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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 告 鄭水蓮

林富唐林真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王廉鈞律師被 告 林芳如

林蕙蓮林淑美林淑芬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陳思紐律師賴鴻鳴律師謝旻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642地號土地(下分稱160

5-1地號土地、164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陳秀(即被告之母、原告林富唐及林真伊之祖母)所有,林陳秀生前為照顧身體不佳且智識不高不識字之長子林建元(即原告林富唐、林真伊之父),林陳秀遂與被告林芳如、林蕙蓮、林淑美、林淑芬四人(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四人)口頭協議成立內容如民國96年3月16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載負擔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於96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贈與被告四人,嗣為避免系爭契約之成立口說無憑以及避免被告等人嗣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中如系爭切結書所載之負擔或義務,始再由林陳秀與被告四人於96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又依系爭切結書所示要求原告林富唐有盡孝道撫養之事實,林建元往生後,被告四人應就尚未處分之土地移轉給林富唐,顯見當時林陳秀與被告四人間成立之系爭契約,除具附負擔之贈與性質外,亦具有利益第三人林富唐,使原告林富唐於一定條件及履行特定義務(對林建元盡孝道、林建元死亡、土地尚未處分)後得向被告四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等意思存在,故應認系爭契約亦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原告林富唐享有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向被告四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林陳秀享有基於贈與人及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四人移轉系爭土地予林富唐之權利,而林陳秀及林建元均已過世,上開權利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第1154條規定,即應由原告林富唐繼承上開林陳秀之權利。是以,原告林富唐爰依附負擔贈與契約及繼承關係、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四人移轉160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6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園2分之1)予原告林富唐。

㈡又坐落1605-1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係由林建元於88年所起造並為原所有權人,且由林陳秀、林建元、原告林富唐之子林嘉偉、原告林真伊等居住使用至今。被告林芳如於106年時向林建元表示有資金貸款之需求,惟因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致其以1605-1地號土地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遭拒,故希望林建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建物先移轉予被告林芳如,以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被告林芳如並同時表示因雙方母親林陳秀已年邁須仰賴看護照顧,故若林建元同意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被告貸款之用,林陳秀之看護費則由被告等人透過借貸後之貸款負擔,是林建元本身孝心及考慮兄妹情誼,且雙方母親林陳秀當時確須長期受看護照顧,其看護費用實屬一筆龐大開支,再考量1605-1地號土地於其往生後,依前述林陳秀與被告四人間之協議,亦須移轉於其子即原告林富唐,為避免原告林富唐日後恐因其拒絕借名而事後遭被告林芳如刁難,林建元基於上述緣由遂同意將系爭建物以借名方式先登記移轉予被告林芳如。嗣被告林芳如於取得系爭建物後,被告等人即向臺南市關廟農會借款,並將系爭建物、1605-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臺南市關廟農會,此有1605-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謄本可稽。又林建元既已死亡,其與被告林芳如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已消滅,縱認被告林芳如與林建元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借名登記不因林建元死亡而消滅,則原告鄭水蓮、林富唐及林真伊(下分稱原告姓名,合稱原告三人)仍以林建元之繼承人身分,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芳如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原告三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芳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

㈢並聲明:⒈被告林蕙蓮、林芳如、林淑美、林淑芬應將1605-1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富唐。⒉被告林淑美、林淑芬、林芳如應將坐落164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富唐。⒊被告林芳如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水蓮、林富唐、林真伊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主張依附負擔贈與契約及繼承關係、依利益第三人契約

兩者擇一請求移轉160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6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並無理由:

⒈系爭切結書非附負擔贈與契約:

依照1605-1地號土地、164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知林陳秀先於96年1月26日贈與登記與被告,爾後於96年3月16日被告方簽署切結書。本件是先辦理贈與契約移轉登記完畢後,再簽署切結書,而非於贈與契約成立同時成立該切結書,該切結書自不能證明林陳秀與被告等4人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退步言,縱使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被告否認),贈與人為林陳秀,縱使條件成就,亦應由林陳秀之全體繼承人請求移轉,而林陳秀之繼承人非原告林富唐一人,原告依附負擔贈與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一、二,並無理由。

