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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施淑美上列原告與被告俞助明等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補字卷第53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補字卷第93-103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