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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45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鄭羽晴

洪敏智被 告 郭其峰

郭孟齊張夏淑郭秀蓮郭永清郭哲綸郭志賢郭雅慧曾博亮曾鈺霖曾鼎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原告民國114年5月7日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9,71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第一項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於訴請代位分割遺產之情形,則應按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代位其債務人郭其峰,請求分割郭其峰與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郭震旺而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營簡字第46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1,635元確定,並據原告繳納裁判費5,510元,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就此部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應受拘束。嗣原告於114年5月7日,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不動產為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標的,此部分之財產現值為650萬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郭其峰之應繼分比例21分之1計算,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9,714元(計算式:650萬4,000元×1/21=30萬9,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114年5月7日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財產現值 (民國、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3,000平方公尺=420萬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8,400元×45平方公尺=127萬8,00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8,400元×25平方公尺=71萬元 6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114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9萬4,600元 7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分之1 114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22萬1,400元 編號3至7財產現值合計 650萬4,000元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