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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黃○恩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黃○蘭

黃○加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景大渡假莊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咨頤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經營之「景大渡假莊園」(下稱系爭莊園),係主打位於「世界三大礦泥溫泉之一」,以提供溫泉SPA及住宿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公司並於園區內走道上,裝設「雙環」設施(下稱系爭雙環)供泡完溫泉之旅客伸展背部肌肉,惟被告公司於提供系爭雙環服務時,明知該服務係供旅客於「泡完溫泉後」使用,卻未隨時注意系爭雙環是否潮濕而有致生使用者手滑之危險,亦未於下方設置緩衝區或緩衝軟墊,反而於系爭雙環下方設置木頭座椅,適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3時許已入住系爭莊園,其欲前往泳池途中看到系爭雙環,一時興起而以雙手抓住,詎雙環潮濕致原告手滑、摔落至系爭雙環旁邊之木質座椅,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肱骨髁上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66元、醫療用品7,927元、看護費用26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25,625元。原告因被告公司上開重大過失致所受上開損害,應得擇一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並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70萬元。爰擇一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以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系爭莊園係位於關仔嶺之溫泉飯店,提供泡湯池、水療SPA池等設施,為保護旅客之安全,於泡湯池等設施四周,系爭莊園均設置有完整之防滑設施,又系爭溫泉戲水設施入場規則,載明「禁止嬉戲、跑跳、攝影、拍照」,甚至規定「兒童需有大人陪同方可入場」。

(二)承前,本件意外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3時許,原告為未滿8歲之兒童,本應由法定代理人或大人陪同使用系爭溫泉戲水設施,當時原告固然與母親、外公及姐姐一同進入系爭溫泉戲水設施,然而事實上,原告當時根本係一人獨自於系爭溫泉戲水設施中活動,原告之陪同保護者母親於美容屋面膜區,而外公於脈衝藥草池,均無人陪同年僅7歲之被告。

(三)本件意外發生地點,為泡湯池與游泳池間之連通道,被告設置「雙環背椎拉直區」,提醒使用者使用前請看使用說明,及水療地區地面濕滑行走請小心,並設有「雙環背椎拉直區」之使用說明告示:「1.供旅客泡完溫泉,背部肌肉變軟後,在拉雙環,利用地心引力使背椎拉直2.站穩腳步(不夠高時請踩坐板)3.雙手抓緊雙環4.離地懸吊,保持安定,勿搖晃5.手酸時可著地,請以雙腳同時落地要避免單腳落地影響腰椎背椎6.使用雙環,安全至上,不要勉強、嬉戲7.如有不妥,服務人員樂意為您服務」,可知使用說明中,明確要求使用者應以雙手抓緊雙環、應雙腳同時落地、保持安定勿搖晃、安全至上不要勉強、嬉戲。

(四)「雙環背椎拉直區」(下稱系爭雙環設施)目的是供旅客泡完溫泉,背部肌肉變軟後,拉雙環利用地心引力使背椎拉直,換言之,該雙環設施本非供小朋友在上方攀爬、擺盪、嬉戲使用,而現場設置長椅亦係供旅客休息使用,更非供兒童跳躍遊樂使用,甚至被告更已在雙環設施上,設置防滑設施,並再次提醒使用前請看使用說明,及水療地區地面濕滑,行走請小心等字句,顯見被告公司提供之設施及服務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實無可歸責之過失,且該雙環設施亦無安全上之危險存在。

(五)退步言,依事發當時監視器影片,自112年2月28日13時01分42秒至13時03分08秒、13時4分34秒至13時06分40秒(共有二段畫面),原告當時係單獨一人自行到達「雙環背椎拉直區」區域,均無母親或大人陪伴,且將雙環設施當成遊樂場所,不斷在旁邊之木椅上跳躍,或於雙環設施上晃動、擺盪之錯誤使用行為,至少五分鐘以上,且跳躍、吊掛雙環十數次,原告仍繼續於木椅上跳躍,或於雙環設施上晃動、擺盪,原告均明顯違反前開現場設施使用規則及場所使用規則,本應自負絕大部分(甚或是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又系爭溫泉戲水設施入場時,本即規定「兒童需有大人陪同方可入場」,本慮及兒童於系爭溫泉戲水設施內之安全,且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本即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是以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本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然而,由前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原本應陪同原告使用系爭溫泉戲水設施之母親,並未陪同原告使用設施,更未曾制止原告危險且違反規定使用設施之行為,顯見本件原告母親對於原告未應盡保護之責,更應負絕大部分(甚或是全部)之過失責任。

(七)復退萬步言,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之意見如下:

1、於就醫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之收據合計金額無意見。

2、對於看護期間3個月及看護費用以每天2,600元計算無意見。

3、計程車單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另對於前往第一診所復健24次、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就診6次部分沒有意見,其餘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另查,於醫療用品之收據部分,原告業已請求長庚醫院停車費用,於茲卻又提出交通費請求,恐有重覆請求之情形。

