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 告 楊秉學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被 告 賴瑞鴻即區塊鏈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邱聖翔律師吳巧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15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被告購買型號S19KPro挖礦機2

台,復於113年1月16日向被告購買型號S21挖礦機5台(上開挖礦機共7台,下合稱系爭挖礦機),均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挖礦機之交貨、付款方式及品質要求等。詎被告未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3條「交貨和驗收」約定,遵期交付合乎標準之挖礦機予原告並供原告驗收,且向原告自承系爭挖礦機存有運行算力表現不如預期、電線插頭不符、在規格約定之平均電壓下運作容易過熱且未達算力等情形,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挖礦機,均未獲置理。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挖礦機顯然欠缺約定效用而存有瑕疵,原告已於113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系爭挖礦機之買賣契約,爰依民法25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交付之系爭挖礦機價金新臺幣(下同)14萬8,764元、85萬5,950元及自受領買賣價金時起之利息,及依兩造間系爭挖礦機買賣契約第5.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及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764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5,95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告雖於起訴狀中提出2份「銷售合約」作為原證1、2,並依

該等「銷售合約」第3條、第5.1條約款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但兩造並未簽署「銷售合約」,僅係依該書面合約所載內容,就系爭挖礦機買賣實體法律關係部分(如價格、品質要求等)達成合意,就紛爭解決之程序法律關係部分並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且依「銷售合約」第10.3條約定「本協議自簽署之日起立即生效,對雙方均有效。」反面解釋,本合約既未經兩造簽名於上,其約款對兩造自尚未生效,被告所辯本件依「銷售合約」第9.2條約定應停止訴訟提付仲裁,並無理由。

㈢況「銷售合約」第9.2條約定就關於仲裁機構、仲裁人人數之

內容並不明確,我國亦無該約款所載之「臺灣仲裁機構」組織或「由臺灣仲裁機構管理的具有拘束力的仲裁解決仲裁」單位,「仲裁地為台南地方法院」亦非我國仲裁法規定得受理仲裁申請之機關,該約款亦未寫明應以何種仲裁庭進行仲裁,自屬客觀上無法履行之約定內容,兩造顯無被告所辯之仲裁協議存在。

㈣縱認兩造間存在仲裁協議,因被告為販售虛擬貨幣挖礦機器

予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銷售合約」顯係被告提供多數消費者訂立此類契約所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該「銷售合約」中之第9.2條約定既有上開客觀上顯然無法履行之情形,致兩造解決紛爭之契約目的難以達成,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屬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聲請停止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挖礦機,兩造分別於113年1月11日、

同年月16日簽立「銷售合約」,合約第9.2條約定「如果因本協議或違反本協議而引起爭議、索賠或爭議,無論是基於合約、侵權、法規或其他法律或衡平法理論,雙方均應善意努力通過談判解決此類爭議。如果雙方未能在爭議發生後30天(或雙方同意的更長期限)解決此類爭議,則此類未解決的爭議、索賠或爭議將最終通過由臺灣仲裁機構管理的具有約束力的仲裁解決仲裁根據當時有效的臺灣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地為台南地方法院。」,顯見兩造就系爭挖礦機之買賣契約,訂有仲裁協議,若就系爭挖礦機之買賣有糾紛,應先行提付仲裁。縱原告主張於113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挖礦機之買賣契約,上開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3條規定應有獨立效力,仍屬有效。原告未遵守仲裁協議先行提付仲裁,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銷售合約」第9.2條約定,主張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若未提付仲裁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僅就系爭挖礦機買賣契約之實體法律關係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對於「銷售合約」所載之紛爭解決程序法律關係,並未達成合意;然「銷售合約」載有原告之手機電話號碼及身分證,此為被告無法自行知悉之原告個人資料,係原告主動提供予被告後,由被告預先填寫於「銷售合約」再傳送予原告。若原告並無與被告就「銷售合約」內容達成合意之意思,何須提供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供被告填寫於「銷售合約」上,可見縱雙方未於「銷售合約」上用印或簽名,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可判斷兩造已知悉且就「銷售合約」內容達成合意,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將「銷售合約」列為原證1、2,並敘明「原告向被告購買挖礦機...此有買賣契約【參原證1、2】...為證」,顯見兩造確實已就「銷售合約」中之內容達成合意。且觀諸「銷售合約」第9.2條文義,可見兩造係對於系爭挖礦機買賣所生之爭議,合意以「仲裁」方式解決紛爭,至仲裁庭人員、仲裁地等細項內容,皆非不得事後依仲裁法規定決定之,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確屬有效。

