絕還款,故原告既已承認系爭借款契約,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系爭借款契約自對原告發生效力。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公司負責人蔡明法未出面亦未授權下與楊蔡淑萍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系爭246萬元借款之借貸契約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明法自承自原告公司於71年間成立之初

,即委由楊蔡淑萍協助營運原告公司,並將原告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印鑑、支票簿、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資料交付楊蔡淑萍保管,且楊蔡淑萍多年來已數次向被告貸款等語;依原告自承之前情,蔡明法既經常不在臺灣,則多年來與原告公司交易之人,見楊蔡淑萍負責原告公司營運,且可持原告公司大小章用印,一般人均會以為楊蔡淑萍確得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蔡明法之授權經營公司事務。又楊蔡淑萍已多次以原告公司名義,並用印原告公司大小章向被告貸款,被告公司認楊蔡淑萍係經公司授權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向被告申辦系爭246萬元借款,自屬合理。是被告抗辯楊蔡淑萍縱無權原告公司名義向被告貸款,原告公司或蔡明法亦應就系爭借款契約之訂立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為可採信。

⒉再者,原告自承系爭借款契約上之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且

系爭246萬元款項確已匯入原告公司帳戶之契約重要之點,則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與蔡明法之對保過程縱有瑕疵,亦不影響系爭借款契約業已成立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以被告在系爭借款契約上所載蔡明法之對保日期,蔡明法可能在國外云云,據以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無效,自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公司及蔡明法既應就楊蔡淑萍簽訂系爭借

款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且系爭246萬元借款之借貸契約確經原告公司用印(大小章),而被告亦已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且被告已履行出借人之付款義務等語,為可採信。

⒋基上,系爭借款契約既有效成立,且原告已取得系爭246萬

元借款,則原告自應依系爭借款契約負清償系爭246萬元借款之責任。原告雖另以系爭246萬元借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後,即被楊蔡淑萍將系爭246萬元借款轉至自己帳戶云云,據以主張無庸負清償責任;惟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係屬實,亦係原告與楊蔡淑萍間之問題,原告自不得以該事由拒絕清償系爭246萬元借款及其利息予被告。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無效或無庸清償系爭246萬元

借款云云,均不足採。

(二)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查,兩造間就系爭246萬元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被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收取原告所繳付之借款本息,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其交付之系爭246萬元借款及其利息,係不當得利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綜上,兩造間既存在系爭246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而被告亦已將系爭246萬元借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本有返還系爭246萬元借款及利息予被告之義務,而被告收受系爭246萬元借款及其利息,為有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46萬元借款及其利息共2,939,773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