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27號原 告 育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夫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張婷媛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吳懿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35元;嗣於民國114年4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651元,及其中703,2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18,37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35元(見本院卷1第325至327頁),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榮川,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婷媛,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331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曾就「柳營科技工業區公共設施改善計畫(污水廠〈下稱柳科污水廠〉設備汰舊換新)」(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嗣後由原告得標,兩造並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27,279,000元。經被告驗收後,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報竣工,兩造並合意將保固保證金818,370元自尾款中扣除,被告亦已交付保固保證金收據,然而被告至今僅給付25,757,349元,扣除保固保證金818,370元後,尾款尚餘703,281元仍未給付,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03,281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為111年12月8日,被告應一次發還保固保證金818,370元予原告,被告卻以114年3月27日南市○區○○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將先由保固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差額1,013,230元,然而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問題,被告扣抵逾期違約金實屬無據,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發還保固保證金818,370元予原告;是被告應給付上揭尾款及保固保證金共計1,521,651元。
另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29日進行第一次第二階段驗收,原告並已依約於111年11月25日交付第二階段結算明細表(含出廠證明文件)、111年12月5日交付施工照片及試驗(測試)報告等文件,系爭工程並於111年12月8日驗收完成,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自111年12月8日起算15個工作天內(即111年12月25日前)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豈料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給付4,273,755元、1,822,757元後,遲至112年5月5日方給付11,010,290元、於112年9月18日給付3,934,17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第1款約定,請求機關簽約日即110年12月30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10%計算之遲延利息51,766元【計算式:11,010,290元×(131/365)×1.310%=51,766元;元以下4捨5入】、37,700元【計算式:3,934,179元×(267/365)×1.310%=37,700元;元以下4捨5入】,總計89,466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8日起算30日內(即112年1月7日前)發還100%之履約保證金,然被告卻遲至112年12月21日始發還履約保證金272,9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第1款約定,請求機關簽約日即110年12月30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10%計算之遲延利息總計34,169元【計算式:2,727,900元×(349/365)×1.310%=34,169元;元以下4捨5入】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總計123,635元【計算式:51,766+37,700+34,169=123,635】。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證2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記載逾期違約金37,782元、其他違約金665,459元,二者相加為703,241元,與原告 請求之尾款金額相差40元,該40元為匯款手續費,依系爭契約笫5條第1項第15款約定,匯款手續費並不包含於契約價金中,因此該匯款手續費40元應由被告負擔。
2、原告對於被告以「原告提出第二階段結算明細表」之日期作為系爭工程「報竣」之日期,沒有意見,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文義,「完成履約」應係指各該設備「完成測試」之階段,而非「報竣」之階段,縱認原告未依照契約完成履約,逾期違約金應以完成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亦即以各該設備「完成測試」之日期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以「原告提出第二階段結算明細表」之日期計罰違約金,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況被告計罰之各工項未能於開工之日起180天內「完成測試」,均非可歸責於原告。
