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 告 趙鳳珠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被 告 趙祐德
趙千慧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增列第一項「原告先位之訴駁回」,並更正主文為【原告先位之訴駁回。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祐德、趙千慧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48.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祐德、趙千慧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48.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趙祐德、趙千慧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8.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繕及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