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4號原 告 蘇經堯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被 告 邑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湘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證人蘇經洲為兄弟關係,蘇經洲與被告孫湘雅於民國108年至112年12月間係男女朋友關係。蘇經洲於110年2月間曾與第三人洽談合作開設禮服店,並已簽訂店面租約,然因第三人事後反悔、拒絕合作,蘇經洲考量店面已承租,且孫湘雅自稱有經營禮服店之相關經驗,蘇經洲遂改與孫湘雅合作,共同籌備開設「卡蒂婭媽媽禮服館」(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禮服館)。為禮服館之籌設與營運,蘇經洲與孫湘雅先於110年2月24日成立宇葳企業社,推由孫湘雅擔任負責人,俟考量企業社將負擔無限責任,遂再於110年4月28日成立被告邑羚有限公司(下稱邑羚公司),同樣由孫湘雅擔任負責人。由於蘇經洲與孫湘雅對於禮服館之建置成本並無明確概念,蘇經洲彼時也洽商其他投資人參與出資,協議俟禮服館建置完成後,再依出資人之實際出資金額比例決定股權占比,原告即經蘇經洲之引薦而參與禮服館之籌設與出資。原告基於信賴未來能與被告成立投資關係,於110年4月至111年4月間,陸續以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宇葳企業社即孫湘雅之帳戶、16萬元至孫湘雅個人帳戶、10萬至邑羚公司帳戶,又代付禮服館裝修應給付予廠商之工程款及廣告款項88萬5,272元,詳細匯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匯出144萬5,272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料,孫湘雅於禮服館建置完成開始營運後,不僅未曾進行分潤,更否認與原告之投資關係,並拒絕返還原告為禮服館而支出之前開款項。原告匯款30萬元至宇葳企業社即孫湘雅之帳戶、16萬元至孫湘雅個人帳戶、10萬元至邑羚公司帳戶部分,係原告單方以給付方式增益收款帳戶之餘額,使收款帳戶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為設立禮服館出資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各該帳戶,因被告拒絕承認原告之出資,則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所為之匯款,並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是被告以其帳戶受領原告之匯款給付應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孫湘雅返還46萬元、邑羚公司返還10萬元。再原告為禮服館代付裝修工程費用及廣告費用88萬5,272元部分,由於禮服館最終係由邑羚公司經營,原告代付上開費用使邑羚公司獲得免除支付裝修及廣告費用之利益,且原告與邑羚公司間並無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關係,邑羚公司既然拒絕承認原告之出資,自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求償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邑羚公司返還88萬5,272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邑羚公司應給付原告98萬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孫湘雅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孫湘雅於110年4月27日以邑羚公司名義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於同年5月9日經營禮服館迄今。原告雖主張其以系爭款項作為投資禮服館之出資,然其中直接匯予被告之款項,要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與被告商議投資之證據,徒憑工商登記資料、匯款申請書附言欄註記,空言泛稱其有參與投資禮服館,所言顯屬無據。再原告匯款金額高達144萬5,272元,卻自始未見其就投資之出資比例、營運計畫、分潤等細節為說明或書立契約為證,更未留存任何論及投資之對話紀錄,實與一般投資常情相悖。依據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邑羚公司、宇葳企業社自始均係由孫湘雅單獨出資設立,與原告或他人無關,而原告提出之存簿匯款紀錄,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匯款10萬元予孫湘雅,載有「奧迪車貸」之註記,顯與原告主張之投資毫無關連,益徵原告所述係臨訟虛構之詞,顯不足採,原告藉詞主張係被告否認與原告間之投資關係,方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更見原告本件請求之無稽。