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 告 李秀金被 告 葉育如(即葉周金雲之承受訴訟人)
葉盛弘(即葉周金雲之承受訴訟人)
葉峻昇(即葉周金雲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周金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12,16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周金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4,05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12,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周金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7月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葉育如、葉盛弘、葉峻昇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1至33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76年間將坐落所有重測前坐落臺南縣永康鄉塩行段1461-1、1461-2、1461-24(應有部分2分之1)、1461-25、1462-2、1462-24、1463-5地號等土地借名登記於葉周金雲名下。嗣葉周金雲及訴外人黄少偉、朱玉英、陳金月、林秀芬等人(下稱葉周金雲等人)於77年3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同投資上開土地之興建別墅銷售事業,然原告心感不安,於2、3個月過後即將黄少偉、朱玉英、陳金月、林秀芬之出資額返還,因葉周金雲另積欠原告60萬元,遂將葉周金雲之出資額予以抵銷,惟上開土地仍繼續登記於葉周金雲名下。待同段1461-1、1461-2、1462-2地號土地上別墅建築完成後,已連同地上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同段1461-24、1461-25、1462-24、1463-5地號等土地(於94年11月重測後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筆土地則以逕以地號稱之)則為道路用地,供前揭買受別墅之住戶對外通行使用,部分並經住戶圈圍作為停車空間。葉周金雲明知系爭土地係受原告委託借名登記於其名下,非其實質所有,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06年10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葉盛弘、葉峻昇,惟仍實際主導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與葉盛弘、葉峻昇於107年2月6日透過仲介即訴外人沈淑華,以40萬元將631、632、659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鈺茹,659土地復經輾轉出售予訴外人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福公司);繼於110年6月15日透過仲介即訴外人曾穗馨,以550萬元將617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謝馥禧,顯已違背委託處理事物之義務,致生損害於原告,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因系爭土地之行情為3,0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葉周金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沈淑華、陳金月、林秀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背信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之證詞,可知系爭契約係就「合資建屋」事宜為目的,合夥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且葉周金雲自76年間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100年間即獨自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始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倘原告認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在兩造早已撕破臉及數十年未聯繫之情況下,應盡速與葉周金雲商討返還系爭土地事宜,豈容心存僥倖,認為系爭土地會由政府徵收,藉由登記於葉周金雲名下而免於負擔行政法上義務,所為顯與常情相悖,以致葉周金雲確信自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葉周金雲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系爭土地經他人占用作為車庫使用,交易價值減損,葉周金雲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委由仲介辦理買賣事宜,以稍低於市價方式出售,並非賤價出售,給付範圍應以葉周金雲所受利益為度。況系爭契約成立後,尚未開始進行共同事業之籌辦或出資之履行即於77年間解除,該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7至110年間即知悉葉周金雲將系爭土地售予他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葉周金雲業經沒收犯罪所得5,162,500元,原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是被告於該範圍內已免於對原告之償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重測前坐落臺南縣永康鄉塩行段1461-1、1461-2、1461-24
(應有部分2分之1)、1461-25、1462-2、1462-24、1463-5地號土地前均登記於葉周金雲名下,嗣同段1461-1、1461-2、1462-2地號土地上別墅建築完成後,已連同地上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系爭土地則為道路用地,供前揭買受別墅之住戶對外通行使用,部分並經住戶圈圍作為停車空間。
㈡系爭土地於76至106年10月1日間,係登記於葉周金雲名下。
葉周金雲於106年10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盛弘、葉峻昇,並與葉盛弘、葉峻昇於107年2月6日,以40萬元將631、632、659土地出售予黃鈺茹,659土地復經輾轉出售予春福公司;繼於110年6月15日以550萬元將617土地出售予謝馥禧。
㈢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月5日之市場價格,經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為6,012,16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葉周金雲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76至106年10月1日間登記於葉周金雲名下,葉周
金雲於106年10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盛弘、葉峻昇,並與葉盛弘、葉峻昇於107年2月6日,以40萬元將631、632、659土地出售予黃鈺茹,659土地復經輾轉出售予春福公司;繼於110年6月15日以550萬元將617土地出售予謝馥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記載李秀金(即原告,股份3/8)、葉
周金雲、黃少偉、陳金月、朱玉英及林秀芬(以上5人股份均為1/8)共同投資合夥重測前坐落臺南縣永康鄉鹽行段1461-1、1461-2、1491-24、1461-25、1462-2、1462-24、1463-5等土地擬建18棟別墅出售,每股於77年3月3日提出20萬元作為購買土地訂金之用…前開土地為合夥人按股份所共有,為方便工程之進行暫時同意登記以股東葉周金雲名義登記所有權…有關建別墅之工程設計、許可、購料、施工、完工及出售授權股東李秀金全權處理,其他股東亦應協助辦理等文字(見他字卷第13至16頁),其上復記載葉周金雲等人之姓名、住所,並可見其等之用印,已徵系爭契約經協議人蓋用印章及載明各自權責。
⑶又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時證稱:系爭契約所載之土地其實都
是我買的,當時葉周金雲及其他合夥人都是我朋友,常常在我家裡泡茶,我問他們要不要投資蓋房子,1個人拿20萬元出來,月息大概10%。合夥契約書是別人幫我擬稿,我自己寫的,印章都是合夥人自己來我家蓋的,葉周金雲跟她先生都有在場,蓋章也是葉周金雲親自蓋的。因為葉周金雲要加入農保,所以土地就借名登記在她名下,當初我有告訴合夥人。當時沒有約定房子要蓋多久,過幾個月後我覺得有點問題,我就把20萬連同利息還給除了葉周金雲以外之合夥人,我沒有還給葉周金雲,因為她先生欠我60萬元,後來別墅是我自己蓋完過戶,葉周金雲當時有去領印鑑證明,拿來我代書事務所協助過戶,系爭土地因為是道路用地,我想說以後政府會徵收,就繼續登記在葉周金雲名下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95至217頁)。
⑷證人陳金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跟原告有合夥蓋過永