依系爭契約後附之「110年前瞻計畫柳營科技工業區汙水處理廠(設備汰舊換新)設備規範」(即原證24),其中試(車)運轉及訓練規定施工廠商應於試車開始(試車日)前30日提出單體及系統功能試車計畫,報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各類設備之試運轉,而系爭工程中須進行單機設備測試之工項有沉水泵浦、板框式脫水機、污泥輸送機、單螺旋污泥輸送機、加藥機、單軌式矩形刮泥機;需進行系統試運轉測試之工項有板框式脫水機與污泥輸送機、單軌式矩形刮泥機,因此原告於「設備運轉測試計畫」中一併附上上開工項之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紀錄表,待被告核定「設備運轉測試計畫」後,原告即依據該等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紀錄表與代操作廠商進行測試。觀諸原證5材料設備進場自主檢查表,初級沉澱池刮泥機於111年6月24日早已進場,卻須待訴外人美嘉公司排空初沉池槽污泥後方能進行安裝,並須待被告核定「設備運轉測試計畫」後方能進行測試,而美嘉公司於111年10月18日始完成積水排除,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完成安裝,並於被告111年11月23日核定計畫後,於111年11月25日完成系爭契約要求之「測試」。至板框式污泥脫水機、脫水機污泥輸送系統、廢棄污泥單螺旋輸送機、放流沉水式抽水泵、回收水加壓泵更換等亦於111年8月間陸續進場(因疫情及設備供應商之故,原告已申請展延工期至111年10月30日),原告陸續於111年9月間完成安裝並自行測試完成,然依系爭契約,原告仍需待被告核定「設備運轉測試計畫」後方能完成測試,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已先行提送「設備運轉測試計畫」,被告卻遲至111年10月3日方回函要求原告修正設備運轉測試計畫,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提出修正後版本,被告遲至111年11月23日方發函表示同意,因此上開工項於111年11月25日方由原告與代操作廠商完成測試(即完成履約),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3、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本件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縱認原告確實遲延完成系爭契约之設備安裝,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被告仍須證明其受有損害,否則無由向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
又被告所稱因原告遲延提供履約標的而受有「延後使用該等設備之損害」,實質上應屬「所失利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原告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所失利益」。另上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651元,及其中703,2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18,37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35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金額為27,279,000元,原告完成履約後,被告依約扣除保固保證金818,370元(被告已交付保固保證金收據)、逾期違約金1,678,689元及匯款手續費等款項,原告實際領取金額為25,757,349元乙節不爭執。依系爭契約履約流程,被告需待原告提出第二階段結算明細表後,方可確認原告已完成履約,是被告以原告提出完整第二階段結算明細表之日期作為認定原告報竣日期。系爭工程於111年2月15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起180天內完成採購標的之送達、安裝(測試)且系統正常運作,故原始完工期限應為111年8月13日,原告另有義務於開工日起20日曆天內(即111年3月6日前)提送設備規格資料供被告核定。嗣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核定原告得展延履約期限,第一次核定設備完工日展延26天至111年9月8日,第二次核定設備完工日展延41天至111年9月23日。原告遲至111年3月8日方送達高壓用TR溫度控制電驛規格資料,遲延2日,逾期違約金為332元。第一次核定之設備(包含廢棄污泥單螺旋輸送機、放流沉水式抽水泵、回收水加壓泵、微波消化器等),應於111年9月8日報竣,原告遲至111年10月17日始交付第二階段結算明細表,遲延39日,逾期違約金為662,346元;第二次核定之設備(板框式污泥脫水機、脫水機污泥輸送系統)應於111年9月23日報竣,原告遲至111年11月28日始交付第二階段結算明細表,遲延66日,逾期違約金為1,016,011元。綜上,被告得以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總額為1,678,689元,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原告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或保固保證金。至原告主張設備須待被告111年11月23日核定「設備運轉測試計畫」後方能進行測試,故遲延完成履約,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與履約實際時序矛盾,無從採信。原告提出之第二次第二階段結算明細表中包含廢棄污泥單螺旋輸送機、放流沉水式抽水泵、回收水加壓泵更換等項目,依原告提送之該等設備項目之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紀錄表,其測試日期為111年9月21日,早於被告核定運轉測試計畫日期;原告提出之第三次第二階段結算明細表中包含板框式污泥脫水機、脫水機污泥輸送系統等項目,依原告提送之該等設備項目之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紀錄表,該等設備測試日期為111年11月18日,亦早於被告核定運轉測試計畫日期;可見該運轉計畫是否經核定,並不影響原告進行設備測試,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工程總價為27,279,000元,第一階段之價金為10,812,900元,第二階段之價金16,466,100元,第一階段價金被告已足額給付。