4、就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1)按消費者保護法懲罰性賠償金目的,應在懲罰企業經營者之惡意,然而本件被告對於系爭雙環設施或溫泉戲水設施營業場地,均有完善之防滑保護設施、各項設施並設有使用說明及警示標語,已如前述,且於原告發生事故時,立刻協助原告送醫事宜,被告景大莊園之人員並多次慰問表達關懷之意,並先行包紅包墊付醫療費用,是以本件被告對於事故發生實無過失,已如前述,衡情即更無故意、重大過失之情事,實無須課以懲罰性賠償金。

(2)另若原告之請求為精神慰撫金,要求之賠償金額確實過高,故請求斟酌上情,將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予以酌減,以符公平。

5、被告人員於原告就醫期間,因慮及支付醫療費用之需要,已先行給付紅包16,000元予原告母親。

(八)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九)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消費者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須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且該欠缺確造成消費者損害為前提,消費者所受損害,非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所致,則企業經營者不負賠償責任。被害人就是否受有損害、商品或服務有無安全上之危險、及該損害與安全性危險間是否具備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仍應有相當之證明,始能斷定。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雙環設施環境管理與防滑設備設置具有欠缺,導致原告跌落受傷,被告則否認其所提供系爭雙環設施服務欠缺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提供之服務有設備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危險,且該危險與其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提出相當之證明。又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既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以消費者就該商品或服務為「通常使用」,始有適用。經查:

1、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在系爭莊園內使用系爭雙環設施時,不慎跌落系爭雙環設施旁之木質座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此節堪以認定。

2、又本件原告之母黃○蘭前因本件事故,以系爭莊園負責人A04及其配偶侯明宗即系爭莊園實際負責人就系爭莊園之相關設施,未盡善良管理責任及注意義務,致原告受傷為由,對渠二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49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下稱系爭偵查卷)。

3、查原告主張系爭雙環設施底部距離地面213公分乙節,有系爭偵查卷他字卷第143頁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又原告為000年0月生(見補字卷第85頁戶籍謄本),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不滿8歲,系爭雙環設施顯非為原告此類未滿8歲之兒童所設置。再參酌依系爭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事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系爭偵查卷他字卷第75至77頁、偵卷第47、61至71、75頁),事發現場「雙環背椎拉直區」設置之拉環下方地板上,鋪設有塑膠墊,避免使用者腳部直接踩踏在地面滑倒;拉直區前方地上有擺設A型立牌,提醒使用者「小心地滑」;而柱子上亦貼有不只1個告示牌,提醒「使用前請看使用說明」;而雙環背椎拉直區使用說明標示牌上則載明:「⒈泡完溫泉,背部肌肉變軟後,再拉雙環,利用地心引力使背椎拉直。⒉站穩腳步(不夠高時請踩坐板)。⒊雙手抓緊雙環。⒋離地懸吊,保持安定勿搖晃。⒌手酸時可著地,請以雙腳同時落地,要避免單腳落地影響腰椎背椎。⒍使用雙環,安全至上,不要勉強、嬉戲。⒎如有不妥,服務人員樂意為您服務。」有針對使用設施前應注意事項提醒告知欲使用者,促使其等注意,以避免不當或輕忽使用而肇生危害。另依系爭偵查卷他字卷第143頁照片,系爭雙環設施雖為金屬材質,但為防止旅客泡完溫泉後手上濕滑,均纏繞有泳衣材質布料以防滑(見訴字卷第109頁),堪認一般成人如依上開告示內容謹慎使用系爭雙環設施,安全上應無疑慮。難認系爭雙環設施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4、又依被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訴字卷第31、111頁),事發現場露天溫泉SPA區入口設置有明顯告示,註明:「兒童需有大人陪同方可入場」,無非係溫泉SPA設施縱於提供時,已盡其所能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仍具備一定之風險,而兒童如無成人陪同,易因其智識尚未成熟,未遵守設施可合理期待之使用方式而發生危險,而陪同兒童入場之成人亦應盡其照護義務,隨時注意兒童使用設施情形,如兒童未正確使用設施時,陪同入場之成人亦應在旁叮嚀、制止,尚不得以兒童未有成人陪伴而以非通常使用方式使用設施發生事故乙節,遽行推論該設施即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據系爭偵查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系爭偵查卷偵字卷第67至71頁背面、第75頁),原告於事發前即單獨一人使用「雙環背椎拉直區」設備;且其自木頭坐板起跳,雙手拉住拉環後,將身體前後大幅搖晃多下,再躍下地板,並如此反覆多次,期間旁邊並無家長、長輩陪同或制止。此行為顯然已違反前開事故發生現場「雙環背椎拉直區使用說明標示牌」:「……⒍使用雙環,安全至上,不要……嬉戲。」之內容,又前開系爭雙環設施並非為原告此類未滿8歲之兒童所設置如前述,實難認原告於事發當時係就系爭雙環設施為「通常使用」,從而,尚難認被告有違消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而應依同條文第3條規定對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無所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查系爭雙環設施之設置未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且系爭事故實乃原告未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雙環設施,而違反現場關於請勿嬉戲之使用說明標示牌內容,事發當時又無成人依現場露天溫泉SPA區入口所設置告示內容在場陪同原告、制止原告之不當使用系爭雙環設施所致,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雙環設施之設置間,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何保護原告之法律,致損害於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系爭雙環設施欠缺安全性,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有過失,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9,418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