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 告 王姿勻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張峻豪被 告 楊水潭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范世岳
范淑貞
郭豐嘉陳孟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世岳、范淑貞、郭豐嘉、陳孟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楊水潭、范世岳、范淑貞、郭豐嘉為被告,嗣於113年11月5日具狀追加陳孟真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堪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水潭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4日以苷簞蔬食餐館(下稱系爭餐館)之負責人身分,向原告宣稱系爭餐館之發展前景一片看好,可以入股投資,其將按月給付原告10%之紅利及10%之股份,勸誘原告簽署苷簞蔬食品牌總部入股意向書(原證1,下稱系爭意向書),又於同年5月12日簽署苷簞蔬食品牌總部入股合約書(原證2,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便以現金支付新臺幣(下同)共160萬元之入股金予被告楊水潭。原告係入股「苷簞蔬食品牌總部」(下稱系爭公司),而非入股「苷簞蔬食餐館」(即系爭餐館)。
㈡、惟自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書以來,被告楊水潭僅每月提供1,500元予原告,並皆以系爭公司尚未成立或策畫中為由,持續拒絕提供原告有關系爭公司任何成立之相關資料,原告始驚覺被告楊水潭前開之說詞乃騙局一場,其自始就不打算成立系爭公司,並以系爭餐館之營業狀況製造對外募資順利及營運蓬勃之假象,令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百萬現金。
㈢、實則,被告楊水潭已積欠諸多第三人欠款尚未支付(原證3),自始便無履約之真意,且被告楊水潭詐欺原告後,便再與被告范淑貞(系爭餐館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楊水潭之妻子)、被告范世岳(被告范淑貞之弟弟)及被告郭豐嘉(被告楊水潭與前妻之子)共謀,先將被告楊水潭成立登記之系爭餐館辦理歇業(原證4),再相繼成立嘉喻蔬食餐館(以被告范世岳為負責人,亦已歇業,原證5)、嘉喬有限公司(以被告郭豐嘉、陳孟真為負責人,原證6),以便藏匿上開款項,且該等公司所在地皆設立於系爭餐館之同一地址,系爭餐館則實際上至今仍在營業(原證7)。
㈣、被告楊水潭係詐欺原告16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向被告楊水潭請求賠償160萬元。原告曾於112年9月25日對被告楊水潭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楊水潭之行為並無構成詐欺取財(原證8),惟此並不拘束民事事件之判斷,於民事上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被告楊水潭提供不實事項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並虛構將成立系爭公司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上開金額,被告楊水潭之上開行為當屬詐欺無疑。被告楊水潭以假借設立系爭公司之名義,詐欺原告後,便於111年將原設立之系爭餐館異動為歇業,並以被告范世岳為名義負責人,同年成立嘉喻蔬食餐館,再於112年將嘉喻蔬食餐館歇業,於同年改以被告郭豐嘉為代表人,設立嘉喬有限公司,再將嘉喬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從被告郭豐嘉改為被告陳孟真,足見被告等人係共謀將上開詐欺之款項透過不法行為移轉,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05頁):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楊水潭部分:
①、被告楊水潭確有籌設系爭公司之計畫,並無原告主張之詐欺
侵權行為。被告楊水潭於108年12月19日設立系爭餐館(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1樓106)獨資經營,嗣有被告陳孟真加盟,乃於中華東路三段336巷49號開設「苷簞蔬食文化店」加盟店(下稱乙店),被告楊水潭因而萌生成立新公司即系爭公司之計畫,主要負責加盟店的招攬和管理,被告楊水潭自行評估商業價值為1,600萬元(主要評估重點為:1.推廣加盟的規劃和實務經驗、2.現有二間門店營運的實務經驗、3.中央廚房(原被告所設立之「食穀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並開始募集資金。原告原為被告楊水潭所經營系爭餐館之員工,本非原告募集資金之對象,係因原告於111年3月間,主動向被告楊水潭詢問如欲開設加盟店需要多少資金,被告楊水潭答覆稱約需200多萬元,因原告答稱伊沒有這麼多錢可以開設加盟店,被告楊水潭才向原告透露目前有在募集成立系爭公司之企劃,正招攬股東募集資金中,原告因而表示要改入股10%即160萬元,雙方因此於111年3月24日簽立系爭意向書(原證1)及於111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原證2),被告楊水潭並於收受原告160萬元後,承認原告具有日後設立系爭公司之股東資格。被告楊水潭並於原告入股後,同意先將被告楊水潭自加盟店乙店所獲取之收入所得每月約1萬5,000元(自中央廚房出貨高湯、調料、耗材等給乙店之收入所得),原告入股10%即1,500元給付原告。
