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60號原 告 李金謀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被 告 李金福法定代理人 李文欽訴訟代理人 李詹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5.06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5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面積339.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㈡編號B、面積85.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25.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61地號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合併分割同段460地號、面積111.9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460地號土地,與系爭4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451頁),復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本院卷二第63頁),惟被告已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應得被告同意始得撤回起訴,然被告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本院卷二第77頁),本件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說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有變更分割方案,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原告原訴請裁判分割系爭4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調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合併分割系爭460地號土地,主張依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一第423頁,此方案本為原告方案,其後原告變更為其他方案,惟此方案為被告所主張,下稱被告方案);復主張系爭460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應繼續維持共有,系爭46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5年4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二第119頁,下稱附圖),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460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供系爭461地號土地通行及連接建築線之用,應繼續保持通行使用,不得擅自變更,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應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系爭461地號土地為住宅區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約定,惟就分割方法未能協議,土地北側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坐落其上,供被告及家人居住,為使分割後兩造均能經由系爭46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應採用附圖之分割方式,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由被告取得附圖編號B。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系爭460地號土地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㈡系爭46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均為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採用合併分割,復考量系爭46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之子李文堯所有之3號房屋,及系爭460地號土地西南側為私設通道之使用現況,分割方法應採用被告方案,應屬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被告方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60地號土地、系爭46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屬「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範圍,於67年7月21日劃設,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5月30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3年11月29日所經建字第1130628834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22、55、83、279、29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系爭460地號土地:
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道路,即屬「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李石柱單獨所有,李石柱於92年2月22
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遺產中之系爭460地號、系爭461地號土地由兩造分割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於106年4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7日所登記字第1130102535號函檢送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22、175-239頁),且據證人即地政士陳蔋萍到庭證稱:我承辦李石柱分割繼承登記,當時兩造跟我表示遺產分配方法,我根據他們談好的分配方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我記得系爭460地號土地當時是巷子,兩造持分各2分之1等語(本院卷第346-348頁),由此可知,兩造協議分割繼承之系爭460地號土地、系爭461地號土地時,系爭460地號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為維持客觀現狀,由兩造各自繼承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維持共有關係,俾使系爭460地號土地繼續作為私設通道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
⒉系爭460地號土地臨接8公尺計畫道路,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
之建築基地,係88建00829建照(458地號)、88建00830建照(459地號)之私設通路;被告方案編號A基地部分範圍為(089)南工局使字第1874、1875號使用執照之私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依內政部75年3月24日台內營字第368907號函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99年7月26日營署建字第0992913779號函示略以:「查私設道路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所留設,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設者,既屬建築執照核發要件之一…自不得有擅自改道或變更形狀等情事,否則得依建築法第90條後段(現行條文為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分之。」,應依該執照檢附之私設通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通路範圍供通行使用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2月30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132478824號函檢送相關資料、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4年5月23日所經建字第1140021768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0月2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41486767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12月1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41687531號函檢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9-38
7、523頁;卷二第17-23、57-60頁);而458地號土地、459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459地號土地上之11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為訴外人李昭其所有,此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明(本院卷一第17-19、461頁);另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461地號土地需經由系爭460地號土地西南側約3米寬通道對外通行,原告稱該通道現由其單獨使用,通道一部分露天,一部分加蓋鐵皮、鐵捲門及鐵門(照片編號①)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0、409、417頁);復依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目的係為使居住於建築基地內建築物之特定人員得以對外通行,以合於「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之法令規定,可知同段458地號、459地號土地未與建築線相連接,為符合「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要件,而以系爭460地號土地部分作為私設通路以供通行並連接建築線之用,由此堪認兩造因分割繼承各自取得系爭4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係為解決渠等所有相鄰之同段458、459、461地號土地通行及指定建築線之目的,迄今系爭460地號土地仍作私設通路,其使用目的與相鄰土地及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應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準此,系爭460地號土地為私設通路,作為同段458地號、459地號及系爭461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及連接建築線之用,依其使用目的應為不能分割,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460地號土地為建地,並無不能與系爭461地
號土地合併分割云云,然兩造繼承系爭460地號土地後,既有使系爭460地號土地提供相鄰土地通行及指定建築線,作為私設通路之用,自應按原有土地狀態繼續使用,以免影響相鄰土地通行及指定建築線之權利。被告另抗辯原告在系爭460地號土地上設有階梯、鐵皮屋及道路出入口處填高地勢等障礙物,妨礙共有人行使通行權,應予拆除等語(本院卷二第155頁),此部分應由被告另訴就系爭460地號土地應保持通行使用之特定目的為主張,非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所應審理。基此,系爭460地號土地部分為私設通路,依其使用目的應屬不能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60地號土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系爭461地號土地部分:⒈系爭46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屬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
已如前述,足認系爭461地號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為系爭土地4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土地共有人即兩造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且被告已表示不同意單獨分割系爭461地號土地,堪認土地共有人全體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461地號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⒉應採用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經查:
①系爭461地號土地北側為被告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磚造二層樓、三樓為鐵皮加蓋房屋,一樓主建物南側有加蓋鐵皮(照片編號②、③),房屋北側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照片編號④),並無通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9-401、411-417頁);上開大灣七街45巷3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之子李文堯,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3年9月3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22164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9-101頁),是系爭461地號土地為袋地,北側其上有1棟被告之子李文堯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大灣七街45巷3號房屋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原告主張系爭461地號土地應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
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以東西向分割線,與西側地籍線垂直,依兩造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為南北二區塊土地,由被告取得北側編號A、面積339.8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南側編號B、面積85.22平方公尺土地,如此可使被告之子李文堯之房屋暨被告分得基地之權利歸屬狀態趨於一致,有助於提升土地使用效率及避免權利糾葛,且分割後之各區塊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正,均可依現有私設通路即系爭46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兩造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於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460地號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60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461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61地號土地,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461地號土地使用發展情形、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基於公平原則,認系爭461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60地號土地,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61地號土地,經本院斟酌適當之分割方法,縱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系爭461地號土地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系爭461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4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附表一:臺南市永康區北灣段 編號 共有人 地號、面積 460地號、111.93㎡ 461地號、425.06㎡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李金謀 2分之1 10000分之2005 2 李金福 2分之1 10000分之7995
附表二:訴訟費用之負擔 訴訟標的: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敗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原告勝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000分之2005,由被告負擔10000分之7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