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辛清可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重劃會旨在執行重劃業務,完成重劃計畫,未為社團法人登記,其性質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上權利能力,然囿於社會生活由重劃會名義為交易或法律行為者所在多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所設立,經臺南市政府核准,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理事會,會員大會由臺南市第135期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或系爭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理事會由會員選舉理事組成,並由理事推舉理事長1人對外為代表人,且具有獨立財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列印、臺南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479頁至第4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重劃前土地(以下分別以原有
地號稱之,合稱系爭重劃前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亦為被告重劃會會員之一。系爭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辦之市地重劃,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第35次理事會議案四決議將原告分配於如附表編號28所示重劃後土地(下稱971地號土地),惟依系爭重劃區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之記載,原告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合計698.11平方公尺,971地號土地面積僅642.67平方公尺,短少55.44平方公尺【計算式:698.11平方公尺-642.67平方公尺=55.44平方公尺】,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且971地號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東南(本院按:圖面相對位置為右下)位置,系爭重劃前土地僅有如附表編號22至27所示之原有452、468、469、472、473、483地號土地等6筆土地位於該區域,其餘21筆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中間位置,其中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之原有431之3、431之4、431之5地號土地取配面積分別為161.14、245.73、199.38平方公尺,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分別為80.57、122.87、9
9.69平方公尺(本院按:與被告於民事答辯㈣狀抗辯之應分配面積不同,嗣原告尚曾於114年3月18日具狀更正,惟兩造均已同意以平均負擔比例即百分之50計算,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第387頁、第296頁、第485頁),均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受「逐宗個別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另面積較小之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應依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以小併大」,與原有431之3、431之4、431之5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依此,原告分配在系爭重劃區中間面積應係約479.5平方公尺,分配在右下位置面積應係163.18平方公尺,亦非不得與其他所有人維持共有,分配於原位次區域。被告竟採「以大併小」之方式,將原告土地全部分配於系爭重劃區右下角區域之971地號土地,顯然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之原位次分配原則有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應屬無效。為此,依被告章程第16條暨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第35次理事會審議通過議案四之土地分配結果議案(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倘本院認被告違誤情節未達無效之程度,備位請求將系爭決議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前土地分布系爭重劃區各地,僅原有452、
483地號土地為單獨所有,其餘均為共有土地,實際持有各宗土地之面積不多,且有一部分土地係坐落於預定道路上,經計算扣除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698.11平方公尺。
㈡被告將原告名下分散各街廓之數宗共有土地集中分配成1塊完
整土地即971地號土地,亦位在原告重劃前原有452、483地號土地所在街廓,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無違,971地號土地土地形狀方正,雖然面臨8米道路,但負擔比例較低,因此可取得土地面積較大,更適合建築使用。復因971地號土地所在街廓尚須分配予其他原位次之地主,土地空間已滿,已無多餘空地或抵費地可再多配55.44平方公尺,就該不足部分另決議依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評定地價補償原告差額地價1,108,800元,並無不法之處。
㈢原告於原有431之3、431之4、431之5地號土地之取配面積雖
有達49平方公尺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若採「逐宗個別分配」將會分散不同街廓,每塊面積均不大,原告可能必須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維持共有,將971地號土地分配為原告1人單獨所有,形狀方正、面積更大,對原告及社會經濟而言並無不利。且「原有431之3地號土地」、「原有431之4地號土地分配線北側」須受有臺南市政府擬定「臺南市安南區副都心(北側低密度住宅區部分)細部計畫案(下稱系爭計畫)」關於「最小基地開發單元」之限制,原告土地面積換算後僅
161.14平方公尺,不足於該處分配,倘試配於「原有431之4地號土地分配線南側」、「原有431之5地號土地分配線北側、南側」,原告僅能取得67.91、54.65、65.46平方公尺土地,面寬分別為2.25、2.31、1.32公尺,均未達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最小面寬3.5公尺,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但書規定不得分配,故需調配至其他街廓。被告分配前已由理事長和原告協商,經原告同意始將原告分配至971地號土地。兩造分配前既已經協調,被告依兩造合意分配土地,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亦得排除市地重劃辦法之適用。
㈣嗣原告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後反悔,對上開分配結果提出異
議,表示願接受971地號土地,但要求把差額55.44平方公尺補足,不願領取補償,因當時971地號土地所在街廓已無多餘空地或抵費地,被告遂提議原告放棄971地號土地,於其他街廓找數塊土地原位次分配,並配滿足額面積,惟遭原告拒絕。原告堅持要分配971地號土地,又要求把55.44平方公尺補滿,勢必壓縮同街廓其他所有權人分配之面積,被告因此無法答應原告要求,只能決議維持原分配結果。現原告復改稱要取得系爭重劃區中間位置街廓之土地,無異違反兩造公告前之合意,有違誠信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重劃會之會員大會,有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監事、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等權責(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參照),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及最高權力機關,其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
是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該決議即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主張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有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裁判時,得請求確認重劃會會員大會(或其所授權之理事會)關於重劃分配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或請求撤銷該決議,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業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攸關原告為重劃會乙員參加市地重劃之權益及其土地財產權之存續,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確認利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重劃前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示,而系爭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辦之市地重劃,經被告113年8月6日第35次理事會決議將原告分配於971地號土地,並就不足之面積以1,108,800元之差額地價補償原告,及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4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其提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區地籍範圍圖、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63頁、第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3月25日南市地劃字第1140471921號函檢附之分配結果相關資料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9頁),及該局114年5月7日南市地劃字第1140671059號函檢附之光碟4片可參(證物外放),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理事會以系爭決議將原告分配於971地號土地