⒉系爭切結書非利益第三人契約:

⑴系爭切結書文義僅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約定「同意將下

列不動產於林建元需要時,由姐妹等四人處分土地,提供其生活所需或林建元生前,林富唐有盡孝道撫養之事實,林建元往生後,對於尚未處分之土地,如下方式移轉給林富唐、林大貴,移轉登記等一切費用由此二人負擔」,顯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約定如何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並未見有「要約人」得請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向林富唐、訴外人林大貴為給付,更未見賦予林大貴、林富唐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以,系爭切結書無法證明林陳秀與被告四人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

⑵再查,觀諸系爭切結書書面内容,當事人僅有被告一方,無

相對人存在,不具有雙方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並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形,且被告也未對任何相對人承諾應為一定給付,亦無相對人可被告請求應為一定給付,根本不具有契約形式及要件,更遑論謂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況立切結書人為被告四人,林陳秀、原告林富唐、林大貴均非當事人,非被告與之簽訂之契約。且究其文字記載,係被告如何管理、處分系爭土地,為土地共有人就共有土地管領方法約定,而非對第三人所為承諾意思表示,不具利益第三人契約或附條件贈與契約要件及形式,故原告林富唐主張依系爭切結書被告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⒊退步言之,原告林富唐主張其對林建元孝順扶養,系爭切結

書條件已成就,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林富唐負舉證之責。原告林富唐對林建元並未盡到應有孝道及扶養之責,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由姊妹等四人處分土地,提供其生活生活所需…」等語,可見原告林富唐、林真伊平時未盡到扶養林建元之責,致林建元平時生活有所欠缺,需要被告四人協助支持,否則何需被告四人提供其生活所需?再由系爭切結書記載:「…林建元生前,林富唐有盡到孝道扶養之事實…」等語,可見原告林富唐對林建元平時因未盡到孝道及扶養義務,所以才有特別記載「林富唐有盡到孝道扶養之事實」必要,且將此設定為被告四人贈與系爭土地的參考條件。倘原告林富唐、林真伊對林建元相當孝順,供給其生活無虞,被告何必擔心林建元無法生活?何必處分資產供其生活?何必註記林富唐應盡到孝道扶養的條件?又據證人康健治證言,證明原告林富唐對林建元會有辱罵三字經、做勢毆打等家暴行為,更未盡到應有扶養義務,常需被告接濟始能維持生計及醫療,原告林富唐對林建元並未盡到應有孝道及扶養之責。㈡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移轉系爭建物,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林建元與被告林芳如間為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林芳如否認,且借名登記為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 依106年5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⑶申請登記事由勾選

「所有權移轉登記」,⑷登記原因勾選「贈與」,⑺委任關係欄註記「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林建元代理」,⑼備註欄有「林建元」簽名及蓋章,⒃簽章欄贈與人處有「林建元」簽名及蓋章、代理人處有「林建元」簽名及蓋章;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⒇訂立契約人贈與人處有「林建元」簽名及蓋章。足證系爭建物申請移轉登記是由林建元本人親自送件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且明確記載是贈與所有權轉登記,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審核無誤後始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自承土地登記申請書下方「林建元」簽名,左邊簽名是真正,並有同意書可佐。足見林建元本人親自申請同意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建物予被告林芳如,並經過地政機關人員確認後才辦理。故即使無法鑑定同意書之「林建元」簽名,亦不影響林建元與被告林芳如間之贈與契約。

