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 告 周林碧蓮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柯佾婷律師被 告 林進源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萬3,04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萬3,0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水河前於民國78年3月9日,邀集原告
共同出資,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王公廟小段777-99地號,應有部分:20分之1)、888地號土地(重測前王公廟小段777-9地號,應有部分:全部。上開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欲興建房屋出售賺取利潤,原告遂自其配偶周安村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與林水河,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相關買賣契約簽訂及過戶事宜均由林水河負責,原告未詳細過問細節,林水河為節省稅金及避免將來遺產糾紛,決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林水河承諾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一半之權利,所有權狀由林水河保管,歷年來相關土地稅捐由林水河、原告各負擔一半,並以現金交由被告繳納,因系爭土地與原告住家在同一巷道內,彼此相鄰,故約定由原告負責管理、使用,初期由原告、周安村種菜、香蕉樹使用,後始由原告出資除草、填土、整地、設置排水溝、鋪設水泥,並搭建車棚作為停車使用,長期以來均由原告實際管領使用。
㈡因林水河生前曾出資購買多筆土地,並借名登記於其子林溪
泉、A02、A06、被告、林進福名下,除林水河特別叮囑須與其他兄弟平分之土地外,其餘土地均以林水河生前登記於何人名下,於林水河過世後即分歸由何人取得,故林水河於80年間過世後,其出資一半購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變更為兩造共有,原告為避免土地增值稅等稅金負擔,且基於兩造間親屬信任關係,就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仍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權狀改由被告持有保管,歷年來相關土地稅捐改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於112年5月間,被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兩造遂於112年8月4日,與A0000000007仲介A0
8、原告女兒A01、被告配偶A03、被告2名兒子至被告家中共同商談討論,雙方當場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最終議定以扣除相關費用後,兩造各實拿150萬元為底價銷售,此有當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惟事後兩造仍因出售價格多次發生爭執,被告竟於112年12月間,無預警前往系爭土地,將原告搭建使用之車棚拆除毀損,稱其已以30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強硬要求原告將拆毀之車棚搬走。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將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受有買賣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利益,原告先前已一再表示不同意以3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兩造復於112年8月4日,達成以扣除相關費用後兩造各實拿150萬元為銷售底價之合意,詎被告不顧原告反對,於原告已告知有其他人出價超過300萬元之情形下,仍執意以3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洪大川,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與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兩造先前議定之銷售底價即兩造各實拿150萬元,作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礎,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萬元。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被告所辯,被告係因原告曾因兩造母親遺產分配不公,與其他繼承人發生糾紛,被告為弭平遺產糾紛,始承諾日後系爭土地出售時,會將價款之一半分與原告,作為補償原告不再爭執母親遺產分配不均之對價,原告不得再爭執母親遺產分配方式,應認兩造間已成立兼具「遺產分割協議及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或和解契約,性質上屬有償契約,並非無償契約,亦即,原告負有放棄爭執母親遺產分割方式之義務,被告則負有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價款一半與原告之義務,原告未曾違反上開協議內容,被告自無權單方拒絕履行上開契約義務。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為被告於78年間單獨出資自行購買,所有權狀自始
至終均係由被告持有保管,並非原告與林水河共同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借名登記僅徒增法律困擾及糾紛,殊難想像得以節省稅金、避免將來遺產糾紛,況林水河於80年間即已過世,距購買系爭土地僅約2年期間,公告現值未有巨大變動,辦理過戶所需之土地增值稅無幾,原告主張其與林水河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所述之理由,均與事實不符,不應採信。系爭土地未整地前,均係由被告噴灑除草劑維護,後因鄰地房屋整修時,承攬建築業者即訴外人鄭萬祥向被告借用系爭土地搭設鷹架,完工後始為被告整理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並非原告所為,嗣於85年間,原告向被告商借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使用,被告念及姊弟親情,始允以地價稅之半數為租金標準,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搭建車棚使用,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由原告實際管領使用等語,惟其就系爭土地如何使用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不應採信。
㈡兩造母親於97年過世後,原告對於其分配取得之遺產數額不
