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48號原 告 葉水興被 告 郭順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9,7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1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陸續於民國107至109年間向原告購買水產,然均未依約給付貨款;又於108、109年間向原告借款,詎料,被告均未清償上開貨款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19,057元(原告僅請求2,239,764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9,76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葉氏水產興業有限公司送貨單、被告開立之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卷一第17-65頁;卷二第113-171頁),經核無訛,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與原告所主張相符,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9,7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176元(即第一審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