實則,本件係肇因於長期為原告處理財務之蘇經洲,為追求孫湘雅,遂主動支付孫湘雅創業所需費用,以博取孫湘雅之好感,系爭款項為蘇經洲追求所為之餽贈,與投資款毫無關聯,被告受有款項存有法律上之原因,蘇經洲嗣因追求未果,始刻意掩蓋事實,杜撰理由,以原告名義起訴,另憑類似之主張,以訴外人賦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賦川建設,其法定代理人為蘇經洲女兒蘇巧玉)之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該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審理中。此從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多由蘇經洲擔任代理人,及蘇經洲於其與孫湘雅間,及其與證人即孫湘雅之子孫健哲間之對話紀錄中,曾稱禮服館為孫湘雅所有、自己借錢讓孫湘雅開店、傾全力幫助孫湘雅等語,甚至蘇經洲為表明其係無償協助孫湘雅創業,主動於112年12月21日簽署「本人蘇經洲在此聲明【卡蒂婭媽媽禮服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屬於孫湘雅獨有」之聲明書,足證原告所述投資並非實情。蘇經洲為長期為原告處理財務之人,被告收受原告匯款或清償債務,均係出自原告代理人蘇經洲所為之贈與行為,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自存在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況倘原告所述兩造間存在投資為真,何以原告於被告創業後近4年的時間,始向被告索取系爭款項,而於創業迄今未有其他催討投資款之行為,反而於孫湘雅與蘇經洲分手後起訴,足見本件係蘇經洲因追求孫湘雅未果,挾怨報復,憑空杜撰從未存在之投資契約,指使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不當得利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43至244頁):㈠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宇葳企業社為孫湘雅獨資設立
於110年2月24日,嗣於110年5月12日歇業;邑羚公司設立於110年4月28日,其唯一股東兼董事為孫湘雅;上述企業社與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均為20萬元(本院卷第49至51頁)。
㈡原告胞弟蘇經洲與孫湘雅於108年至112年12月間交往。
㈢禮服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該店自110年5月9日起營
運至今,原為宇葳企業社經營,後改由邑羚有限公司經營。㈣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於110年4月至111年4月間,曾匯出30萬
元至宇葳企業社即孫湘雅之帳戶,匯出16萬元至孫湘雅之個人帳戶,匯出10萬元至邑羚公司之帳戶,匯出88萬5,272元予禮服館之裝修及廣告廠商,合計匯出144萬5,272元之系爭款項,詳細匯款日期、金額、對象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9、11至12之匯款均係由蘇經洲代理原告辦理(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卷第53至57、61、67至75、141至147頁)(本院按:兩造對於編號10、13之匯款為原告本人所匯或蘇經洲代理原告所匯有爭執)。
㈤本院卷第125、177頁光碟為蘇經洲與孫湘雅及孫湘雅之子孫
健哲間之對話錄音檔,共有5個音檔,檔名1、3之譯文如本院卷第173至176頁所示,檔名2、4、5之譯文如本院卷第117至123所示。
㈥被證2為蘇經洲簽立之聲明書(本院卷第127頁),內容為:
「本人蘇經洲在此聲明【卡蒂婭媽媽禮服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屬於孫湘雅獨有。簽名:蘇經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等語。
㈦被證3為孫湘雅與蘇經洲於112年5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被證4為孫湘雅與蘇經洲於112年12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33頁)。㈧賦川建設(法定代理人為蘇經洲女兒蘇巧玉)另案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被告114年5月16日答辯㈡狀之附件3、4為蘇經洲於另案作證之部分筆錄(本院卷第229、23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244頁):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其參與籌備開設禮服館之出資款,因嗣後被告不與原告成立投資關係,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邑羚公司返還原告98萬5,272元(即附表編號1、3至10、13之款項),請求孫湘雅返還原告46萬元(即附表編號2、11、12之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所謂求償型不當得利例如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款項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求償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其權益變動既係源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所致,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有所不同,自應由受損人就其以自己之財產代繳、支付費用,且受益人因受損人之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以及受損人代受益人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如附表編號2、10至12所示之日期,匯款30萬元至宇
