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光太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俊揚被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張台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查原告依兩造間訂購軍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依兩造間訂購軍品契約第22條第13項約定:「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見補卷第23頁),而本件非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