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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啓通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被 告 侯紹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為該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台電公司所設在臺南地區辦理供電、設備維護、收取電費等業務之營業處,雖未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但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且本件請求追償電費其稽查均屬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依前開說明,即應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月版,第74頁、第75頁)。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簡宗瑜,於113年1月16日變更為黃啓通,有台電公司112年12月7日電人字第11200257001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3年1月19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133120309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惟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之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因張簡宗瑜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嗣黃啓通亦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7,2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113年2月19日具狀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593,484元(見本院卷第81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虛擬貨幣礦場取得虛擬貨幣比特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111年8月22日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租屋處,擅自私接電纜線3條,將台電公司外線接戶點供電電源接入被告租屋處,供被告設置比特幣挖礦機40台使用,致原告無法計收電費,嗣經原告稽查員會同警方於111年12月8日11時許前往上址查獲。被告以前開方式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電力,現場用電設備容量為1小時57瓩,且查獲設備屬每日24小時運轉之機器,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8日11時止合計竊取電力148,371度【計算式:每小時57瓩×24小時×108日+每小時57瓩×11小時=148,371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向被告追償,並參諸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被告私接之低壓電力平均每度電價為2.5元,臨時用電電價按用電電價1.6倍即每度4元計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3,484元【計算式:148,371度×每度4元=593,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私接電纜線,將台電公司外線接

戶點供電電源接入被告租屋處使用,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8日11時止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電力合計148,371度等情,業經其提出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2年度營偵字第32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54號受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2年11月28日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電纜線3截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0,927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復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99頁至第10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且因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故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應可認係法定之特殊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私接電源至租屋處,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供應電力,且經另案判決確定,均如前述,已該當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所定「在線路上私接電線」之違規用電情形,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主張依法律授權電業管制機關電業制定之法規命令所定之法定計算方式,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主張被告私接之低壓電力平均每度電價為2.5元,被告未到庭爭執,亦視同自認,依112年9月28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258024050號函核定及112年11月17日經濟部經授能字第11200331020號函同意備查之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中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見本院卷第59頁),據此,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計為593,484元【計算式:148,371度×平均每度2.5元×1.6倍=593,484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頁、第1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3,484元,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3,484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並無不同,自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