⒊其次,林建元為林陳秀之子,本應盡孝,但林建元無現金支

付林陳秀看護或相關費用而贈與系爭建物予關係最好之手足被告林芳如,約定被告等人申辦不動產貸款來支付扶養林陳秀、聘請看護等所需費用,林建元毋庸實際清償貸款但仍可繼續與林陳秀同住於系爭建物,足認林建元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林芳如係考量扶養林陳秀而需支付費用,並非無端贈與給被告林芳如。於外籍看護照護林陳秀期間,外籍看護為林陳秀準備三餐、整理環境等,林建元亦可同享三餐,此舉不僅可解決林建元為人子盡孝,又無需實際拿錢出來支付看護費用等,且當時不知於林陳秀過世前所需扶養費需高達多少,並可確保林建元至終老仍有地方可居住,又不用將系爭建物留給對其不孝之林富唐,一兼數得,與常理無違。

⒋復查,被告林芳如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房屋

稅非全數由被告林芳如繳納,而由居住者部分負擔,有如繳納租金一般,不能以林建元有繳納房屋稅即證明林建元與被告林芳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⒌再者,申辦貸款可由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來設定抵押權,毋庸

移轉不動產,原告宣稱為申辦貸款方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在林芳如名下,顯不可採。苟系爭建物移轉與被告林芳如係為便於申辦貸款而借名登記移轉登記(被告否認),則大可於申辦貸款辦理後,即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何以未為?⒍稽此,林建元無現金來支付林陳秀看護或相關費用而贈與系

爭建物予關係最好之手足被告林芳如,並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林建元與被告林芳如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6年1月26日由林陳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芳如、林蕙蓮、林淑美、林淑芬(權利範圍各4分之1;其中被告林蕙蓮之16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108年11月22日另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芳如,目前被告林芳如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被告林淑美、林淑芬權利範圍仍為各4分之1,被告林蕙蓮則已無應有部分);系爭建物係由林建元起造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起造後為林建元及原告一家居住至今,嗣於106年5月3日由林建元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林芳如後,被告林芳如及其他三名被告林蕙蓮、林淑美、林淑芬曾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辦理貸款,所得貸款款項有部分作為林陳秀之扶養及看護費用,而林建元則未曾再負擔林陳秀之扶養及看護費用,貸款債務由被告林芳如及其他三名被告林蕙蓮、林淑美、林淑芬繳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37至43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建物之贈與登記申請資料,該所以113年10月28日所登記字第1130098574號函、114年3月11日所登記字第1140021527號函檢附系爭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到院(見本院卷第119至1

35、225至226-18頁),復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7至419頁),核屬相符,兩造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堪以認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林富唐得否依附負擔贈與契約及繼承關

係、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四人移轉160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6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園2分之1)予原告林富唐?⒉原告三人得否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芳如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下分述之:

⒈原告林富唐不得依附負擔贈與契約及繼承關係、利益第三人

契約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移轉160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6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園2分之1)予原告林富唐: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96年1月26日由林陳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四人,原因發生日期則登記為96年1月11日,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07至41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四人與林陳秀間就系爭土地曾成立贈與契約,由林陳秀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四人,固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四人與林陳秀間於系爭切結書簽立前已以口頭協議方式成立與系爭切結書內容相同之「系爭契約」,嗣後為避免口說無憑始再由林陳秀與被告四人於96年3月16日書面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應係指前述贈與契約;但如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系爭切結書於96年3月16日簽立時,理應將前述贈與契約即「系爭契約」成立之內容及過程列載於系爭切結書內,然而系爭切結書上全無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已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遍觀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足以證明前述贈與契約之內容與系爭切結書內容相同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前述贈與契約即「系爭契約」之內容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相同乙節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四人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即無依據。合先敘明。

⑶再者,觀諸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四人

係以「立切結書人」身分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非以「受贈人」或「立約人」之契約當事人身分簽名,而林陳秀則係以「見證人」身分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並非以「贈與人」或「相對人」之契約當事人身分簽名,又未明定林陳秀得據以請求被告四人履行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內容,故形式上已難認定被告四人與林陳秀間因系爭切結書之簽立而有契約關係存在並生契約效力,原告林富唐自無從本於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四人履行契約義務。