葳企業社即孫湘雅之帳戶、10萬元至邑羚公司帳戶、16萬元至孫湘雅個人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堪以認定,上開款項為原告因自己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主體變動為被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再原告於如附表編號
1、3至9、13所示之日期,匯款合計88萬5,272元予邑羚公司所營禮服館之裝修及廣告廠商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堪可認定,此部分款項原告給付對象為對邑羚公司有工程或廣告費用債權之廠商,邑羚公司因原告之給付而免對廠商清償,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求償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其代邑羚公司清償債務並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以上為本件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係因信賴未來能與被告就禮服館成立投資關係,
始匯出系爭款項,惟嗣後被告不與之成立投資關係,故認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邑羚公司與宇葳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如附表證據編號欄位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77、141至147頁);惟查:
⒈依前揭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宇葳企業社為孫湘雅獨資
設立於110年2月24日,嗣於110年5月12日歇業,邑羚公司則設立於110年4月28日,其唯一股東兼董事為孫湘雅,上述企業社與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均為20萬元,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憑此登記資料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之其有投資禮服館乙事為真。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存摺交易明細,雖可證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於110年4月至111年4月間,曾匯出30萬元至宇葳企業社即孫湘雅之帳戶,匯出16萬元至孫湘雅之個人帳戶,匯出10萬元至邑羚公司之帳戶,匯出88萬5,272元予禮服館之裝修及廣告廠商等情,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然此金流紀錄並無法證明其給付目的即原告所述之投資。是原告前開所舉物證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其主張為真。
⒉至蘇經洲雖到庭證稱:最初是我、孫湘雅跟譚姐要集資開設
禮服館,後來譚姐沒有要做,孫湘雅就拜託我去籌資,我就找原告、賦川建設、高軒企業社將禮服館做起來,當時籌資遇到疫情,決定先度過疫情再來跟孫湘雅討論決定股份比例,因為孫湘雅只是出人力,我們是出錢,但孫湘雅一直沒有給我們帳冊及相關資料,所以無法決定;原告出資都是用匯款,他工作不方便辦理,就請我拿他的印章、存摺去匯款,系爭款項都是經過原告同意才匯款的等語(本院卷第195至204頁),依其證述內容,禮服館係由蘇經洲本人及洽原告、賦川建設、高軒企業社等人出資籌設。然關於上開各方之個別出資金額、有無具體投資計畫或約定將來分潤比例等投資重要細節,蘇經洲均未能提出明確之回答,僅證稱:沒有辦法決定個別投資金額,要跟孫湘雅要帳冊看確定這些錢,我跟孫湘雅講過2、3次,孫湘雅都不提供,也就沒辦法談獲利怎麼分配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甚至連其個人出資金額亦未能特定,僅證稱:我個人與高軒企業社加起來比原告多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則其所述之各方出資籌設禮服館、被告則僅出人力乙事是否為真實,誠屬有疑。兼諸蘇經洲所證稱之出資者為其本人及所營高軒企業社,及其親屬原告或親屬蘇巧玉所營賦川建設,均與蘇經洲具有相當之親誼或經濟利害關係,蘇經洲之證言自應有其他證據互為補強,始堪採信,惟本件原告提出之前揭事證並無法為蘇經洲證詞之補強證據。