,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9條規定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之決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⒈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前段所謂「原街廓」、「原路街線」,係指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街廓所「面臨」之道路線,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原則,此即為「原位次分配原則(本院按:亦可參見內政部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貳、二、㈡、2,第108頁,證物外放)」。另如同一所有人在重劃區內數宗土地之一,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此即為「以小就大原則」。準此,自辦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應以原位次、原街廓、原有路街線為原則,並視具體情況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各款所定方法調整。而所謂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係由主管機關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且其寬度、深度及面積尚應受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之限制。上開規定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時準用之。
⒉次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依法
自行組成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作成土地之重劃分配,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尚有不同。因此,在自辦市地重劃,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於不侵害其他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下及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可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分配;至於對未達成協議之土地所有人,則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以合理兼顧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需求與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尊重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並得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之適用。
⒊再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
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2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定有明文。又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市地重劃辦法第52條亦有明定。依此,實施重劃程序之土地,因其地權重新調整,如調整結果,原土地所有權人獲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原土地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反之則應發給差額地價,並無補配土地之處理方式。差額地價作為法規明定「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與「應分配面積」不一致時之找補方式,係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重劃公平之重要環節,與土地之分配方式同為重劃之一體兩面,應不得割裂觀察。
⒋被告抗辯系爭決議將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於971地號土地,係
因原告曾於協調過程時同意,應為兩造合意之分配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並援引原告所提原證2即112年12月26日、113年1月6日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會議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參諸原告於上開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會之訴求分別為「分配土地不足55.45㎡ 欲分配土地 原分配重劃後971地號欲保留」、「欲分配971地號不變,其餘配地,不另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5頁),顯見原告並不接受以差額地價補償未配足之面積,自不能因原告希望保留971地號土地之土地分配,即認其有對分配方式之全部為同意。被告雖稱將再陳報與原告協商之人傳喚到庭(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兩造有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成立協議。據此,被告抗辯本件已因兩造合意,得排除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之適用,尚無足採,自仍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各款調整方式,決定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⒌原告另主張原有431之3、431之4、431之5地號土地扣除各項
負擔後之應分配面積均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逐宗分配於原街廓,其餘面積較小者應依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與原有431之3、431之4、431之5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是認原告在系爭重劃區中間應可分得479.5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5頁)。然原告所有之系爭重劃前土地,除原有452、483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其餘均為共有土地,而分別共有土地之分配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縱然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尚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者,始得分配為單獨所有(本院按:亦可參見內政部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貳、二、㈡、7,第109頁,證物外放;附錄土地分配圖解四、㈦,本院卷第219頁)。原告就原有431之3、431之4、431之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未逾3分之2,復自陳尚未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自無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另稱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以原位次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惟原告對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歸戶後之情形及意願均無所悉,復未具體敘明應如何(與何人)維持共有,僅為原告假設之詞,本院自無從以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計算原告所謂「維持共有之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面積是否已達到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之土地分配面積標準,包括該條但書即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最小面寬(本院按:系爭重劃區之最小面寬為3.5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496頁,惟因重劃後各街廓深度有別,分配於不同街廓面積亦有所不同,即街廓越深者,維持最小面寬所須之最小分配面積會越大),及系爭計畫關於系爭重劃區最小基地開發單元(本院按:系爭計畫係臺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擬定,且經籌備會列於重劃計畫書,復明定於被告章程,見本院卷一第411頁、第480頁、第518頁,該都市計畫既未經重新檢討或變更,基於自辦市地重劃所有權人私法自治之原則,自應作為重劃土地分配之準據,否則將分配與開發階段強行切割,可能造成徒有土地卻無法有效利用之情形,顯然不利於物盡其利之社會經濟發展,亦與都市計畫之整體規劃目的有違)在內等限制,進而將原告試配於其主張系爭重劃區中間位置之原街廓,亦無從再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將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向系爭重劃區中間位置集中合併分配。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