滿,因而對兩造兄長有所怨言,被告為止紛爭,遂向原告表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未來如有出售,會將賣得土地價金之一半給與原告,作為母親遺產分配不均之補償,因原告嗣後即未再就母親遺產分配議題為難兄弟姊妹,是時隔10幾年,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始將出售事宜告知原告,原告遂要求共同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討論過程中,被告及其配偶、仲介人員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遭原告私自錄音,當時兩造關係尚未交惡,被告仍有意願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一半贈與原告,始於錄音中提及「我這塊是和我大姊公家的」等語,並非表達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意思,且當日兩造並未達成原告所稱「以扣除相關費用後,兩造各實拿150萬元為銷售底價」之合意,原告主張有其他人出價超過300萬元欲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亦非屬實。詎原告事後明知被告已出售系爭土地,仍刻意不將其於系爭土地搭建之車棚遷移,兩造關係因而交惡,被告更覺系爭土地長年租借與原告停車使用,僅要求原告負擔地價稅之一半,所得獲益甚低,幾乎係讓原告無償使用,如今原告卻不念親情,刻意阻礙被告點交系爭土地與買方,兩造情誼不如舊往,故已無意願再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一半贈與原告。又原告對上開被告說明原先願將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一半分予原告之緣由,自始均予否認,兩造顯未成立和解契約,且兩造間之協議未經其他繼承人合意,非屬遺產分割協議,原告上開備位主張,顯與原告歷來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矛盾,不可採信。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78年間,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非但未留存買賣契約,甚且於林水河過世後,亦未向被告取回所有權狀,與常情有違,且倘系爭土地係原告與林水河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林水河過世後,林水河出資購買部分應成為其遺產,然原告或其他繼承人於辦理林水河遺產繼承登記時,均未曾主張系爭土地亦屬遺產,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其他手足亦未向被告主張應均分屬於林水河之價金,顯見其他手足均清楚知悉系爭土地屬被告所有,原告主張顯非屬實。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得請求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一半,亦應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賣方增值稅、服務費及代書費等相關必要費用61萬3,918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於78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曾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車棚作為停車使用,兩造於112年8月4日,與A08、A01、A03、被告2名兒子等人,在被告家中共同商談討論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嗣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以3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洪大川,並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件、Google地圖街景截圖、現場照片、112年8月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新司調字第31頁至第36頁、第47頁至第49頁,訴字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9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8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第347頁至第349頁,訴字卷二第11頁至第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反面而言,如已有足資認定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直接證據,自無須再藉由借名人有無出資取得所有權、保管所有權狀、繳納稅捐及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林水河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林水河過世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上開112年8月4日錄音譯文,仲介A08稱「因為你們這邊
的話,當初是共同持有去買這個地」,原告回稱「對啊,妳就知道共同的,妳怎麼會給他簽,要兩個同意啊」,A08回稱「沒有,因為是1分之1,當初在講的時候,他們有大概說,有我不太知道說有的,你們這一組的問題,所以因為是1分之1,我們看權狀跟謄本他的權狀1個人簽名」,被告表示「因為那時候權狀就1個」,原告回稱「就1個而已,就公家你也要經過我同意啊」,被告回稱「對對,對那我」,原告接稱「我有告訴你說我不要啊」,被告稱「你不要我要開給她賣,你們也說好啊」,原告回稱「我跟你說過,我不要」,被告稱「啊我就要用錢,我也是要開好賣我,我要用那些價錢跟你估你也不要,我只好、只好賣了啊」;原告女兒A01向A08表示「假設這一塊地是兩個人共有,依你們公司在處理這個合約的正確流程,是不是應該要給兩位都同意要簽約?你也知道嘛,我們上個禮拜六有跟你聯絡過了嘛,所以你知道這一塊土地是兩個地主共有嘛」,A08回稱「你在跟我講之前,我已經簽完約了」,A01追問「也就是說我舅舅(指被告)沒有告訴你的,是那邊沒告訴你的」,被告隨即澄清表示「我有,我有跟你說喔,我是跟她說,我這塊是和我大姊公家的,我跟她說我要賣,你們跟我說好喔」,A08稱「他們應該是說那個時候他們會去處理你們那一塊,他說你們OK,我們就簽了,因為原則上是你們家人跟親戚間的問題,你們既然都同意,我們這邊就是統一窗口去做處理,你後續打電話給我,你覺得你們這邊沒有受到解釋,所以我們會來再解釋ㄧ次」,A01即向A08表示「我舅舅確實有告訴你,這一塊土地是兩個人共有,只是你自己看了以後,說這就是1分之1,這只有1個人登記,所以你就自己覺得說沒關係,只要跟我舅舅簽,你就覺得這個程序合適了對不對,所以是你跟他說一個人簽就好了嘛對嗎」,A10亦表示「對啦」。
綜合上開對話語意及脈絡可知,在場之兩造、A08、A01等人,係就系爭土地委託仲介銷售時,為何僅由被告1人出面簽約乙事進行討論,過程中,原告、A01一再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A10出售系爭土地時,應先經過原告同意」等節,被告當場非但未予爭執,更澄清其有將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家」之事實告知仲介,且對原告、A01上開主張數度積極表示認同,足認被告亦肯認系爭土地於出售與訴外人洪大川前,實為兩造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基此,本件已有足資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直接證據,自無須再藉由其他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兩造母親於97年過世後,原告不滿母親遺
產分配方式,被告為止紛爭,允諾將來系爭土地出售時,願將賣得土地價金之一半給與原告作為補償,後續於112年8月4日討論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被告始於錄音中提及「我這塊是和我大姊公家的」等語,惟查,綜觀前揭錄音譯文,在場並無任何人提及系爭土地買賣與兩造母親遺產分配事宜有何關聯,依當場A08、被告提及「權狀跟謄本是登記1個人1分之1」、「權狀就1個」,原告及A01則均明確指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家」、「共有」,被告就此亦均表示肯定、未予否認或語帶保留,甚且自承有向仲介說明「我這塊是和我大姊公家的」,對照A08亦稱「你們當初是共同持有去買這個地」、「當初在講的時候,他們有大概說你們這一組的問題」、「你們家人跟親戚間的問題」等語,足認系爭土地確存有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之問題,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其原先僅願將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一半分與原告之情形明顯有別,且依兩造、A01當時之用語分別為「公家」、「共有」,當指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意思,此部分之語意已臻明確,衡情應無誤認、誤解或作其他解釋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予採信。
