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 告 李瑞安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余進村
余瑞成余瑞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99之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31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1部分、面積106.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進村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419.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瑞成、余瑞宏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進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99之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99、499之1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均相同,被告余瑞成、余瑞宏亦同意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113年12月23日複丈成果圖,其上編號C部分土地取得人「余瑞『城』」為誤載,應為「成」)所示。499地號土地北邊臨路,現由原告占有種植番茄,無地上物;499之1地號土地南邊臨路,地上並無種植作物,亦無地上物,余瑞成、余瑞宏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附圖確實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余瑞成、余瑞宏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余進村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各可分割為至多4筆土地,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歸仁地政113年9月16日所測量字第113008556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南司調字第19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51頁,第99至102頁),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復無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此有歸仁地政114年2月10日所測量字第114001146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又系爭土地南北長、東西窄,呈長方形,現為空地,499地號土地北側臨約4公尺寬之柏油農路,499之1地號土地南側臨約3公尺寬之柏油農路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本院至現場履勘之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系爭土地衛星空照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係配合兩造各共有實際應有部分面積,將系爭土地合併後分割為南、北二部分,北側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南側部分則再以南北向分割線,分割為東、西部分,西側C部分土地分歸余瑞成、余瑞宏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東側B部分土地則分歸余進村取得,依此分割方式,兩造各分得之土地格局均呈長方形,且均臨鋪設柏油之農路,出入方便,適於利用,亦與目前系爭土地北側由原告占有種植作物之使用現況相符,到庭之余瑞成、余瑞宏亦均表示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合併分割,應屬適當、公平。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5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位置、共有人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合併分割,應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如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由原告單獨負擔,將顯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分割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316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5,236平方公尺 編 號 共 有 人 權 利 範 圍 訴訟費用負擔 1 李瑞安(原告) 9848分之4560 百分之46 2 余進村(被告) 9848分之1763 百分之18 3 余瑞成(被告) 19696分之3525 百分之18 4 余瑞宏(被告) 19696分之3525 百分之18【附表二】共 有 人 權 利 範 圍 余瑞成(被告) 2分之1 余瑞宏(被告)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