又蘇經洲雖證稱原告匯出之系爭款項均為禮服館之出資款,然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66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詢問何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110年11月19日匯款予孫湘雅之10萬元交易紀錄旁會以手寫註記「奧迪車貸」,蘇經洲即改口稱:這筆是我跟原告借10萬元轉給孫湘雅付奧迪車貸,車子是我買的等語(本院卷第201頁),而與其前述系爭款項均為原告出資款之證述矛盾,要難採信。另系爭款項中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12之匯款均係由蘇經洲代理原告辦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而附表編號10、13之匯款經核對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單(本院卷第145頁第3紙匯款申請單、第147頁第3紙匯款申請單),亦均為蘇經洲代理原告匯款,則系爭款項全數為蘇經洲代理原告匯出,堪可認定,再結合蘇經洲上述之附表編號12款項係其「跟原告借10萬元轉給孫湘雅付奧迪車貸」,則蘇經洲代理原告匯出系爭款項,究為原告主張之投資禮服款之款項,或者蘊含原告與蘇經洲間,或蘇經洲與被告間之何種法律關係,即有疑問。準此,蘇經洲雖證述系爭款項為原告投資禮服館之出資款,其證詞尚難採信。
⒊另蘇經洲與孫湘雅於108年至112年12月間為情侶關係,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從被告提出之蘇經洲與孫湘雅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孫湘雅曾向蘇經洲稱:「你老婆跟你是檯面上的,我是地下化的」,蘇經洲亦稱:「我有家庭,我婚離不了」、「我對你的事情,除了離婚這件事情沒有做到,其他每一件事情我都有做到」等語(本院卷第11
7、175至176頁),可見二人交往時,蘇經洲應為有配偶之人。再蘇經洲於前揭對話中,曾向孫湘雅表示:「我常說這是你的店,既然開了,這些事情花了,對我來講那是我心安理得的,我也不會因為這樣去要什麼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蘇經洲於與孫湘雅之子孫健哲間之對話中亦稱:
「我今天也是借錢來讓她開店」、「她沒錢的時候,我就是10萬10萬這樣丟」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佐以蘇經洲曾書立聲明書表示禮服館「屬於孫湘雅獨有」,此有該聲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可證即便孫湘雅經營禮服館之資金來源包含蘇經洲提供之款項,蘇經洲已承諾禮服店屬於孫湘雅獨有,至蘇經洲提供予孫湘雅之開店資金來源為何,是否為其於對話中所稱的「借錢來讓她開店」,此屬蘇經洲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孫湘雅無涉,況倘確有其他股東存在,蘇經洲豈會於與孫湘雅間之對話中隻字未提,反而忽視其他股東權益,而逕自聲明禮服店為孫湘雅獨有。關於上述聲明書內容,蘇經洲雖於本件作證時解釋稱:這份聲明書是表示店不是孫湘雅的,但她可全責採購,也確定她保有此部分股份,那時我跟孫湘雅從墾丁回來,我人不舒服,她就拿出這張聲明書,說要確定她可以經營這家店,她跟我解釋獨有的意思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第202頁),然所謂「獨有」即單獨所有之意,其文義並無殊難理解之處,蘇經洲稱其對於「獨有」之理解為「店非孫湘雅的,只是孫湘雅可全責採購」,顯與文義及常情有違。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墾丁民宿業者與診所,以證明蘇經洲與孫湘雅曾於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7日一同出遊墾丁,孫湘雅趁蘇經洲從墾丁返回身體不適時使之簽立聲明書等語(本院卷第250頁);然聲明書上載簽署日期為112年12月21日,自無調查蘇經洲與孫湘雅是否於112年12月初出遊墾丁之必要,況即便二人曾同遊,聲明書之內容並無艱澀難解之用語,蘇經洲應無錯認聲明內容之可能。舉凡上開蘇經洲於審判外之陳述與聲明書內容,益徵蘇經洲於本件證稱之禮服館為四方出資,因孫湘雅拒不提供帳冊,故未能決定股權比例云云,要難採信。則原告以蘇經洲之證詞為據,主張原告係因信賴未來能與被告就禮服館成立投資關係,始匯出系爭款項,惟嗣後被告不與成立投資關係,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節,即難憑採。
⒋準此,原告匯款30萬元至宇葳企業社即孫湘雅之帳戶、10萬
元至邑羚公司帳戶、16萬元至孫湘雅個人帳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再原告匯款88萬5,272元予邑羚公司所營禮服館之裝修及廣告廠商,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求償型不當得利,然原告亦未能就其代邑羚公司清償債務並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則本件應認原告舉證未足,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邑羚公司給付98萬5,272元,孫湘雅給付4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