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胡碧珍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被 告 羅英妙即黃羅英妙
黃張秀里(即黃佳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雅(即黃佳宏之承受訴訟人)
黃紫宜(即黃佳宏之承受訴訟人)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奉仁(即黃佳宏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227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原告所有。㈡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A003、A04、A05、A06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面積72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㈠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原告所有。㈡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予被告A003、A04、A05、A06公同共有。原告及被告A003、A04、A05、A06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羅英妙。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已明訂。查被告黃佳宏於起訴後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被告A003、A04、A05、A06(上4人下稱A003等4人)為其繼承人一節,有卷附黃佳宏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83-109頁),則A003等4人於本院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為227平方公尺,下稱1054地號土地)及同段108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面積為72平方公尺,下稱108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個別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北側及東側與原告所有同段1053地號土地及1081地號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及計畫道路,南側則與被告A003等4人與他人共有,使用分區為「兒童遊樂場」之同段1204地號土地相鄰,西側則與他人土地相鄰,因伊與被告A003等4人均有分得系爭土地之意願,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分歸為原告所有,附圖編號A1、B1部分分歸為被告A003等4人公同共有,再由伊與被告A003等4人找補金錢予未分得土地之被告羅英妙,伊所分得之土地可與伊所有相鄰之同段1053、108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不妨礙被告A003等4人將所分得之系爭土地與其等所共有之同段1204地號土地一併使用,對兩造最為公平合理。又系爭土地經送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市價之結果(下稱系爭鑑定結果),係認伊與被告A003等4人各應找補被告羅英妙新臺幣(下同)1,439,850元(計算式:1054地號土地之找補金額1,259,850元+1080地號土地之找補金額18萬元=1,439,850元);然法院判決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案件,土地共有人若未分得土地,而由其他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找補金錢者,應負擔土地增值稅,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所找補金額,可預先扣除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並辦竣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後,則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日後所找補金額即無須再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本件被告羅英妙因未分得系爭土地所受其他共有人找補之金額,其中1080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無需課徵土地增值稅,1054地號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345,744元,分別由伊與被告A003等4人代為繳納之結果,伊與被告A003等4人應各找補被告羅英妙之金額應為1,266,978元【計算式:1,439,850元-(345,744元÷2)=1,266,978元】,且伊已與被告A003等4人訂立土地買賣預定書,同意日後由伊購買被告A003等4人所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之所示編號A、B土地分配予伊所有;編號A1、B1土地分配予被告A003等4人公同共有;伊及被告A003等4人分別補償被告羅英妙各1,266,978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A003等4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以書
狀及當庭所為之陳述則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原欲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其所有,並找補伊與被告羅英妙未分得土地之金額,惟原告原主張之找補金額遠低於市場行情,伊無法接受,遂同意與原告各分得一半之土地,並一同找補被告羅英妙金錢,但系爭土地經送鑑定市價之結果,已有合理價格可供遵循,伊等4人因身體因素及生活重心不在關廟當地,對於被告羅英妙持分土地亦無意願分割找補,希望由原告分得全部土地,並各找補伊與羅英妙各2,879,700元等語置辯。
㈡被告羅英妙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又其中105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08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但因兩者使用分區不同,不得合併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關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所測量字第113008053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各自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已分別明訂。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其及被告A003等4人依附圖方式均
分,並由原告及被告A003等4人依系爭鑑定結果所估算市價找補被告羅英妙之分割方法,雖為被告A003等4人所不同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羅英妙經合法通知,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其亦未曾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見。又被告A003等4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於114年11月7日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預定書,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出售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買賣預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3-3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依其上開預定書條款第3條所約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方案,如甲方(即被告A003等4人)分配1054、1080地號應有部分1/2土地,補償羅英妙超過其1/3應有部分之價額時,乙方(即原告)同意代替甲方支付羅英妙補償價額;甲方再將分配1054、1080地號應有部分1/2土地,於登記所有權完畢後,全部移轉登記予乙方。」等語,可知雙方實已就原告主張由其與被告A003等4人先經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各分得系爭土地之一半土地達成協議,原告主張被告A003等4人確已同意由其與被告A003等4人各分得系爭土地之一半,並分別找補未分得土地之被告羅英妙,即屬有據。
⒉而系爭土地中105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27平方公尺,土地分區
為住宅區,呈東西長、南北短之長方形,南側與呈長方形,面積7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計畫道路之1080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北側則與原告所有同段1053、1081地號土地相鄰,南側(即1080地號土地南側)與被告A003等4人與其他人所共有之1204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卷附同段1201、120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臺南市關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9-137頁)。又系爭土地現其上未有建物,幾由樹木、雜草等植被所覆蓋,且四周遭其他土地包圍未鄰馬路,需經由他人土地始能往北達花園一街,往西達花園一街89巷,往東達園東街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由被告A003等4人分得如附圖編號A1、B1所示土地,則其雙方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均與各自相鄰土地相連,可各自一併規劃開發使用,且其等所分得1054地號土地均與所分得1080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相連,日後若有興建房屋之計畫,亦無不能取得建築線之困擾,而未分得土地之被告羅英妙,則可依市價取得補償,無須煩惱因分割取得面積不多且形狀狹長之系爭土地,日後應如何使用及出售之問題。
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使用現況、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由被告A003等4人取得如附圖編號A1、B1部分土地維持公同共有,且由原告及被告A003等4人各自就所分得超出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依系爭鑑定結果,分別找補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予被告羅英妙,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⒋至原告雖主張稱:法院於計算找補金額時,應扣除其應代繳
之土地增值稅云云。然土地增值稅核屬公法上負擔租稅問題,與共有土地分割時應給付金錢補償之計算無涉。且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第5-1條「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之規定,可知被告羅英妙就其因未分得系爭土地而受原告及被告A003等4人所找補之金額,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若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時,始「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非即「應」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是若本院於判決時預先於原告及被告A003等4人應找補金額中扣除被告羅英妙日後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但原告及被告A003等4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並未代被告羅英妙繳納土地增值稅,使羅英妙之財產遭政府強制執行取償,或羅英妙於判決確定後已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尚須另行向原告及被告A003等4人請求返還預扣之土地增值稅,均有可能造成被告羅英妙之損失及訴訟之勞費,是為避免本件原告及被告A003等4人所找補被告羅英妙之金額因預扣土地增值稅而法律關係複雜化,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A003等4人應依附表二、三所示給付予被告羅英妙之找補金額,應先扣除被告羅英妙日後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云云,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末按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A01 1/3 2 被告A003、A04、A05、A06(即黃佳宏之承受訴訟人) 1/3(公同共有) 3 被告羅英妙 1/3【附表二】:1054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補償人 被告羅英妙 原告A01 1,259,850元 被告A003、A04、A05、A06(公同共有) 1,259,850元 合計 2,519,700元【附表三】:108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補償人 被告羅英妙 原告A01 180,000元 被告A003、A04、A05、A06(公同共有) 180,000元 合計 3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