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於112年1月30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原告於符合「所有設備安裝經柳科污水代操作商確認無虞」、「驗收合格」及「無待解決事項」要件後,即可請領尾款。經確認符合所述請款條件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原告乃須提出發票及正確無誤之結算成果報告書,經審核無誤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但書約定,被告乃於原告提出正確無誤請款文件之次日起30日內,始為付款。然第二階段驗收合格後,原告於112年9月15日發函同意以尾款繳納保固保證金,並於112年10月6日提送正確無誤之保固切結書,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但書約定,被告之報酬給付義務乃於112年10月6日翌日開始起計30日工作天,於112年11月21日屆滿。被告先於112年5月19日給付11,010,300元,並於112年11月7日將剩餘款項5,455,800元(16,466,100-11,010,300) 扣除逾期違約金37,782元、其他違約金665,459元以及保固保證金818,370元後,再給付3,934,189元,被告就第二階段款項已足額給付,且無任何遲誤。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並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收受原告申請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函文,並於112年12月31日發還履約保證金,是被告就履約保證金之發還亦無任何遲延。
(三)依法院實務見解,逾期違約金約款之訂定,法院應予尊重,除違約金扣罰顯然過高,且悖離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時,法院方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餘地,其中在審酌公共工程逾期違約金之利益衡量時,應考量公共工程乃間接對社會大眾所生影響,而需採取更嚴謹之考量。原告身為具政府採購專業之廠商,且系爭契約約定之逾期違約金計算公式與國內相關案件一致,並無過高,被告之所以委請原告執行系爭工程,乃係為提升污水處理品質,並確保園區污水排放對於環境不會產生影響,然因原告遲延履行,將致被告有未能如期使用該等設備之損失,是基於契約嚴守原則,並考量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一節,顯無理由,本案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逾期違約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契約金額為27,279,000元,被告以扣除保固保證金818,370元、逾期違約金1,678,689元及匯款手續費等款項為由,實際給付原告金額為25,757,349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原告111年12月6日育暘柳字第111120602號函、被告112年11月30日南市○區○○0000000000號函、經發局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匯款入戶明細金額及用途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30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2至55、59至61頁;本院卷1第49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金額為27,279,000元,經被告驗收後,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報竣工,扣除保固保證金818,370元外,被告至今僅給付25,757,349元,尚餘尾款703,281元仍未給付,又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為111年12月8日,被告卻未發還保固保證金818,37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521,651元;又系爭工程並於111年12月8日驗收完成,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自111年12月8日起算15個工作天內(即111年12月25日前)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豈料被告卻遲至112年5月5日方給付11,010,290元、於112年9月18日給付3,934,179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9項第1款約定,請求機關簽約日即110年12月30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10%計算之遲延利息總計89,466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8日起算30日內(即112年1月7日前)發還100%之履約保證金,然被告卻遲至112年12月21日始發還履約保證金272,900元,爰依上揭約定,請求機關簽約日即110年12月30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310%計算之遲延利息總計34,169元,上揭遲延利息共計123,63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被告所陳逾期完工而應給付違約金之情事?經查:
1、按「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4天內申報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柳營科技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完成安裝(測試)且系統正常運作。……測試期間(無者免填):招標機關、得標廠商、柳科污水廠代操作廠商進行全部供項功能測試,皆符合實際需求且正常運作後始得報請竣工。」、「驗收程序(由機關擇需要者於招標時載明):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20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其他(例如得依履約進度分期驗收,並得視案件情形採採書面驗收):第一階段驗收:以第五條第一項所述設備,購置進廠並完成安裝交付第一階段結算明細表1式2份(含1.出廠證明文件(若為進口品項需有進口報單))、經機關確認該項次驗收完畢後分期付款,費用已含稅金,由得標廠商依請款金額開立當月發票及結算成果報告書向機關請領。……第二階段驗收:以第五條第一項所述,設備安裝且測試後20日曆天內交付第二階段結算明細表1式2份(含1.出廠證明文件(若為進口品項需有進口報單))、2.施工照片(照月需有日期、施作項目及施工前後照片)、3.試驗(測試)報告包含:A.試驗(測試)紀錄總表(需有機關、得標廠商、柳科污水廠代操作廠商之簽章欄位)B.自主檢查表(測試項目由得標廠商依設備特性自行編排)俟所有設備安裝運作經柳科污水代操作廠商確認無虞且經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費用已含稅金,由得標標廠依請款金額開立當月發票及結算成果報告書向機關請領。……」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條第2項所約定。依據系爭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開工起180天內將採購標的在柳科污水廠完成安裝及測試,始屬完成履約,且再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在測試期間,應由兩造及柳科污水廠代操作廠商進行全部各項功能測試,皆符合實際需求且正常運作始已足;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須於交付第二階段結算明細表後,柳科污水廠代操作廠商始會實施確認設備安裝運作是否合格,以決定原告是否得以請求結付尾款,易言之,柳科污水廠代操作廠商係於原告交付第二階段結算明細表後,始會進行上揭測試,此時始有完成履約之可能,再考量柳科污水廠代操作廠商實施測試所需時間並非原告所得掌控,是柳科污水廠代操作廠商實施測試時間,自不應計入原告履約期間,是事後倘經柳科污水廠代操作廠商實施測試合格時,應回溯原告交付第二階段結算明細表時為完成履約時,始為合理,是被告抗辯:應以原告提出第二階段結算明細表時為完成履約日乙節,自屬有據。
2、原告確有逾期完工之情形:
(1)查系爭工程係於111年2月15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起180天內即111年8月13日前完成履約,嗣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中工程項目板框式污泥脫水機、脫水機污泥輸送系統等工項,被告同意均延展工期至111年9月23日,原告則於111年11月28日就該等工項交付第二階段結算明細表予被告;其中廢棄污泥單螺旋輸送機(初沉池)、廢棄污泥單螺旋輸送機(二沉池)、放流沉水式抽水泵、回收水加壓泵更換、微波消化器等工項,被告同意均延展工期至111年9月8日,原告則於111年10月17日就該等工項交付第二階段結算明細表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2年6月9日南市○區○○0000000000號函、原告111年10月14日育暘柳字第000000000號、111年11月25日育暘柳字第111112501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131、193至198頁)。據此,參以系爭工程應以原告交付第二階段結算明細表之時為完成履約之時,業如前述,自應認原告就板框式污泥脫水機、脫水機污泥輸送系統等工項,係於111年11月28日完成履約,則該部分原告逾期履約66天;其中廢棄污泥單螺旋輸送機(初沉池)、廢棄污泥單螺旋輸送機(二沉池)、放流沉水式抽水泵、回收水加壓泵更換、微波消化器等工項,係於111年10月17日完成履約,原告就該部分係逾期履約39日無訛。至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契約所附之「110年前瞻計畫柳營科技工業區汙水處理廠(設備汰舊換新)設備規範」,其中試(車)運轉及訓練規定施工廠商應於試車開始(試車日)前30日提出單體及系統功能試車計畫,報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各類設備之試運轉,原告待被告核定設備運轉測試計畫後,原告始得與代操作廠商進行測試,然因須待美嘉公司排空初沉池槽污泥後方能進行安裝及被告核定設備運轉測試計畫,因此上開工項於111年11月25日方由原告與代操作廠商完成測試,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另有義務於開工日起20日曆天內(即111年3月6日前)提送設備規格資料供被告核定之義務,然原告遲至111年3月8日方送達高壓用TR溫度控制電驛規格資料,遲延2日,逾期違約金為332元云云,惟觀之原告提交上揭資料之111年3月4日育暘柳字第111030401號函(見本院卷1第191頁),該函文左下角載有「已於3/5交辦總顧問文存」等語,參以該總顧問係被告之受僱人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自應認被告於111年3月5日即已收受上揭資料,是原告並未逾期提交該資料,被告上揭辯詞,自不可採。
3、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1)「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完成履約標的之供應,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但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5條第10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者,一方應負賠償責任,…1.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他方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5條第10項第1款所約定。