⒊本件雖經兩造分別聲請傳訊A02、A03、A01、A05、A08、A06
等多名證人到庭作證,惟查,A02、A06分別為兩造之兄弟,A03為被告之配偶,A01為原告之女兒,A05為原告配偶之手足,A08為被告配偶之姪女,各證人與兩造間均具有親屬關係,衡情足因與兩造間之親疏遠近、過往情誼而有偏袒其中一方之可能,甚且就系爭土地及賣得價金之歸屬,存有直接或間接之個人利害關係,其等所為之證述本已難認為客觀公正,且上開證人就系爭土地係由何人出資購買(包含兩造當時工作收入及資力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由何人負擔繳納稅捐(原告是否有按年繳納地價稅之一半及其理由)及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系爭土地歷來實際占有使用情形之變化)等間接事實,所為之證述內容南轅北轍,與兩造各執一詞之情形無異,本件既已有前揭錄音譯文此一足資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直接證據,業如前述,自無須再藉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相關間接事實,復據以推理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一般借名登記財產屬借名人單獨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出名人名下,出名人對借名登記財產除登記名義外,無任何權利,於此情形,固可藉外觀上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享受權益、負擔義務之人不同,推論可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於本件原告主張出名人(被告)同時為借名登記財產(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本即有共同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並應共同負擔相關稅捐,相對而言,此等間接事實於本件情形對待證事實(借名登記關係存否)之證明力相對薄弱。況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A02到庭證稱:我聽被告說系爭土地是他出錢買的,是被告單獨出資購買。(後改稱)我不知道林水河、原告有沒有出錢買這塊地,我不知道林水河及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我沒有參與這塊地的事情,是被告跟我說系爭土地是他買的,我沒有聽別人跟我說這件事等語(訴字卷一第290頁至第292頁),顯見A02僅單純聽聞被告陳述系爭土地為其單獨出資購買,並未向他人求證是否屬實,更無從確定林水河、原告有無出資,暨其等間究竟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A03到庭證稱:112年8月4日,在被告住處討論系爭土地委託銷售事宜時,我有全程在場,被告當時也在場,我不知道被告為何對於原告、A01當場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A10出售系爭土地時,應先經過A009同意」等主張均表示贊同等語(訴字卷一第302頁),顯未能就前揭錄音譯文內容提出合理之解釋,是其等所為證述均不足推翻前揭錄音譯文中被告肯認系爭土地於出售與訴外人洪大川前,實為兩造所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綜合首揭說明及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屬實。
㈢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制度目的,旨在不當利益之返還,非在損害之填補,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換言之,於此所謂受有損害,僅歸屬於己之利益由他人取得即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以3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洪大川,並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言,於外部關係固可認屬有權處分,惟被告違反兩造間內部借名登記關係之約定,擅自處分系爭土地,其因出賣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得之價金,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之利益,應對原告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惟不當得利制度目的,旨在不當利益之返還,非在損害之填
補,亦如前述。本件被告雖以總價3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惟另有支出履約保證服務費、賣方增值稅、服務費及代書費等相關必要費用合計61萬3,918元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憑(訴字卷一第53頁至第99頁,訴字卷二第11頁至第73頁),原告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訴字卷二第145頁),堪認屬實,是本件被告因出賣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得之利益,應將上開相關必要費用扣除。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於112年8月4日,達成以扣除相關費用後兩造各實拿150萬元為銷售底價之合意,自應依兩造先前議定之銷售底價作為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基礎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當日之錄音譯文,並未見有兩造達成相關協議之內容(新司調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至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A01雖到庭證稱:112年8月4日簽約時,仲介有說土地賣出去之後,扣掉所有稅捐,兩造一個人是實拿150萬元,這個出售條件是112年8月4日在場的所有人都有同意等語(訴字卷一第363頁),惟A01為原告之女兒,因親屬關係而有偏袒原告之可能乙節,業如前述,自難遽予採信,況縱認兩造原有原告所稱各實拿150萬元之合意,原告此部分既主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關於被告所受不當利益數額之認定,自應以其取得之買賣價金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之實際金額為準,要與兩造間原先合意之內容無涉,其間縱有差額存在,亦非屬民法第181條所定「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9萬3,041元【計算式:(被告取得之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300萬元-被告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61萬3,918元)×應有部分2分之1=119萬3,041元】。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依新司調字卷第5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依職權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