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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 告 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怡霖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被 告 施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搬遷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3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住戶,竟持續不斷於附表一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各該行為,滋擾歐洲世界第五期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居民生活、原告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下稱原告管委會)之營運進行,無疑破壞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之居住品質。詎原告管委會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臺南普濟存證號碼000109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善,然被告未因此改善,仍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而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系爭社區遂於113年4月13日召開第31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出席人數309戶同意票228票,過半數住戶同意,認被告已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情形(下稱系爭決議),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歐洲世界第五期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管委會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所記載內容均非事實,被告不僅未有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情節重大而構成強制遷離之事由,原告管委會亦未舉證被告具體違反何法令或系爭規約,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所為,業經法院判決無罪,況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前,不僅未給被告解釋機會,也未為任何說明,該次決議之表決程序更有投票不公開,復委託人數超出法定人數等程序不合法情形,故系爭決議不合法。從而,原告管委會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離,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原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並於該存證信函記載:「其日常與鄰里相處又動輒提起訴訟相逼,致多間場商不願進駐社區協助社區必要之修繕、消防等事務」、「多次對社區群眾咆哮,除致使轄區派出所多次前往社區處理滋擾事件,亦分別涉犯對社區其他住戶傷害或公然侮辱等罪」等文字內容通知被告後,系爭社區於113年4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被告強制搬遷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區權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補字卷第39至42頁、第76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管委會主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行為不僅已違反其他法令或系爭規約而情節重大,且以該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改善,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會議已決議對被告強制搬遷,故依法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即為1.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行為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之其他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事?2.原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乃:「按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制度攸關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甚大,參考西德住宅所有權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關係者,得由他區分所有權人向法院請求出讓該違反者之區分所有權及該條第2項所例示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事由」。然參諸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除依憲法第23條規定,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或稱目的正當性),方得限制之,但仍需符合手段適當性、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及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得訴請強制遷離」之情形,應以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他區分所有人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經管委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始足當之,且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遷離之適當性、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俾符合比例原則。

2.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

(1)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可見訴訟權乃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故當事人主觀上認為其有訴訟之權利,因於法院判決確定前,無從預料訴訟之勝敗,縱受敗訴之判決,自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可言。準此,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舉發或提告之事為真實,或不能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未繳裁判費而遭法院駁回其訴等情,遽認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起訴,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益。

(2)原告管委會固主張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以興訟方式滋擾系爭社區住戶、協力廠商等情,並提出如該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然查,原告管委會對於被告上開所為有何具體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原告管委會曾以系爭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改善上開行為,惟被告本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基本權利,已如上所述,而被告提起如該附表所示之訴訟固然造成遭提告之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員、廠商之訟累,然均係被告個人與其等間之訴訟糾紛,尚難認係被告違反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義務,況強制住戶自社區遷離,顯然無法改善社區住戶間彼此興訟之行為,反而可能衍生後續更多住戶間之糾紛及訟累,是提起本件強制遷離訴訟,無法達到遏止對住戶興訟行為之目的,並非達成該目的之合適手段,與上述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不符。基此,原告以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以興訟方式滋擾系爭社區住戶、協力廠商行為,且經催告未經改善為由,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應屬無據。

3.附表一編號16至20部分原告管委會固主張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6至20所示對社區群眾言語謾罵、大聲咆哮行為等情,並提出如該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然查,被告縱使有為該附表所示謾罵、咆哮行為之對象係系爭社區管委會成員、總幹事、住戶莊雅雲及其子女,然僅係被告個人與其等間糾紛,影響範圍僅有管委會成員、總幹事、住戶莊雅雲及其子女等特定人及特定範圍,且按其發生時點,頻率非屬頻繁,應無影響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難認已達嚴重影響其他區權人且無法再行維持共有關係之程度,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此訴請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