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參照);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本件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縱認原告確實遲延完成系爭契约之設備安裝,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被告仍須證明其受有損害,否則無由向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又被告所稱因原告遲延提供履約標的而受有「延後使用該等設備之損害」,實質上應屬「所失利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原告所負賠償責任不包括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所失利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且上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是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零云云,然細繹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內容,已就未完成之部分是否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而分別以契約價金總額、未完成履約部分契約價金,各以每日1‰、3‰為基礎計算逾期違約金,顯然已考量不同之情形應以不同方式計算違約金,且以每日1‰、3‰計算違約金之比率,亦未逸脫社會交易行情,另觀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就違約金之總額並約定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限,顯已使違約金之總額有其上限,是尚難認該違約金約定,有過高之情事;又考量系爭工程為柳科污水廠設備之汰舊換新,原告逾期完成該設備之汰舊換新,衡情自會造成污水廠運作之停擺或遲緩,該情顯然將造成污水廠有無法或延緩處理污水以致進一步的污染之可能,被告為控制處理該污染,勢必另外投入額外之人力、物力及費用,以圖清除該污染或避免污染的擴大,此部分之支出自屬因原告逾期完工所致被告之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而非單純之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得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是綜上,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3)據上,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工項有如附表所示之逾期完工之天數,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工項,自應依據各該工項部分之契約價金,以每逾1日依該工項價金之3‰計算違約金,是考量各該工項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逾期履約之情形及各該工項之契約價金各如附表所示,則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總計1,678,357元。
4、原告既有給付逾期違約金1,678,357元予被告之義務,考量原告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總計1,645,286元(計算式:1,521,651+123,635=1,645,286),且被告業已抗辯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以價金或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是姑不論上揭原告請求金額1,645,286元是否有理,即使有據,其顯然仍不足用以扣抵上揭逾期違約金,則經扣抵後,原告本件之請求顯然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及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651元,及其中703,2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18,37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35元,均係屬無理,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附表:
項次 工程項目 原告提出第二階段結算明細表日期 契約約定履約期限(含被告同意延長部分) 逾期天數 複 價 (新臺幣) 加計間接費用及營業稅後之數額 (新臺幣) 違約金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壹.1 板框式污泥脫水機 111年11月28日 111年9月23日 66天 4,500,000元 4,965,837元 983,236元 【計算式:4,965,837元×66天×3‰=983,236元】 壹.2 脫水機污泥輸送系統 111年11月28日 111年9月23日 66天 150,000元 165,528元 32,775元 【計算式:165,528元×66天×3‰=32,775元】 壹.3 廢棄污泥單螺旋輸送機(初沉池污泥泵*2、混凝沉澱池污泥泵*2) 111年10月17日 111年9月8日 39天 720,000元 794,534元 92,961元 【計算式:794,534元×39天×3‰=92,961元】 壹.4 廢棄污泥單螺旋輸送機(二沉池廢棄污泥泵*4) 111年10月17日 111年9月8日 39天 720,000元 794,534元 92,961元 【計算式:794,534元×39天×3‰=92,961元】 壹.5 廢棄污泥單螺旋輸送機(污泥暫存槽輸送泵*3) 111年10月17日 111年9月8日 39天 540,000元 595,900元 69,721元 【計算式:595,900元×39天×3‰=69,721元】 貳.1 放流沉水式抽水泵 111年10月17日 111年9月8日 39天 300,000元 331,056元 38,734元 【計算式:331,056元×39天×3‰=38,734元】 參.7 回收水加壓泵更換 111年10月17日 111年9月8日 39天 1,350,000元 1,489,751元 174,301元 【計算式:1,489,751元×39天×3‰=174,301元】 柒.7 微波消化器 111年10月17日 111年9月8日 39天 1,500,000元 1,655,279元 193,668元 【計算式:1,655,279元×39天×3‰=193,668元】 總計 1,678,3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