⑷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切結書有契約效力,原告亦無從依系爭

切結書對被告四人主張附負擔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移轉160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6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園2分之1)予原告林富唐,析述如下:

①系爭土地早於96年1月26日已由林陳秀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

告四人所有,可認被告四人與林陳秀間之贈與契約已於此時履行完畢,嗣後被告四人與林陳秀雖於96年3月16日另行簽立系爭切結書,但被告四人與林陳秀間之贈與契約既早於系爭切結書成立,自難將嗣後成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認為係成立在前之被告四人與林陳秀間之贈與契約之負擔,故無從認定被告四人與林陳秀間之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縱然林陳秀已經死亡,原告林富唐亦無從依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繼承關係向被告四人請求。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主張依附負擔贈與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四人將160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6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園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富唐,並無依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如林陳秀贈與被告之時無令被告負擔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意思,僅係單純之贈與,何以當初不公平贈與全部子嗣,為何僅贈與被告,而不贈與長子林建元?若被告等早於林建元往生,林建元豈非毫無獲得任何母親林陳秀贈與之財產?又若林陳秀贈與被告之時無令被告負擔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意思,何以被告等人及林陳秀要再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然則林陳秀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四人之理由或被告四人與林陳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為何,與前述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究係不同之事,原告之主張全然出於主觀臆測,並非可採。

②原告又主張依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被告四人移轉1605-1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6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園2分之1)予原告林富唐,然則:

⓵被告四人與林陳秀間雖成立前述贈與契約,但其內容與系爭

切結書之內容並非相同,且系爭切結書本身亦不具契約效力,已如前述,自無所謂利益第三人契約可言,故原告林富唐無從本於系爭切結書主張利益第三人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四人請求移轉160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6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園2分之1),合先敘明。

⓶次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

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立切結書人林蕙蓮、林淑美、林淑芬、林淑貞,同意將下列不動產(按即1605-1地號土地及1642地號土地,表列其他土地已畫線刪除)於林建元需要時,由姐妹等四人處分土地,提供其生活所需或林建元生前,林富唐有盡孝道撫養之事實,林建元往生後,對於尚未處分之土地,如下方式移轉給林富唐、林大貴(按即1605-1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林富唐分配取得,1642地號土地由原告林富唐、林大貴各分配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林大貴為林建元之弟林建成之子),移轉登記等一切費用由此二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5頁),系爭切結書內容雖記載「由被告四人於林建元需要時處分系爭土地供其生活所需」或「林建元生前林富唐有盡孝道撫養時,於林建元死後對於尙未處分之土地,移轉給原告林富唐、林大貴」,係將被告四人處分或移轉系爭土地之條件分別列為「林建元需要時」、「林建元生前林富唐有盡孝道撫養時,於林建元死後尙未處分」,內容至為抽象不確定,條件有無成就幾乎全然繫於簽立切結書之人之主觀認定,核其文義至多僅能認為被告四人間以系爭切結書表明有於上開條件成就時再共同決定是否處分或移轉系爭土地之意向,已難謂被告四人願以系爭切結書對林陳秀乃至於原告林富唐或林大貴、林建元等人承擔處分或移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義務;何況,系爭切結書未由原告林富唐、林大貴或林建元簽名確認,亦未明文直接賦予原告林富唐、林大貴、林建元直接請求處分或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難認原告林富唐依系爭切結書有對被告四人之直接請求權,自非利益第三人契約。綜上所述,原告林富唐無從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移轉160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6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園2分之1),其主張並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四人與林陳秀間雖曾成立贈與契約,但無從

認定其內容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相同,且系爭切結書本身亦不具契約效力,原告林富唐無從本於附負擔贈與契約及繼承關係、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將160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642地號土地(權利範園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富唐。