㈢又兩造間「銷售合約」所買賣之虛擬貨幣挖礦機,係用於產

生運算獎勵即虛擬貨幣,背後目的更係透過低價取得、高價賣出挖到的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帶有射倖投資之色彩,非不再用於生產之最終消費,故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範疇,且被告經營之「區塊鏈企業社」為獨資設立,資本額僅6萬元,並非反覆銷售挖礦機之企業經營者,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以定型化契約約定紛爭應以仲裁或其他方式解決,並無任何對原告顯失公平之情可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仲裁協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為無效,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法第1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同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中檢附載有賣方即被告資訊(含

被告公司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倉庫地址、聯絡電話)及買方即原告資訊(含原告姓名、聯絡電話、身分證字號),「日期」分別記載為「2024年1月11日」、「2024年1月16日」之「銷售合約」各1份,分別列為原證1、2,並於起訴狀記載:「緣原告向被告購買挖礦機,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1日成立型號S19KPro挖礦機兩台、於113年1月16日成立型號S21挖礦機五台,此有買賣契約【參原證1、2】(上開二份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對話紀錄為證」等語;而該2份「銷售合約」第9章「爭議解決」中,第

9.1條約定「本協議受臺灣法律管轄並按臺灣法律解釋」,第9.2條約定「如果因本協議或違反本協議而引起爭議、索賠或爭議,無論是基於合約、侵權、法規或其他法律或衡平法理論,雙方均應善意努力通過談判解決此類爭議。如果雙方未能在爭議發生後30天(或雙方同意的更長期限)內解決此類爭議,則此類未解決的爭議、索賠或爭議將最終通過由臺灣仲裁機構管理的具有約束力的仲裁解決仲裁根據當時有效的臺灣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仲裁地為台南地方法院。」等情,有該起訴狀及所附「銷售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31至46頁);上開「銷售合約」第9.2條約定之內容,形式上確實屬於仲裁法第1條所定之「仲裁協議」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兩造成立系爭挖礦機買賣契約之過程及內容,原告於審理

中自陳:日期113年1月11日之「銷售合約」,是兩造見面時由被告當面提供書面給原告,地點在被告位於安平的店內,第二份(即日期113年1月16日之「銷售合約」)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之方式傳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64、465頁);被告亦陳稱:113年1月11日「銷售合約」應是雙方會面討論時,被告當場交付書面予原告,而113年1月16日「銷售合約」應是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傳送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0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於1月12日前之某日,被告即傳送「貨款收到了」之訊息予原告,1月16日被告復傳送名稱為「電腦伺服器銷售合約,楊秉學,2024.01.16,S21X5」之PDF檔案予原告,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0、94頁)。綜上可知,113年1月11日之「銷售合約」應係兩造113年1月11日見面時,由被告當場交付書面予原告,113年1月16日之「銷售合約」,則係被告於113年1月16日以LINE傳送檔案予原告。

