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 告 吳采洺
廖正忠張春梅曾森茂吳秀蘭吳慧芳陳伯仁劉昌慕林保宏鄧氏玉媟黃熙舜陳建宇葉俊廷黃巧羽林心梅兼上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姚士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大萬歲華廈管委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永大萬歲華廈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永大萬歲華廈管委會之組織報備證明、最新備查資料、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最新主任委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當事人欄位已更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永大萬歲華廈管委會主委戴駿家,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要告管委會,戴駿家已經不是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等語,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正確法定代理人為何,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