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1之土地應得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分配於系爭重劃區中間位置,已無足採。其餘如附表編號22至27之土地,僅原有452、483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編號23至26之土地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分別為9.91、18.05、4.32、7.27平方公尺【計算式:19.82平方公尺×百分之50=9.91平方公尺;36.09平方公尺×百分之50≒18.05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8.63平方公尺×百分之50≒4.3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4.54平方公尺×百分之50=7.2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1頁】,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亦無從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分配為單獨所有。原告單獨所有之原有452、483地號土地應分配面積分別為76.79、46.85平方公尺,合計為123.64平方公尺【計算式:153.58平方公尺×百分之50=76.79平方公尺;93.69平方公尺×百分之50≒
46.85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76.79平方公尺+46.85平方公尺=123.64平方公尺】,僅原有452地號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971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重劃區之東南位置,與原告重劃前單獨所有之原有452地號土地位於同一街廓,且臨8米道路,有自辦市地重劃區地籍範圍圖、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各1紙及系爭計畫內之土地使用計畫內容示意圖、細部計畫道路編號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87頁、第446頁、第450頁),係分配於原街廓原有路街,原有483地號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向面積較大者集中分配,均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無違。原告分配971地號土地面積為642.67平方公尺,遠超原有452、483地號土地應分配面積之總和,係加計歸戶於原告名下,其餘無從單獨分配於原街廓即如附表編號1至2
1、22至27之土地應分配面積調整之結果,於原街廓單獨所有合併分配之實際面積並無不足,亦無原告主張「以大併小」之違法。
⒎原告另以其實際分配面積不足,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市地重劃
辦法第29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為重劃區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式」,並非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方法(如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第31條),況無論平均地權條例、獎勵重劃辦法或市地重劃辦法,均無關於所有權人足額分配之強制規定,尚設有前述於分配不足即「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面積」時以差額地價補償之機制。原告分配971地號土地面積不足55.44平方公尺之部分,該街廓重劃後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5月14日南市地劃字第1080573197號書函、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9日府地價字第1080463416號書函影本各1份、重劃後地價區段圖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差額地價(本院按:即實際分配面積與應分配面積之差值與重劃後評定地價之乘積,參見內政部編印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貳、二、㈣、1,第109頁,證物外放)應為1,108,800元【計算式:55.4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0,000元=1,108,800元】,被告已決議照價補償,並非被告恣意決定計算方式,自難認有損及原告之權益。倘原告主觀上認為該評定地價過低,應對評議委員會評議之結果提出異議或提出其他救濟,並非於民事訴訟程序爭執。原告主張其未依應分配面積足額分配,應屬違法,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原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於系爭重劃區中間位置,且重劃後實際分配之面積尚有不足,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9條規定,均屬無據。被告理事會以系爭決議作成之土地分配結果,經核並無原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據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52.21 1,620分之23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068.17 54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0.02 1,620分之23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4.68 1,620分之23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4.85 1,620分之23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04.63 1,620分之23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08.17 54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1.85 1,080分之23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4.14 1,080分之23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6.06 1,080分之23 1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6 1,080分之23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8.21 1,080分之23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1 2,700分之253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9.19 36分之1 1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8.81 36分之1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41 21,600分之989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0.36 21,600分之989 18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66.31 720分之43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98.18 720分之43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114.63 720分之43 2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338.5 720分之43 2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3.58 全部 2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3.22 10,000分之313 2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9 10,000分之313 2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5.71 10,000分之313 2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64.42 10,000分之313 2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69 全部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2.6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