康的房子,印象中合夥人有葉周金雲,我好像有拿20萬元投資,退出時原告有還給我。合約是在原告家中簽的,應該是個別簽名。我在原告家有看過葉周金雲,那時候有在談房子的事情,葉周金雲有時候是自己去原告家,因為她先生要上班,原告當時說土地登記葉周金雲名下,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42至243頁)。雖證人陳金月於系爭刑案一審時證述:我有參與本件合夥蓋別墅,我不記得有簽系爭契約,印章不是我蓋的,我跟葉周金雲有在原告家泡茶聊天,但沒有聊房子的事情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80至189頁),然其隨後於同日改稱:我真的忘記有沒有看過系爭契約,我不敢確定,我是有在原告家看到葉周金雲,多少有談過一兩句蓋房子的事,但沒有深入,我在偵訊時是憑自己的印象講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90至191頁),足見證人陳金月於系爭刑案一審中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度實非無疑。且衡諸常情,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在77年間,距今已36年,證人陳金月於系爭刑案一審中翻異前詞,實有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而其前揭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與原告之證述相符,應認證人陳金月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⑸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葉周金雲於77年間確實有親自參與
系爭契約之討論、簽訂過程;參以重測前坐落同段146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永康區鹽新段622地號)為系爭契約所載合資興建別墅之土地之一,而由葉周金雲於79年6月1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訴外人陳高榮乙情,有前開土地之土地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資料附卷可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55至65頁),可見葉周金雲於前開土地上之別墅興建完成後,確有依系爭契約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益徵系爭契約確為葉周金雲親自簽訂,其自當知悉內容。又系爭土地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76年間即登記於葉周金雲名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堪認原告與葉周金雲間於76年間就系爭土地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甚明。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曾要求葉周金雲返還系爭土地,其已繳
納地價稅多年,非常困擾才會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即便葉周金雲不願繼續繳納地價稅,其亦應依民法合夥或委任相關規定向原告請求退夥或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而非直接處分系爭土地,自難以原告未要求葉周金雲返還系爭土地、葉周金雲持續繳納地價稅一事,認定其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是否有據?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
關係類似,自可適用民法第544條有關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踰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次按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之財產。借名契約之出名者將借名之財產權處分或致喪失該財產之所有權,該借名之契約關係,並未因此而當然消滅,僅於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出名人無法返還借名之財產時,應對借名人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關係經終止消滅,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產,倘出名人逾越權限擅自處分,致不能返還時,借名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賠償損害。⒉查原告與葉周金雲自76年間就系爭土地即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業經認定如前,葉周金雲明知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任意處分,卻逾越權限,於106年10月2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葉盛弘、葉峻昇,並與葉盛弘、葉峻昇於107年2月6日以40萬元將631、632、659土地出售予黃鈺茹,659土地復經輾轉出售予春福公司;於110年6月15日以550萬元將617土地出售予謝馥禧。又證人沈淑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葉周金雲找我賣63
1、632、659土地等語(見調偵卷第53頁);證人曾穗馨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葉周金雲說我們願意收購617土地,幾次拜訪後,葉周金雲同意交易金額並成交等語(見調偵卷第53至54頁),可知系爭土地出售之仲介均由葉周金雲接洽,交易價格之買賣重要事宜亦由葉周金雲決定,雖葉周金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葉盛弘、葉峻昇,惟仍實際主導相關出售事宜,乃系爭土地之實質出賣人,而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⒊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
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要旨參照)。葉周金雲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他人,應賠償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又系爭土地經本院送請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月5日之價格為6,012,167元,有該事務所114年4月17日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鑑價結果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綜合各種估價方法所為,且其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上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原告雖指摘鑑定價格過低,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鑑定過程或結果有何瑕疵或錯誤存在,即難採認。又被告為葉周金雲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葉周金雲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葉周金雲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12,167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於原告與葉周金雲之合夥關係是否存在、合夥財產是否已清算完畢及盈餘分配請求權存否等事實,應由被告另外循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⒋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至於借名登記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查葉周金雲於106至110年間擅自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時效亦同原債權即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時,即於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時始得起算,而原告前未向葉周金雲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證明葉周金雲有接獲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堪認其間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參以原告自陳於110年間方知悉系爭土地遭處分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起算15年,是原告於113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伊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云云,委無足採。
⒌被告復抗辯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葉周金雲業經沒收之犯罪所得5,162,500元,被告於該範圍內已免於對原告之償還義務云云。然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則犯罪所得縱經法院諭知沒收,被害人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權利。準此,原告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尚未向檢察機關請求發還,損害尚未獲得填補,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應屬有據,被告上揭所辯,亦不可採。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周金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012,167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院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給付之請求權競合部分,即無再行審究必要。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