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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 人 侯金英訴訟代 理 人 楊勝浩被 告 洪曉婷

洪吳貴英

洪嘉聲施經典兼上一 被 告法定代 理 人 施昱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洪曉婷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芝芳死亡後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重測前:協進段691地號及437建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洪曉婷、洪吳貴英、洪嘉聲及訴外人洪曉苓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其等竟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洪曉苓及被告洪吳貴英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洪曉苓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8月29日死亡,被告施昱廷、施經典為其繼承人,爰依法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惟原告起訴時並未列被告洪嘉聲、施昱廷、施經典為當事人;嗣於113年1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洪嘉聲(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47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19頁),於113年3月18日具狀將洪曉苓部分更正為被告施昱廷、施經典(見本院卷第57頁)。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原告所為係屬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吳貴英、施經典、施昱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曉婷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188,055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16,620元、違約金41,768元。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芝芳留有系爭不動產,本應由洪芝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洪曉婷、洪吳貴英、洪嘉聲及訴外人洪曉苓共同繼承,且被告洪曉婷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卻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其繼承之應繼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洪吳貴英及洪曉苓,洪曉苓已於112年8月29日死亡,被告施昱廷、施經典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洪曉婷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依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原告得對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1、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洪吳貴英、施經典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曉婷、洪嘉聲則以:被告洪曉婷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但被繼承人洪芝芳過世時,被告洪曉婷仍在正常繳款,且洪芝芳已過世10年了,洪芝芳過世前,表示要把財產留給妹妹及母親,所以被告洪嘉聲亦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吳貴英、施經典、施昱廷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洪曉婷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本金188,055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16,620元、違約金41,768元;被繼承人洪芝芳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洪曉婷、洪吳貴英、洪嘉聲及訴外人洪曉苓均為洪芝芳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洪曉婷、洪吳貴英、洪嘉聲及洪曉苓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洪曉苓、被告洪吳貴英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8月28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洪曉苓已於112年8月29日死亡,被告施昱廷、施經典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洪曉苓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分之1,已於113年1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施經典所有等情,有本院106年8月21日南院崑106司執正字第76673號債權憑證、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117016號函檢附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1至17、51至57、63至94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查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繼承人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是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均屬於分割協議之對價,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上行為之情形不同。是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達成上開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繼承人就遺產互為協議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又被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就未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已非可採。況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三)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洪曉婷係以分割協議之方式,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洪吳貴英及訴外人洪曉苓所有,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云云。惟查,洪曉苓及被告洪曉婷、洪吳貴英、洪嘉聲就被繼承人洪芝芳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被告洪曉婷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該部分全數移歸予洪曉苓、被告洪吳貴英繼承,然此亦係被告洪曉婷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該分割協議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況被告洪嘉聲亦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繼分,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無上開屬於分割協議對價之各種因素,自難排除該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之可能;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再者,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另觀諸原告所提本院106年8月21日南院崑106司執正字第76673號債權憑證及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可知被告洪曉婷早於98年以前即已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友邦銀行於98年9月1日將該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洪曉婷自98年12月起至104年6月止,每月均繳付500元;而被繼承人洪芝芳係於103年2月28日死亡,洪曉苓、被告洪曉婷、洪吳貴英、洪嘉聲於103年8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乙節,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117016號函檢附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63至94頁),是原告受讓本件信用卡債權時,洪芝芳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洪曉婷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據之,被告洪曉婷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洪曉苓、被告洪曉婷、洪吳貴英、洪嘉聲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否則,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實屬不當;況被告洪曉婷為該遺產分割協議時,仍每月繳付部分欠款直至104年6月,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僅被告洪曉婷一人未分得系爭不動產持分,被告洪嘉聲亦自願放棄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並抗辯此係遵照洪芝芳生前之意思等語,益徵洪曉苓、被告洪曉婷、洪吳貴英、洪嘉聲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係考量被繼承人洪芝芳生前意願而為該協議,非以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為目的。另本院就具體個案事實有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並不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等見解之拘束。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即屬無據;進而,原告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吳貴英、施經典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並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範疇,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洪吳貴英、施經典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