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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 告 公業太子爺法定代理人 李好正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被 告 高明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1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96.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88.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在各該給付期屆至時以新臺幣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於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如有必要,乙方於取得甲方(即原告)之書面同意後,使得建築或添設,但不損害租賃物。乙方交還租賃物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並不得要求甲方賠償。」、第8條約定:「乙方如因使用便利臨時搭設之籬笆或遮蓋物,應限於與租賃用途有關,並於租賃關係消滅時自行拆除,恢復原狀,將土地交還甲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第15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果有遲延除仍應給付租金外,每逾一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一千元』之遲延利息。」。系爭租約至112年12月31日止即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即應依系爭租約第7、8、15條約定,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遷讓交還原告。詎被告於113年初起,拒絕搬遷且未將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回復原狀,並經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麻豆郵局存證號碼27號函命被告恢復原狀並搬遷,仍具未理會。爰依系爭租約第7、8、15條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搬遷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至113年9月6日起訴為止計123,000元,暨自113年9月6日之翌日起至交付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92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1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96.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88.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7日起至交付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92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20年,我用了3、4分的地在堆舊木材,也有蓋鐵皮屋,租約的確已經到期,原告把所有的門用鐵鍊鎖起來,妨害我的自由,地也租給別人;土地一定會還給原告,希望原告給我時間找地、搬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希望原告給時間找地及搬遷云云,惟並非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之法律上理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於與被告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1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96.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

188.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以本件兩造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每年18萬元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日翌日即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6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2,951元【計算式:180,000元÷366日×250日=122,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92元(計算式:180,000元÷366日=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四)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酌減,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酌定之。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5條「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果有遲延除仍應給付租金外,每逾一日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一千元』之遲延利息。」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租約到期日翌日即113年1月1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遲延利息)云云,固非無據。惟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系爭土地每年租金為18萬元(即每日492元),而原告已請求每日相當租金492元之不當得利,如再按日以1,000元計算違約金,加計相當不當得利之數額,等同被告每日使用系爭土地代價為1,492元(計算式:不當得利492元+違約金1,000元=1,492元),相較於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不能使用所受每日相當租金492元之損害,高出數倍之多,顯然過苛,自應酌減之。然考量被告租期屆滿拒不搬遷之違約事由,並致原告需有本件訴訟之勞費支出,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每日100元,較屬適當;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6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47,951元【計算式:122,951元(以每年租金180,000元計250日之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25,000元(以每日100元計250日之違約金)】,再扣除原告尚未返還被告之押租金5萬元後為97,951元(計算式:147,951元-50,000元=97,951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592元(計算式: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92元+違約金100元=59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1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96.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9.8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88.3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7,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9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