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黃文哲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被 告 何淑慧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10月5日受讓之抵押權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就系爭抵押權之存否確有爭議,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堪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黃登坤所有系爭土地於83年間提供訴外人黃榮華、
陳朝梱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被告輾轉於104年10月5日取得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經被告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被證1借據上均有黃登坤親簽姓名之字跡,被證3代收轉付憑證上僅有黃登坤之印文,均未見黃登坤之簽名,且印文與黃登坤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印鑑不同,原告亦爭執黃登坤有向黃榮華、陳朝梱借款。縱認黃登坤有向黃榮華、陳朝梱借款,該最後1筆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3年9月2日,請求權時效已於98年9月2日消滅,復未於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3年9月2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顯然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據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6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5日設定登記(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字號104年○○○字第002561、002562、002563、002564、002565、002566、002568、0025
69、002570號)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31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不得持鈞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66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黃登坤向黃榮華、陳朝梱借款下列金額:82年6月22日向黃榮
華借款50萬元,82年9月14日向黃榮華借款20萬元,82年11月16日向黃榮華借款50萬元,83年1月12日向陳朝梱借款10萬元,83年1月25日向陳朝梱借款20萬元,83年2月14日向黃榮華借款10萬元,83年3月4日向黃榮華借款20萬元,83年3月21日向黃榮華借款30萬元,83年4月18日向黃榮華借款50萬元,83年8月3日向黃榮華借款50萬元(合計3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均有簽立借據,借據內已載明所借款項,並記載「已如數收訖」、「已收訖」、「已親自點收如數收訖」等文字。黃登坤於96年1月15日前陸續給付利息,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2月起算15年,於111年2月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應於116年2月除斥期間屆滿,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尚未消滅等語。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登坤簽立下列所示被證1之借據,並以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榮華及陳朝梱。
①82年6月22日向黃榮華借款50萬元。
②82年9月14日向黃榮華借款20萬元。
③82年11月16日向黃榮華借款50萬元。
④83年1月12日向陳朝梱借款10萬元。
⑤83年1月25日向陳朝梱借款20萬元。
⑥83年2月14日向黃榮華借款10萬元。
⑦83年3月4日向黃榮華借款20萬元。
⑧83年3月21日向黃榮華借款30萬元。
⑨83年4月18日向黃榮華借款50萬元。
⑩83年8月3日向黃榮華借款50萬元。
㈡黃榮華及陳朝梱於104年10月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
㈢黃登坤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及黃明章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貸與人提出借款人簽立之借用書證,業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或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借貸合意及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貸與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要旨參考)。
1.經查,黃登坤於82年6月起至83年8月間,簽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借據,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黃榮華及陳朝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2.次查,依黃登坤所簽立不爭執事項㈠之借據,均記載有向抵押權人借得款項之數額,並載明「已收訖」、「已親自點收如數收訖」、「已如數收訖」等收受借款之字句,此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5至117頁)。參酌證人吳清標到庭結證稱:「在民國82年6 月,黃登坤到我事務所,說他做生意要2 、300 萬元,他拿他太子廟土地要我評估看能不能借款,他有交代,他哥哥剛剛過世,他辦理繼承登記以後,黃登坤的兒子黃明章有過繼給他哥哥黃登恩,有說要祭祀他,所以他的那壹份有繼承權。…(問:貸款你是介紹誰給黃登坤?)我介紹陳朝梱跟黃榮華。…第一次借款的時候約定利息是兩分半,但是黃登坤繳款壹年多,繳不起了,說是否可以協商降為一分半,我黃榮華、陳朝梱談完了以後,他們有同意,後來生意做不好,利息還要降為一分,但是黃榮華、陳朝梱不同意,後來降為一分二。…104年之前抵押權人黃榮華跟陳朝梱都有催款,我就跟他們商量,陳朝梱跟黃榮華他們說只要本金拿回來就好,所以我才跟我太太(即被告)討論把抵押債權先承接下來,以後土地有一起賣,本金才拿的回來。…(問:你太太(即被告)承接黃榮華、陳朝梱310萬元的抵押債權以後,有沒有把承接抵押債權的事情告訴黃登坤?)有,我去找過黃登坤一次,有把轉讓的事實跟他說,並請他把土地賣一賣,把本金還給我,黃登坤說黃登坤也有找其他共有人想要一起賣。我太太也有一起找黃登坤兩三次,他還是這樣說。黃登坤過世以後,我太太去找黃明章和黃文哲,但是黃文哲說沒有借錢這件事,說是詐騙。黃明章有同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1頁),勾稽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抵押債權數額,與證人吳清標上開證述,及被告提出上開借據,均相互吻合,堪認被告就黃登坤與黃榮華、陳朝梱間存有不爭執事項㈠抵押借款債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31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次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按之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1.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最後一筆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3年9月2日,則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98年9月2日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103年9月2日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依被告提出之代收轉付憑據記載,自93年12月至96年1月間,黃登坤與黃榮華、陳朝梱間之系爭借款所生之利息,係由吳清標代收轉付貸與人黃榮華、陳朝梱。又依證人吳清標證述,系爭借款原約定利率為2分半,嗣因黃登坤無力給付,雙方乃協商調降利率,吳清標為避免借貸雙方誤認其有收取利率差額,故製作代收轉付憑據,以交予借貸一方確認,其後借貸雙方未收取憑據,吳清標因而保留部分憑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足見上開代收轉付憑據係吳清標為免借貸雙方誤認其收取降息差額,而刻意製作之收據,故由經手人即吳清標以代收轉付人簽名確認收取利息數額,則該憑據僅由吳清標簽名,再由黃登坤蓋章確認。又上開代收轉付憑據係供收取利息之收據,與抵押權設定申請需使用抵押人之印鑑章不同,而吳清標曾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知悉黃登坤原使用印章,縱黃登坤嗣後有辦理印鑑變更,仍繼續使用原印鑑章蓋用代收轉付憑據,亦與社會經驗並未違背。原告以代收轉付憑據,並無黃登坤之簽名,及其上印文與黃登坤變更之印鑑不同,而否認有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云云,自無可採。是以黃登坤於96年1月15日仍依約定給付系爭借款合計利息37,200元,揆諸上開說明,黃登坤所為之利息給付,自屬承認黃榮華、陳朝梱對其之借款債權。基此,黃榮華、陳朝梱對黃登坤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因黃登坤於96年1月15日承認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3.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有所規定。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是以系爭抵押權之消滅,係以系爭借款債權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經過而歸於消滅。承前所述,系爭借款因黃登坤於96年1月15日為債務承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經翌日即96年1月16日重行起算,迄歷15年於111年1月16日而消滅。惟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尚須經5年期間抵押權人不實行抵押權,該抵押權始行消滅。本件原告係113年7月30日提起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雖被告31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但系爭抵押權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從而,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堪可認定。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未及實行主張系爭抵押權消滅等情,均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抵押權既仍有效存在,原告依法即有容忍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主張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66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讓與登記,及不得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5日受讓設定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31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66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1平方公尺 原告與黃明章公同共有2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0.76平方公尺 原告與黃明章公同共有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95.25平方公尺 原告與黃明章公同共有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