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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陳柳春被 告 黃綾玉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黃綾玉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由其予以提領款項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2時20分許,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永華」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7日10時13分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原告之父,並佯裝為其外甥黃永勳對之謊稱:急借款應急云云,原告之父乃將此不實訊息轉告原告,致原告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7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系爭帳戶。其後被告再依「顏永華」指示將上開匯款提領而出,並於112年6月27日13時10分許、50分許及14時52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陸續將所領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手法移轉上開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68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也是被害人,被告確因債務整合,而遭詐欺集團利用帳戶詐欺取財,被告雖有不確定故意之過失,但被告沒有故意犯行,且為瘖啞人,希望鈞院審酌。原告在做投資也沒有盡到一般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才會受到詐欺集團的誘惑,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鈞院審酌抵扣等語。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894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決判處被告「黃綾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期肆月,均併科罰金參萬元,…」,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復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68萬元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68萬元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難謂欠缺社會經驗,顯無可能不具

備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之常識,當可判斷將所有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於接收匯款之結果恐流於非法使用,卻仍提供帳戶予他人,自應承擔他人將帳戶做不法使用之風險,而被告所為乃肇致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應認被告與實施詐騙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提供帳戶係因債務整合,詎遭詐欺集團利用帳戶詐欺取財而無庸就原告被詐欺負責云云,並不足採。

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因此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查原告係因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原告之父,並佯裝為其外甥黃永勳對之謊稱:急借款應急云云,以致原告陷於錯誤方始匯款,縱其疏於查證以致未能事前防免,然原告匯款至他人帳戶之行為,係其已受詐欺之結果,而非受詐欺之原因,兼之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施詐之法令上或習慣上義務,自不能祇因原告未機警覺察而受詐欺,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遑論以此要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⒊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害68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