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 告 黃湘茹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蘇敬宇律師被 告 許智亮
姚忠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7月2日以普字第3997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負擔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智亮於113年4月2日以原告於109年6月30日向其借款2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許智亮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惟原告並未與被告有何消費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㈠許智亮則以:我跟原告有見過一次面,我是透過訴外人即代
辦人員李國彰認識被告姚忠榮,再透過姚忠榮認識原告,我的錢是交給李國彰跟姚忠榮,實際上錢由誰取得我不確定,但系爭抵押權就是用來擔保我的200萬元借款債權,因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我才會借這筆錢,那次見面就是一起吃飯認識彼此,餐桌上沒有討論到錢,但是李國彰與姚忠榮的用意就是要找人設定抵押權擔保我的200萬元借款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姚忠榮則以:我多次向許智亮借款,系爭抵押債權所擔保債
務是我借的,不是原告借的,原告為我設定抵押權的時候是設定給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我不清楚為何後來設定給許智亮,都是李國彰處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有何消費借貸、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
,惟觀以109年6月30日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原告申請將自己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姚忠榮登記為債務人、許智亮登記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並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9年6月30日所立借據發生之債務」等語,原告並於109年6月30日與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拍字第91號卷宗在卷可稽,姚忠榮復不爭執有向許智亮借款200萬元,核與證人李國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是從事金融貸款業,系爭抵押權是姚忠榮跟許智亮借錢,姚忠榮叫我幫他打送件給地政事務所的資料,他沒有跟我說為何要這樣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大致相符,自堪認姚忠榮與許智亮間確有200萬元之借款合意,並由原告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方式提供擔保。是系爭抵押權既係擔保被告間200萬元之借款債權,亦無原告主張無效或應予塗銷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縱使依姚忠榮所述,原告設定之抵押權也是用以
擔保姚忠榮與中租迪和間之借款債務,而非擔保被告間之借款債務云云(見本卷第74頁),然原告係於109年3月30日將系爭建物設定登記次序為4之抵押權予中租迪和,且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建物設定登記次序為5之抵押權予許智亮,嗣中租迪和之抵押權於110年7月1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7日所登記字第1140020996號函所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可見上開兩筆抵押權顯係擔保不同之借款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先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