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 告 趙鳳珠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被 告 趙祐德
趙千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祐德、趙千慧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8.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祐德、趙千慧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48.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祐德、趙千慧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8.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趙崑泰及被告等之祖父趙朝通為兄弟關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等共有。嗣趙朝通因有債務問題,其等達成協議由趙崑泰代趙朝通清償債務,趙朝通則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趙崑泰;然因兄弟間之互信,雙方並未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趙崑泰持續將系爭土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趙朝通名下。其後趙崑泰、趙朝通及被告等之父趙展毅均死亡,被告等繼承趙展毅之應有部分,卻拒絕承認此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趙崑泰與趙朝通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因兩造無從達成協議,無法定分割方法,第一備位聲明請求以現況裁判分割,分割方案為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以現金補貼予被告。
(三)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意旨,佐以證人趙雪霞之證述內容,可知趙崑泰已向趙朝通購買系爭土地,且趙朝通亦將系爭土地交付趙崑泰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趙崑泰及趙朝通死亡,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系爭土地,係趙朝通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被告等作為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原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爰以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依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四)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1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2分
之1、臺南市○○區○○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2分之1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第一備位聲明:
①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應分割按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土地,再找補被告(即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案)。
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共有比例負擔。⑵第二備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②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依法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之父趙崑泰及被告等之祖父趙朝通為兄弟關係,系爭土地原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趙朝通於58年間死亡,趙朝通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等之父趙展毅及趙展毅三哥各繼承2分之1,嗣趙展毅三哥死亡,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遺贈予被告趙祐德,趙展毅死亡後,其應有部分4分之1則由被告趙祐德、趙千慧各繼承2分之1,故被告趙祐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3,被告趙千慧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1。
(二)原告固主張其父趙崑泰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等之祖父趙朝通名下,然原告並未提出趙崑泰與趙朝通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趙崑泰與趙朝通曾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故原告主張均無可憑;另被告否認因繼承而承受任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自無由逕認被告於趙朝通死亡後,即因繼承而承受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承認此事云云,實屬無理。又據被告所知,原告並未居住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原告出家後擔任名為「顯明寺」之佛寺負責人,並久居於該佛寺內,原告自無居住、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
(三)縱認趙崑泰與趙朝通間曾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意旨,趙朝通於58年間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已然消滅,趙崑泰或原告可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而生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趙朝通之繼承人返還該借名登記物,而該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趙朝通死亡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2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等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8.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等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48.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等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8.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所示。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社會通念下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實際上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屬社會之變態事實。
⒉原告主張其父趙崑泰及被告祖父趙朝通為兄弟關係,系爭
土地原為趙崑泰、趙朝通2人共有,嗣因趙朝通有債務問題,2人乃達成協議由趙崑泰代趙朝通清償債務,趙朝通則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趙崑泰,趙崑泰與趙朝通間存在借名契約,而被告等為趙朝通之子趙展毅之繼承人,即應繼受其義務,並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證人即原告姐姐趙雪霞到庭證稱【「(問:系爭土地
當時誰買的,當時有要分給誰?)土地是我叔叔(趙朝通)本來要賣給鄰居的,叫我爸爸(趙崑泰)蓋印章,我爸爸不要,爸爸說如果你賣給別人,我要買起來,我媽媽拿了5、6千元給我叔叔買了這塊地。這件事情我十幾歲在那邊我有看到,我看到叔叔帶那個人過來叫我爸爸蓋章,我爸爸說乾脆我買。那塊地本來是分給我叔叔的,我爸爸分的是另外一塊,這塊地我爸爸只有跟他買了一半,沒有全買」、「(問:這件事情幾歲發生的?)那時候我十幾歲,詳細年紀忘記了。到現在好幾十年了」、「(問:當時阿公留下來的地至少有兩塊,今天在講的這塊地是否知道地號?)不認識字,我也不知道地號」】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2-53頁),證人雖證稱其父趙崑泰有向叔叔趙朝通買一半土地,然證人並無法確認買賣土地之地號為何,已無從確認趙崑泰是否向趙朝通購買系爭土地的2分之人,自亦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趙崑泰與趙朝通間就系爭土地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趙朝通於58年間死亡,原告主張趙崑泰與趙朝通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發生時間距今50年以上,歷時久遠,證人趙雪霞斯時年紀尚幼,是否能明瞭及區辨其所見之事實,亦非無疑。是證人上開所述,並不能證明趙崑泰與趙朝通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⑵此外,原告並未就趙崑泰與趙朝通間就系爭土地係於何
時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借名契約何時成立等涉及借名登記契約有無成立之重大關係事項,具體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為趙崑泰與趙朝通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不能採信。
⑶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趙崑泰與趙朝通間就系爭土地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以業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第一備位聲明: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4條所明定。是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空地,其上雜草叢生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並提出現況照片(本院卷第43-47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面積、目前均為空地
及附近土地情形,並考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經濟效用之發揮、土地之利用,認依被告方案將土地實際分割由兩造均取得土地,相比僅由原告單獨所有再找補被告之原告方案,較有利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並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等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8.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等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48.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等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8.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所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第二備位聲明:原告第一備位聲明既已達訴訟目的,則第二備位有關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之請求,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分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應有部分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應有部分 共有人:應有部分 趙鳳珠:2分之1 趙祐德:8分之3 趙千慧: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