並預計於112年2至3月參加加盟展,以募集更多有意加盟之業主,然因原告夫妻二人同時為被告系爭餐館之員工,被告楊水潭為參加加盟展,勢必須有員工即原告夫妻二人之協助,因被告楊水潭與原告夫妻於112年2至3月時均認為參加加盟展的準備不夠,雙方乃同意延至同年6月再參展,然原告夫妻二人卻於112年4、5月間向被告楊水潭表示伊夫妻覺得工作太累,不願繼續任職,被告楊水潭當時為留住原告夫妻,甚至刪改店內菜單以減少其工作量,然此勢必影響參加加盟展之計畫內容,被告楊水潭因此又延宕到預計112年10月再行參展,豈料,原告夫妻二人仍堅決於112年8月離職,此時,被告楊水潭所經營系爭餐館更無法於112年10月如期參加加盟展,因此才會延宕系爭公司之成立,並非被告楊水潭故意拖延總部之成立。
②、且原告111年5月入股之後,尚有第三人林建煌(會計師)入
股投資,其於112年3月25日投資入股48萬元,投資比例為3%,以及第三人林冠呈(門店總部管理系統廠商)入股投資,其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投資陸續入股共30萬元,持股比例為1.875%,有被告楊水潭與第三人林建煌、林冠呈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其名片可證(被證1),上開二位股東迄今亦未退股抽資,足證被告楊水潭確有籌設系爭公司之計畫,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③、原告所提原證3裁判書系統查詢資料,其中8-15筆資料並非被
告楊水潭。又被告楊水潭因經營既有事業即「食穀食品有限公司」(即被告楊水潭另經營之「食穀綠豆湯」品牌)、系爭餐館,以及籌設系爭公司,為事業之資金運用自會與銀行間有消費借貸往來,舉如申請紓困貸款等,被告楊水潭因事業經營虧損、資金週轉出現問題方無法如期清償,惟被告楊水潭與各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實與本件無涉,難以此遽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成立系爭公司之真意。
④、原告自承係投資系爭公司,則系爭餐館與「嘉喻蔬食餐館」
、「嘉喬有限公司」之設立、歇業或負責人異動,顯均與原告無涉。況被告范淑貞、范世岳、郭豐嘉、陳孟真等人,對於原告與被告楊水潭間之投資關係並未參與,渠等均不知情。被告楊水潭係因前所設立之「食穀食品有限公司」經營出現虧損,為避免日後影響系爭餐館之經營,才徵求被告范世岳之同意,由其另設立「嘉喻蔬食餐館」經營系爭餐館,之後因被告范世岳表示伊要結婚,無法繼續擔任負責人,被告楊水潭才找原為輔助「食穀食品有限公司」經營而成立之「嘉喬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設立,負責人即被告郭豐嘉)接手,嗣因被告楊水潭另有積欠被告陳孟真債務,為提供其擔保,才異動「嘉喬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孟真。
⑤、為成立系爭公司,被告楊水潭需參加加盟展,並設立中央廚
房以出貨高湯等材料給加盟店。而被告楊水潭出貨給加盟店乙店之中央廚房原為被告楊水潭另經營「食穀綠豆湯」品牌之「食穀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而「食穀綠豆湯」本有6間加盟店,嗣因疫情因素,加盟店紛紛經營不善陸續歇業,被告楊水潭方計畫將其轉為專營系爭公司之中央廚房,而被告楊水潭本預計於112年2、3月參加加盟展,然承上述,因原告與被告楊水潭均認為參展之準備不足故延宕參加加盟展之計畫,然被告楊水潭為維持中央廚房之營運,每月需耗資20萬元(含租金11萬元、水電約3萬、1位員工等雜支開銷),故被告楊水潭不得已於112年2月先將「食穀食品有限公司」辦理解散,是原告之投資款被告楊水潭業已使用於中央廚房之彌補虧損、維持營運上。惟被告楊水潭雖將中央廚房辦理解散,但對於成立系爭公司之計畫不變,僅改變想法將原預計設置之中央廚房計畫取消,而轉由教學、傳授加盟店業主技術,將技術完整轉移交由加盟業主自主經營之企劃。
⑥、況原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聲明請求被告楊水潭清償160萬元
,業經鈞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0909號支付命令確定(被證2),則本件原告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被告楊水潭給付160萬元,請求顯屬重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⑦、聲明(見本院卷第165頁):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范世岳、范淑貞、郭豐嘉、陳孟真部分:
①、被告范世岳、范淑貞、郭豐嘉、陳孟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僅具狀答辯略以:被告等對於原告起訴狀所指其與被告楊水潭間之投資債務糾紛並不清楚,亦未參與,原告主張被告范世岳、范淑貞、郭豐嘉、陳孟真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等語。
②、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水潭有前述詐欺行為、其餘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等人堅決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楊水潭於111年3月24日簽署系爭意向書,嗣於111年5月12日又簽署系爭合約書,原告即因入股被告楊水潭欲成立之系爭公司而陸續給付共160萬元予被告楊水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意向書、系爭合約書、苷簞蔬食書面簡報節錄、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堪認屬實。而稽之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72號詐欺案件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之陳述:從110年3月14日,我在系爭餐館任職,當初被告楊水潭說他公司價值1,600萬元,有含中央工廠、系爭餐館及乙店,乙店老闆不是被告楊水潭,但被告楊水潭跟我說分紅有包含,我曾去過乙店幫忙1天,當初說我會分10%,但沒有約定是利潤10%還是銷售額的10%;雖然我未曾前去中央工廠,但我確定中央工廠存在,因為系爭餐館有販售甜食湯,是做好之後才送到系爭餐館,111年底,被告楊水潭說他要收掉改做高湯,系爭餐館在疫情期間曾停業3個月,後來有再復業等語(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43頁正反面),衡諸社會上之經濟行為,本有不同程度之交易風險、不確定性,依私法自治之原則,交易雙方本應自行評估客觀情事及收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之參考,如為投資契約行為,當事人即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項因素,以決定是否締結契約,非謂當事人之一方嗣後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成立詐欺侵權行為。本件原告自承其與被告楊水潭簽立系爭意向書、合約書時,已在系爭餐館任職達1年之久,是則原告對於「苷簞蔬食」品牌之商業運作模式、未來展望及潛在市場理應有充分了解,原告亦為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其經評估自身資力及投資衍生之相關風險後,決定應邀入股,尚難遽謂原告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楊水潭誇大「苷簞蔬食」品牌之願景云云,然觀諸被告楊水潭向原告提供之「苷簞蔬食」品牌書面簡報(見本院卷第185頁),係規劃預期有加盟店之加盟營收、每月營收,宣揚素食商機、未來展店預期及企業規模,並非指稱實際的經營現況,且原告當時身為任職員工之一員,自可理解加盟營收預估之目標,尚繫於管理階層經營結果、顧客評價及臺灣整體投資環境等項因素,故單以原證10書面簡報,尚難逕認被告楊水潭係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況於111年3月24日,原告與被告楊水潭簽立系爭意向書後,至111年5月12日原告決定正式入股系爭公司而簽署系爭合約書,期間間隔月餘,足證原告有充分時間、經慎密思慮,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財產處分、投資決定之舉,實難遽謂被告楊水潭施以詐術。且被告抗辯另有訴外人林冠呈、林建煌亦投資入股(48萬元、30萬元),並提出被告楊水潭與林建煌、林冠呈之LINE對話紀錄、名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堪認被告辯稱:上開二位股東迄今並未退股抽資,足證被告楊水潭確有籌設系爭公司之計畫,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非子虛。
㈣、至被告楊水潭有無對原告隱瞞其資產情況、或是否將系爭餐館辦理歇業、成立嘉喻蔬食餐館及辦理歇業、設立嘉喬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等行為,核係屬被告運用資金、商業經營之問題,非可逕謂即屬詐欺。復查,原告前以同一原因事實,請求被告楊水潭清償入股金16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090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9頁);並參以原告前曾對被告楊水潭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07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益徵本件實係被告楊水潭應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問題,難謂被告等人有共謀詐欺虛偽設立系爭公司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