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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02號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阿柿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呂淑英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一)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3日提起反訴(訴字卷第232頁),請求確認反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所坐落反訴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83頁)所示編號A、B及C部分共計92.05平方公尺部分,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有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在。核其聲明,係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租金15倍為準,如前揭數額超過地價者,則以地價為準。系爭土地並未登載設定地上權之面積,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明(訴字卷第25-27頁),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有以契約約定地上權租金之證據,足認兩造間就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約定,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如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則以地價為準。

(二)依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至遲於64年,即已由反訴原告申請用水在案,故至遲反訴原告已於84年具備地上權取得時效,可知反訴原告主張其所請求設定地上權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係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據以核定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552元【計算式:960元/㎡(申報地價)×92.05平方公尺(反訴原告主張之地上權面積)×10%(年息)15(倍)=132,552元】,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644,350元【計算式:7,000元/㎡(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92.05平方公尺(反訴原告主張之地上權面積)=644,350元】,是該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0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