原告固於審理中陳稱:被告於113年1月11日交付第一份「銷售合約」予我時,說這份契約不用簽,有拿給我看,但沒有逐條討論,主張兩造113年1月11日見面時,僅有就系爭挖礦機買賣口頭約定機器的數量、規格、價錢及到貨時間等,此等買賣必要之點均和書面「銷售合約」內容一樣,但並未就其他「銷售合約」書面所載部分(如第9.2條約定之紛爭解決方式)達成合意,僅因兩造口頭就上開買賣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之內容與書面「銷售合約」所載內容相同,才會將「銷售合約」列為起訴狀之原證1、2作為參考,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64頁)。查原告既自承於113年1月11日見面時有經被告交付書面「銷售合約」之情,依其取得該合約當時為具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應對於該「銷售合約」所載內容能有所認識,且依兩造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前即傳送「貨款收到了」之訊息予原告,可見原告於兩造見面時看過該「銷售合約」後,已依約給付貨款而未就合約內容表示異議或為任何爭執。又「銷售合約」上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連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為何該契約上載有原告之身分證號碼,其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然該等資料屬原告隱私之個人資訊,若非經原告同意提供使用於簽立契約一事,被告要無自行取得之可能,益徵「銷售合約」之內容,應係經原告閱覽且同意,始會由被告代為填寫原告個人資料於該合約中,並再交付「銷售合約」書面予原告收執,經其於本件起訴狀中列為證據提出。且原告於起訴之初,亦以2份「銷售合約」作為兩造間系爭挖礦機買賣契約內容,未另主張兩造對於「銷售合約」中紛爭解決程序事項未有合意之情,更臻其主張兩造係另就系爭挖礦機買賣必要之點口頭達成合意,僅此等必要之點內容與「銷售合約」所載相同,並非就「銷售合約」內容全部達成合意云云,難認有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挖礦機之買賣有何另行達成口頭約定、口頭約定內容又有何異於「銷售合約」之情,則綜上各情,堪認兩造對於「銷售合約」所載內容均有達成合意,應屬甚明。

㈢兩造就「銷售合約」所載內容既均有意思表示合致,自亦有

對於合約第9.2條之「仲裁協議」達成合意,且依同法第3條規定,縱原告於113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挖礦機之買賣契約,該仲裁協議仍屬有效。原告固主張:2份「銷售合約」上均無兩造簽名,可見兩造尚未簽署合約,依合約第10.3條約定反面解釋,自尚未對兩造生效云云;惟原告業已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予被告供其代為填載於「銷售合約」上,且經被告填載後回傳或交付合約紙本予原告,業如前述,縱其等未實體簽名或蓋章於紙本合約上,兩造就「銷售合約」之內容及其中之仲裁協議均仍已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至明,依仲裁法第1條第4項規定,該合約中之仲裁協議自屬成立且有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可憑採。原告另主張:「銷售合約」第9.2條約定形式上雖屬於仲裁協議,但其所載「臺灣仲裁機構」組織或「由臺灣仲裁機構管理的具有拘束力的仲裁解決仲裁」、「仲裁地為台南地方法院」等內容,並未寫明仲裁之方式,地方法院亦非我國仲裁法規定得受理仲裁申請之機關,顯屬客觀上無法履行之約定等語;惟查,依仲裁法第1、2條規定,仲裁協議僅需當事人就有關現在或將來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依法得和解之爭議,以書面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即為已足,並不以詳細列載仲裁機構、仲裁人人數、仲裁地點等內容為生效要件,「銷售合約」第

9.2條約定既已明定兩造於契約相關紛爭發生時,應交由仲裁解決之意旨,自應為有效之仲裁協議,原告以「銷售合約」第9.2條約定仲裁內容不明確為由主張兩造無仲裁協議存在,自屬無據。又被告為獨資經營之企業社,此有被告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3頁),本件「銷售合約」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所定「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已屬有疑;且「銷售合約」第9.2條僅係約定買賣雙方於發生相關紛爭時應善意努力透過談判解決紛爭,如未能於期限內解決爭議,應提付仲裁解決之旨,自難認有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是以,兩造間既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其等因系爭挖礦機之銷售合約發生爭議,經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未能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解約之113年7月16日起算30日內解決爭議,依「銷售合約」第9.2條約定,即應以提付仲裁之方式解決紛爭。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挖礦機買賣之「銷售合約」第9.2條既約定有仲裁協議,原告未依協議內容先行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被告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