⒉原告三人不得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芳如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實為社會之通念,故於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人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林建元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芳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證明林建元與被告林芳如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固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林建元及原告三人設籍於系爭建物之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惟上開證物僅足證明系爭建物為林建元所出資興建、林建元及原告三人設籍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無從憑以認定林建元與被告林芳如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建物109年至111年房屋稅之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然衡諸林建元及原告三人於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芳如後仍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被告林芳如並未居住,則本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縱由原告三人繳納房屋稅,亦屬公平且無違常理,尚難憑此逕認林建元與被告林芳如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原告所提出被告林芳如與林建元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觀其內容僅述及被告林芳如以系爭建物辦理貸款,亦無從憑以認定林建元與被告林芳如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原告引用林真伊於本件之證述:「(證人剛說祖父林木生過世後,家裡生活開銷都是林富唐支付,但你知道林陳秀的看護費用是何人支付的?)……106年左右我回家看父親林建元時,林建元總是在哭,我問他怎麼了,他說為了要支付祖母林陳秀的看護費用,所以把地借給被告四人就是我的姑姑們去跟銀行貸款借一筆錢來支付這些看護費用。是被告四人也就是我的姑姑們去向銀行貸款借錢。林建元跟我說擔心以後房子不會還回來。」(見本院卷第327頁),審酌林真伊雖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但本身亦為原告身分具利害關係,且其與原告林富唐、鄭水蓮分別為兄妹、母女關係,本難期為真實公正之陳述,何況其證述內容又涉已死亡之人林建元生前之陳述,現已無從查證比對,且林真伊之證述內容亦僅轉述林建元之說詞,但僅憑林建元之單方陳述亦難遽認林建元與被告林芳如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綜觀上述,難認原告就林建元與被告林芳如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⑶何況,觀諸卷附系爭建物之贈與登記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1

19至135、225至226-18頁),其中系爭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均有多處「林建元」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21至127、226-1至226-2、226-6至226-7頁),原告雖否認其中1處「林建元」簽名之真實(見本院卷第202頁),但並不否認其他處「林建元」簽名之真實,足認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芳如,確曾經過林建元以簽名方式表示同意,則林建元與被告林芳如間就系爭建物應已成立贈與法律關係無疑;至於原告雖主張林建元不識字等語,但林建元是否識字與其得否自行簽名尚屬二事,何況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建物之登記申請資料中確有林建元之真實簽名,自難以林建元不識字為由,否認林建元曾於系爭建物之登記申請資料親自簽名、並同意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芳如等節,是以林建元與被告林芳如間就系爭建物確已成立贈與法律關係,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⑷此外,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林芳如及其他三名被告林蕙蓮、林

淑美、林淑芬曾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辦理貸款,所得貸款款項有部分作為林陳秀之扶養及看護費用,而林建元則未曾再負擔林陳秀之扶養及看護費用,貸款債務由被告林芳如及其他三名被告林蕙蓮、林淑美、林淑芬繳納等事實,已如前述,堪認林建元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林芳如之目的,係供被告林芳如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取得貸款後,再以貸款所得作為林陳秀之扶養及看護費用,俾以免除林建元對林陳秀之扶養及看護費用給付義務;如認林建元並非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林芳如,而係與被告林芳如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林芳如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取得貸款後用於負擔林陳秀之扶養及看護費用,並承擔貸款清償責任,而林建元實質上保有系爭建物所有權,卻毋庸再負擔林陳秀之扶養及看護費用,顯然不公且與事理有違,實難採信。

⑸從而,林建元係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芳如,林建元與被告林芳如間就系爭建物係成立贈與法律關係,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或終止,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芳如移轉系爭建物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即無依據。

⑹至於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王麗閑、林嘉偉、簡長榮等人,並

聲請函詢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關廟區公所,核其聲請內容及待證事實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負擔贈與契約及繼承關係、利益第三人契約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四人將1605-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164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富唐,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芳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