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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 告 鄭晚福訴訟代理人 鄭明鴻被 告 余光堂

余中本余世華余婷華余慕華余亮華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余光偉被 告 余宜衡

謝孝貞(即余建山之繼承人)

余璱(即余建山之繼承人)

張傳琳(即余建山之繼承人)

余書韻(即余建山之繼承人)

余書凡(即余建山之繼承人)

余明亮李瑞蓮廖顯洲廖又萱蕭承育蕭晏兒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蕭良權兼上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余元傑(即余建山之繼承人)被 告 李余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孝貞、余璱、張傳琳、余書韻、余書凡、余元傑應就被繼承人余建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光堂、余中本、余世華、李余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26-2、542-1、542-2、542-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526-2、542-1、542-3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而余建山已於民國58年6月16日死亡,被告余元傑、謝孝貞、余璱、張傳琳、余書韻、余書凡等6人(下稱余元傑等6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余建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皆屬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屬農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因原告就542-3土地南側投入農業經營長達40年,對該部分土地之地形地力維持、地貌保護,已投入相當人力、物力,自應依土地之使用現狀予以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余中本、余世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余元傑等6人及被告余光偉、余婷華、余慕華、余亮華、余宜

衡、余明亮、李瑞蓮、廖顯洲、廖又萱、蕭承育、蕭晏兒、蕭良權:原告之方案分割將使被告所分配之土地成為袋地,雖原告有保留共有之道路,然被告形同割地賠款,既然要分割土地,就該橋歸橋、路歸路,應以縱向方式分割如附圖二所示,被告取得之土地才能與連外道路連接等語(下稱余元傑、余光偉等人方案)。

㈢余光堂、李余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同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0至82頁,本院卷第193至233頁),堪予認定。又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所列耕地,其中526-2、542-1、542-3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542-1、542-2、542-3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土地,均尚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乙節,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114年10月20日所測量字第1140106486號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7頁)。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合併526-2、542-1、542-3土地、單獨分割542-2土地(見本院卷第191頁),即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余建山於58年6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余元傑等6人,尚未就余建山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地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60至82、94、98至112、158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余元傑等6人就其被繼承人余建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526-2、542-1、542-3土地相互毗鄰,約略呈南北狹長

不規則狀,可南北向通行其內私設道路,南側則與542-2土地間隔一聯外道路而未相鄰,且其上多為雜木,僅原告長期就542-3土地南側投入農業經營,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日會同兩造及歸仁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原告之禽畜飼養登記證、地籍圖謄本、空拍圖、勘驗測量筆錄及歸仁地政複丈日期114年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526-2、542-1、542-3土地合併後,規劃如附圖一編號E部分所示面積880平方公尺、寬度2公尺之部分做為私設通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作為分割後各地塊對外通行之用,使分割後各宗土地(即如附圖一編號A1至D部分)均得藉此通路連接至南側之聯外道路,避免造成袋地,有利於各宗土地之利用與價值之維持,並將542-2土地分歸未受單獨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扣除道路持分面積後,與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大致相符,應無相互補償之必要,且其位置、形狀尚屬方正完整,並經余中本、余世華表示同意,亦與余元傑、余光偉等人方案中,未受單獨分配者願維持共有之意願相符(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不失為一合理妥適之方案。至於余元傑、余光偉等人方案係將526-2、542-1、542-3土地以縱切方式分割,並將542-2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惟其分割線曲折,各宗土地多呈不規則形狀,不利農業機械化之使用,依常情恐難達最大經濟效用,徒然造成土地浪費,尚無足採。是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位置、兩造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採原告方案予以分割,較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龍崎區龍船段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526-2地號 542-1地號 542-2地號 542-3地號 1 謝孝貞、余璱、張傳琳、余書韻、余書凡、余元傑(余建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90 公同共有2/90 公同共有2/90 公同共有2/90 連帶負擔 2.2% 2 鄭晚福 39/90 54/90 54/90 54/90 46.7% 3 余光偉 2/90 2/90 2/90 1/45 2.2% 4 余光堂 2/90 2/90 2/90 1/45 2.2% 5 余婷華 2/90 2/90 2/90 1/45 2.2% 6 余中本 18/90 18/90 18/90 18/90 20% 7 余世華 21/90 - - - 18.7% 8 余宜衡 2/90 2/90 2/90 2/90 2.2% 9 余明亮 公同共有2/90 公同共有2/90 公同共有2/90 公同共有2/90 連帶負擔 2.2% 10 李余宏 11 李瑞蓮 12 蕭良權 13 蕭承育 14 蕭晏兒 15 廖顯洲 16 廖又萱 17 余慕華 - 3/90 3/90 1/30 0.7% 18 余亮華 - 3/90 3/90 1/30 0.7%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取得人 面積(㎡) 備註 A1 鄭晚福 4509 單獨取得 A2 12929 B1 余中本 640 單獨取得 B2 6839 C 謝孝貞、余璱、張傳琳、余書韻、余書凡、余元傑(余建山之繼承人) 余光偉 余光堂 余婷華 余宜衡 余明亮 李余宏 李瑞蓮 蕭良權 蕭承育 蕭晏兒 廖顯洲 廖又萱 余慕華 余亮華 5442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孝貞、余璱、張傳琳、余書韻、余書凡、余元傑公同共有1/8 余光偉1/8 余光堂1/8 余婷華1/8 余宜衡1/8 余明亮、李余宏、李瑞蓮、蕭良權、蕭承育、蕭晏兒、廖顯洲、廖又萱公同共有1/8 余慕華1/8 余亮華1/8 D 余世華 6996 單獨取得 E 全體共有人 880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孝貞、余璱、張傳琳、余書韻、余書凡、余元傑公同共有2/90 鄭晚福49/90 余光偉2/90 余光堂2/90 余婷華2/90 余中本18/90 余世華7/90 余宜衡2/90 余明亮、李余宏、李瑞蓮、蕭良權、蕭承育、蕭晏兒、廖顯洲、廖又萱公同共有2/90 余慕華2/90 余亮華2/90 合計 38235附表三: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取得人 面積(㎡)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謝孝貞、余璱、張傳琳、余書韻、余書凡、余元傑 (余建山之繼承人) 39 公同共有2/18 余光偉 2/18 余光堂 2/18 余婷華 2/18 余宜衡 2/18 余明亮、李余宏、李瑞蓮、蕭良權、蕭承育、蕭晏兒、廖顯洲、廖又萱 公同共有2/18 余慕華 3/18 余亮華 3/18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