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 告 卓燕輝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被 告 黃杜秀蘭兼訴訟代理人 黃俊男被 告 黃學海
黃添丁黃進吉黃文鋒黃進法黃添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前遭訴外人黃基清、黃基萬(下稱黃基清等2人)無權占用,並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地上物),嗣於民國93年5月25日在改制前臺南縣南化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即伊將系爭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出租予黃基清等2人,並於每月30日前給付租金(下稱系爭調解內容),詎黃基清等2人僅給付93年6月之租金。嗣黃基清及訴外人即黃基清之配偶黃卓信里相繼於94年6月14日、105年3月20日死亡,其子即被告黃進吉、黃進法、黃添丁、黃添財為其繼承人;黃基萬於95年12月18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黃杜秀蘭、其子即被告黃文鋒、黃學海、黃俊男為其繼承人,應繼承系爭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逾期則終止系爭調解內容,仍未獲置理,系爭調解內容已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依系爭調解內容,被告每月應給付7,000元,爰依系爭調解內容請求起訴前5年之租金,共計420,0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每月7,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分割前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及同段81-5地號土地,斯時,黃基清等2人即得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同意始於系爭土地上建蓋系爭地上物,嗣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卓宋盈賣給黃基清等2人,惟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由卓宋盈與原告約定,渠給付原告200,000元,原告將土地分割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渠,詎原告將土地分割後,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渠。渠就系爭土地自始即有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現所有人,黃基清等2人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嗣於93年5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
嗣黃基清及其配偶黃卓信里相繼於94年6月14日、105年3月20日死亡,黃進吉、黃進法、黃添丁、黃添財為其等之繼承人;黃基萬於95年12月18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黃杜秀蘭、其子即被告黃文鋒、黃學海、黃俊男為其繼承人,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清償所積欠之租金,逾期則終止系爭調解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負返還土地、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等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系爭調解內容為何?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證人即原告之叔叔卓宋盈證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約40幾年間即由黃基清等2人所建築,嗣於58年間其與原告之父即證人之兄分戶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證人,惟未為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60年間即將分配到之系爭土地出售予黃基清等2人,價金8,000元,已收取6,000元,亦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110年間其與兩造商議由被告給付200,000元予原告,原告將分割後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均經兩造同意等語。原告固主張證人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所為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等語。惟原告對被告之父即黃基清等2人早於40幾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位置上興建地上物,證人卓宋盈與原告之父就分戶所為之約定等情,未有爭執,應認上開事實為真。雖原告與黃基清等2人在93年5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然名為「租賃」,實為確認黃基清等2人在分割前81-3地號土地占有之面積為何,此由系爭調解內容就契約期限約定為不定期,且黃基清等2人亦僅支付93年6月之第1期租金,即未再支付,嗣黃基清、黃基萬分別於94年6月14日、95年12月18日死亡後,原告亦未馬上對被告請求,遲至113年7月9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調解內容之權利等情,可知原告在93年7月即知黃基清等2人違反系爭調解內容,然前後11年間任由黃基清等2人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未主張系爭調解內容之權利,依常情而言,如土地遭他人無權占有使用,或未依契約給付租金,豈有長期不主張權利之理,必然知悉土地占有者係基於某種法律上權源,得使用收益土地,始任令占有使用之,是與證人卓宋盈前揭證述其因分戶而分得分割前81-3地號土地,為實際所有權人,將黃基清等2人占有分割前81-3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出售予黃基清等2人,嗣為解決長期無法將出售部分為所有權移轉,遂於110年與兩造達成前揭處理協議等情,自屬可信。是被告本於與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卓宋盈間,並經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承認之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可採。是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情,難認有據。
㈢原告與黃基清等2人在93年5月25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然名
為「租賃」,實為確認黃基清等2人在分割前81-3地號土地占有之面積為何等情,已如前述,系爭調解內容本無租賃之真意,是原告據以請求租金,亦無可採。
㈣被告既本於買受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即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之利益,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且系爭調解內容無租賃之真意,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調內容之約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給付租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失其所據,併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