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號原 告 廖美蓁被 告 楊俊凱訴訟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被 告 曾如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4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8萬,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減縮利息之請求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112年5月7日,在雅虎交友網站認識暱稱「歲月如歌
」,經過1個多月的交談後,邀約參與境外跑馬會投資,並聘僱為跑馬會之董事,原告並於112年6月21日,匯款40萬元至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陳暄錡之帳戶。
㈡上開詐欺集團復於112年6月27日,向原告聲稱投資已獲利5,5
00萬元,原告接獲通知後,應該集團要求提供原告於臺灣的4個銀行帳號以利對方匯款,該詐欺集團並傳送匯款人陳春華在香港匯豐銀行九龍分行,4筆金額均為44萬4365美元之電匯憑證以取信原告,並通知原告需於一周内,於每個帳戶先存入港幣15萬元,設定一周後會退還給原告;帳戶設定後,要取得香港金融管理局之確認非洗錢帳戶,才可啟動帳戶,以領取投資之總金額約5,500萬元。該詐欺集團復於112年7月6日通知原告不用匯款,並於同年7月7日上午10點30分許派人至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取走現金238萬元。
㈢又被告曾如鈺、楊俊凱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
elegram暱稱「王」、「鑽豹」及LINE暱稱「杜智勇」之成年人,其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為獲得報酬,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犯罪組織,被告曾如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楊俊凱則擔任監控現場及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被告曾如鈺、楊俊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2年7月20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LINE以暱稱「杜智勇」向原告佯稱其獲得賽馬獎金,欲領取需先繳交娛樂稅250萬元云云,而對原告施用詐術,惟因原告前已有遭詐騙之經驗,遂佯裝配合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被告曾如鈺依「王」之指示至原告住處收款,被告楊俊凱則依「王」之指示於附近監控並準備向被告曾如鈺收取詐欺款項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始未得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78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2人係於112年7月19日始加入該詐欺集團,原告於112年6
月21日、同年7月7日遭詐騙之金額合計278萬元均與被告2人無關。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如鈺、楊俊凱前參與該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0時30分許於原告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欲向原告取款250萬元,惟尚未及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詐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曾如鈺因此遭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8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楊俊凱因此遭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7月20日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2人當日犯行尚未既遂即遭逮捕,則原告上開款項並未遭人實際騙走而有無法取回之情形,自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失。原告復未舉證被告2人上開行為致其受有其他損害,是就被告2人前揭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實難認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自無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至原告另主張伊前亦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112年6月21
日匯款40萬元、於同年7月7日交付現金238萬元而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2人堅詞否認原告前開受騙交錢之事與渠等有關(本院卷第56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先前匯款40萬元、交付現金238萬元的對象並非被告2人(本院卷第56頁),及依本件刑案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書亦俱認定被告2人係於112年7月19日始參與該詐欺集團,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伊先前於112年6月21日、同年7月7日受詐騙所交付款項之事與被告2人有何參與意思或行為分擔之事證,經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認原告於前於112年6月21日、同年7月7日遭受詐騙而匯款40萬元或交付現金238萬元之事與被告2有關,自難逕認被告2人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278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原告之訴無理由,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