4.附表一編號21部分原告管委會固主張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21所示對社區其他住戶有傷害行為,而違反其他法令等情,並提出如該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然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1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3至121頁),足認被告於該附表之行為未違反法令,亦僅係被告個人與住戶莊雅雲間糾紛,要難謂對於多數住戶有嚴重影響,而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則原告以上開理由,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縱使有對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成員、總幹事、特定住戶、廠商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興訟、言語謾罵、大聲咆哮等行為,然原告未證明被告上開所為有何違反具體法令或系爭規約,並已嚴重影響全體住戶,而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等情。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系爭規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等規定,請求強制將被告自系爭房屋遷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欲與原告管委會和解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本院卷二第125頁),然經本院詢問有無和解意願,則經原告管委會表示無和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本院卷二第129頁),故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一編號 違反類型 對象 時間 具體行為 證據 1 以興訟方式滋擾系爭社區住戶、協力廠商 系爭社區住戶、保全江佾風、汪芳美、俞助明 112年間 被告因在系爭社區提交或投放之陳情書遭暫時取走或收回,而對住戶江佾風、汪芳美、俞助明提告竊盜、侵占。 原證9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08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檢和毅112偵20708字第1139010240號函文(本院卷一第319至323頁) 2 同上 系爭社區住戶張儷馨 110年間 被告因停車糾紛,而對住戶張儷馨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原證10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284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卷一第325至329頁) 3 同上 112年間 被告因停車糾紛,而對住戶張儷馨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原證10-1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 4 同上 系爭社區住戶莊雅雲 112年間 被告因前與住戶莊雅雲有訴訟糾紛,而在系爭社區警衛室發生口角,而提告妨害自由、加重誹謗。 原證11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3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4號處分書(本院卷一第335至342頁) 5 同上 系爭社區住戶莊雅雲、王學堂 111年間 被告因前與住戶莊雅雲、王學堂就抽煙問題發生糾紛,而提告妨害自由。 原證12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檢文廉111偵22646字第1119073335號函文、臺南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處分書(本院卷一第343至349頁) 6 同上 111年間 被告對住戶莊雅雲、王學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原證12-1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06號民事裁定、原證12-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5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51、357至358頁) 7 同上 111年間 被告主張住戶莊雅雲違反居家隔離,且因莊雅雲、王學堂對其攝影、追逐等侵權行為,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原證12-2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623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 8 同上 112年間 被告主張因與莊雅雲、王學堂間多次訴訟糾紛均係冤案等語,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原證12-4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臺南地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59至366頁) 9 同上 系爭社區住戶秦珠金 110年間 被告因與住戶秦珠金發生資源回收糾紛,而提告妨害自由。 原證13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檢文公110偵22238字第1119027876號函文、臺南高檢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72號處分書(本院卷一第367至373頁) 10 同上 111年間 被告主張住戶秦珠金向其房客毀謗抹黑侵害其名譽,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原證13-1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民事裁定、臺南地院111年度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75至384頁) 11 同上 系爭社區住戶秦珠金、劉佩怡 111年間 被告主張其與住戶秦珠金有嫌隙為由,而對住戶秦珠金、劉佩怡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原證14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及裁定、113年度新再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 12 同上 系爭社區住戶張儷馨、秦珠金、王學堂、莊雅雲 112年間 被告主張與住戶張儷馨、秦珠金、王學堂、莊雅雲有多起訴訟,因法官枉法判決,造成敗訴為由,而對上開人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原證15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391至394頁) 13 同上 系爭社區協力廠商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人員王維德、陳念恩、住戶李盈威、俞助明 111年間 被告因反應系爭社區維修事宜遭指騷擾,而對金鑽公司人員王維德、陳念恩提告誹謗。被告因其提案未記載於原告管委會之會議記錄,或記載未成案,而對住戶李盈威、俞助明提告業務登載不實。 原證16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395至400頁) 14 同上 系爭社區協力廠商金鑽公司人員魏明建、王維德、住戶李盈威、葉美麗、汪芳美 112年間 被告對就系爭社區協力廠商招標事宜,庶務工作零用金提撥與動用、差旅費繳回、追討等糾紛,而對金鑽公司人員魏明建、王維德、住戶李盈威、葉美麗、汪芳美分別提告背信、業務侵占。 原證17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處分書(本院卷一第401至414頁) 15 同上 系爭社區協力廠商翁重勝 被告主張廠商翁重勝於109年、110年間,以拷貝密碼機竊取其住家、社區公用鐵門之密碼,而提告竊盜及背信。 原證18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78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 16 多次對社區群眾言語謾罵、大聲咆哮 原告管委會 111年11月15日、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20日、113年3月3日 被告於原告管委會召開會議時,恣意謾罵、手持大聲公咆哮中斷委員發言。 原證19錄影畫面之燒錄光碟-編號A資料夾(本院卷一第419頁) 17 同上 系爭社區時任總幹事 112年6月24日 時任社區總幹事處理社區事物時,被告不斷言語謾罵、滋擾 原證19錄影畫面之燒錄光碟-編號B資料夾(本院卷一第419頁) 18 同上 系爭社區住戶 112年8月9日 被告與社區住戶發生口角。 原證19錄影畫面之燒錄光碟-編號C資料夾(本院卷一第419頁) 19 同上 系爭社區住戶莊雅雲、莊雅雲之子女 112年9月19日 對住戶莊雅雲之長子以「你媽媽是騙子,說謊,難怪你們小孩沒教養」等語辱罵,莊雅雲將孩童帶至管理室躲避,被告卻跟隨至管理室,持續言語謾罵、拍打玻璃。 原證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原證19錄影畫面之燒錄光碟-編號D資料夾(補字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419頁) 20 同上 112年10月18日 於社區電梯口,對住戶莊雅雲及其子女不斷叫囂。 原證19錄影畫面之燒錄光碟-編號E資料夾(本院卷一第419頁) 21 對社區其他住戶有傷害行為 系爭社區住戶莊雅雲 112年8月16日 被告與住戶莊雅雲發生爭執,致莊雅雲受有左側前臂裂傷,經莊雅雲提告傷害。 原證20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80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

附表二編號 時間 具體行為 1 113年4月9日 被告任意撕毀張貼系爭社區電梯內之社區公告,並對該社區管理委員大聲謾罵,甚至多次對系爭社區電梯內張貼之社區公告恣意塗改或加註個人意見。 2 113年4月13日 被告於系爭社區召開區權會議並宣布票數時,手持大聲公不斷言語謾罵,且經轄區員警到場後,仍未終止上開行為。

裁判案由:強制搬遷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