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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抗 告 人即 上訴 人 施佳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建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施佳伶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7,0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裁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設有明文。本條之設,乃以一般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未必盡能熟諳法律之規定,應抗告而為異議,或應異議而為抗告,事所難免,為免以詞害意,故設此保護訴訟關係人利益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115年1月8日書狀,其上固記載「裁判費計算異議陳報狀」等語,然抗告人為一般大眾,而不諳法律用語,致於上開書狀未陳明係為抗告,惟參其於上開書狀記載「異議」,係表明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裁定之意思,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保障抗告人,上開書狀之真意應為提出抗告。

三、復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吳建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114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核定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995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就本訴部分,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857,700元,而反訴部分,因抗告人係主張確認租金債權551,000元不存在,核與本訴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租金551,000元,經濟目的重疊,故不應重複計算之。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57,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70元。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