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 告 林必祥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被 告 蘇明輝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被 告 蘇軾斌
蘇宥朋蘇寓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吳毓容律師許慈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57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早年因生意往來曾出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予訴外人蘇林謹(即被告乙○○之母)、訴外人蘇明聰(即乙○○之弟),惟於清償期屆至後,蘇林謹表示無力清償,遂由其子蘇明聰與原告協商還款,雙方達成由蘇明聰以500萬元代負清償責任之協議(下稱系爭債務),並由蘇明聰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乙○○自始知悉上開借款經過,曾表示願出面代為處理系爭債務,然蘇明聰死亡後,乙○○竟拒絕清償。又被告戊○○、丙○○、丁○○(下稱戊○○等3人)為蘇明聰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應概括承受蘇明聰之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為此,爰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戊○○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明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1項、第2項,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乙○○則以:原告雖曾要求乙○○處理系爭債務,但雙方從未達
成共識,遑論承諾代為清償債務,而係遭原告單方面不斷騷擾。原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起至94年1月7日止,連續至乙○○所經營之「蘇內科診所」,以紅色噴漆、瀝青等物潑灑在該診所之鐵捲門及地板磁磚;另推由訴外人莊坤風、甲○○於94年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同年月22日晚上6時30分許,至該診所前舉放「繼承家產,賴債不還,可恥,禍延子孫」、「蘇醫師家族欠債,賴債」、「泯滅天良」、「乙○○家族欠債不還,無恥沒天良」等文字之布條,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88號、95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連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誹謗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則原告僅因對於蘇明聰之債權未能獲償而心生怨懟,無端向乙○○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前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85年度票字第24217號裁定准許並告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據以對乙○○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16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原告於104年1月20日提出之聲請狀內容,系爭本票係因蘇林僅向原告購買價值800萬元之農機未付款所開立,並非係出於借款債務,縱認乙○○有向原告承諾代為清償系爭債務,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商品代價應於85年3月26日返還,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該請求權已於87年3月2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遲至101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戊○○等3人則以:蘇明聰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遺產,僅遺留債
務,依限定繼承之規定,戊○○等3人自不負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且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向乙○○請求清償系爭債務部分: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擔該債務(即免責的債務承擔,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即併存的債務承擔或稱重疊的債務承擔,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須由第三人與債權人意思表示合致,始告成立生效。
⒉經查,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觀諸原告於104年1月20日提出之聲請狀記載「蘇明聰代表東本農機公司負責人蘇林謹訂購農機價值800萬元」等語,原告並於本院114年5月19日自承:蘇林謹當初向其購買價值800萬元之農機,後續並由蘇明聰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堪認系爭債務係源於蘇林謹所設立之東本農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本農機公司)向原告購買農機之貨款,則原告起出主張系爭債務係蘇林謹、蘇明聰間之借款,並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乙○○曾表示願代為處理系爭債務,雙方已達成併存
之債務承擔合意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甲○○為證人,以證明乙○○有承擔系爭債務之事實。然原告前與甲○○及訴外人莊坤風謀議,推由甲○○及莊坤風於94年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乙○○所經營之診所前,舉放內容為「繼承家產,賴債不還,可恥,禍延子孫」、「蘇醫師家族欠債,賴債」、「泯滅天良」等文字之布條,再於同年月22日晚上6時30許,至該診所前,舉放內容為「乙○○家族欠債不還,無恥沒天良」等文字之布條,經乙○○對其等提起妨害名譽等刑事告訴,甲○○並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表示:我係聽原告說乙○○欠錢,才抱不平去舉布條抗議,上揭布條是寫乙○○家族而不是乙○○個人等語明確,有系爭刑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則事發迄今已逾20年,其記憶應不如甫事發後清晰,認應無傳喚之必要。且依甲○○上開陳述,亦僅係聽聞自原告之單方說法,尚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係屬無據。
㈡原告向戊○○等3人請求償還系爭本票利益部分: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 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繼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債權人雖曾於對債務人提示請求付款後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該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債權人之聲請應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請求」,而非同條項中之「起訴」,因此,債權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須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債權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債權人對債務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因聲請本票裁定之「請求」而中斷後,如債權人未於6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或於聲請強制執行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持之系爭本票係由蘇明聰於84年9月27日所簽發
,到期日為85年3月26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取得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911債權憑證,揆之上開說明,聲請本票裁定並非起訴,且不與起訴具同一效力,其性質僅能視為請求。據此,原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後,並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依據上揭法文之規定,前因請求即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中斷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在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情形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到期日即85年3月26日起算3年,已於88年3月26日時效完成。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為明確。又原告固於101年間聲請對蘇明聰為強制執行,然既係在時效完成後所為,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蘇明聰死亡後,其繼承人即戊○○等3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⒊再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利益償還請求權非票據上權利,而為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15號、37年度上字第8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準此,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既於88年3月26日完成,則原告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時效應自88年3月27日起算15年至103年3月27日完成,原告於113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
是以,戊○○等3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等3人應於繼承蘇明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0,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 84年9月27日 200萬元 85年3月26日 TS088279 0 84年9月27日 300萬元 85年3月26日 TS088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