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宋素貞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台南市第六十四期仁和(一)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秋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費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作成台南市第六十四期仁和(一)自辦市地重劃會之財務結算,並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
二、被告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3條規定造具將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之出售清冊二份,並送請臺南市政府備查。
三、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20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於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5,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向被告購買臺南市○○○段0000地號抵費地(面積80.3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抵費地),並約定第1期款50萬元應於簽訂契約之同時給付予被告,第2期款應於被告取得臺南市政府備查之抵費地出售清冊公文之時,7日內給付150萬元,第3期款應於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指定之人後,7日內付清餘款50萬元。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約時即以開立同額支票給付予被告之理事長林秋水簽收並兌現,惟歷經6年之久,被告迄今尚未取得臺南市政府備查之抵費地出售清冊公文亦無其他履約進展,屢經催告,被告均一再推託、置之不理,本件重劃工程均已竣工由臺南市政府驗收完竣,相關作業應已完成,並且其他多筆之抵費地已完成過戶,然被告遲未能將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顯見被告怠於履行系爭契約。又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前提係被告應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作成財務結算,並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後辦理公告,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3條規定造具將系爭抵費地出售予原告之出售清冊二份,送請臺南市政府備查始得移轉,可見被告若欲順利履行系爭契約主義務,應有先為財務結算、造具出售清冊之附隨義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所有請求;系爭抵費地一直無法辦理過戶是臺南市政府的因素,並非被告故意不移轉系爭抵費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附隨義務」乃指債之關係在其發展的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其情事,所發生之各種義務,而關於附隨義務之功能,可別為二類:1.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2.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是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其功能之一係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支票影本、存證信函、律師信函、被告回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19-45頁);另有系爭抵費地土地謄本、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4月3日函文(本院卷第101頁、第105-10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依約自應於原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剩餘款2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又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前提係被告應先完成財務結算及造具出售清冊予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備查,故堪認被告之財務結算與造具清冊行為足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原告主張此為被告應履行之附隨義務,亦屬有理,故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作成財務結算、造具將系爭抵費地土地出售予原告之出售清冊二份,並均報請臺南市政府備查;另應於原告給付2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作成財務結算、出具出售清冊送臺南市政府備查等行政流程,並非法院審理之權責,本院審酌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履行義務是否於法有據,並非「直接准予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之移轉」。申言之,系爭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依據相關法規辦理,另被告雖有作成財務結算、出具出售清冊之義務,惟被告履行上開行為義務後,臺南市政府是否准予備查,仍應由臺南市政府依其權責處理,若兩造嗣後因是否准予備查有所爭議,應循其餘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金芳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