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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 告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南岩訴訟代理人 王嘉凰被 告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輛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75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租用期間民國112年8月25日損毀而交付伊維修,伊依約修繕完畢,被告亦取回車輛,惟未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36,751元,經伊函催被告於文到1個月內清償,該函經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收受,迄逾1個月,被告仍未予置理,爰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751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存有系爭汽車之修繕契約。維修項目未經伊確認,是否屬實,容有疑問。系爭汽車有投保車體險,既已出險,應由訴外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自承系爭汽車係其向中租公司租用,於租用期間112年8

月25日因其使用人駕駛不慎自撞受損,經中租公司指示將系爭汽車送至原告處維修等情,則系爭汽車既係由被告租用中,而由被告之使用人自撞受損,被告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即中租公司自負回復原狀即維修之義務,既由被告之使用人交原告維修,可認係由被告交原告維修;嗣系爭汽車於原告維修後係由被告之使用人取回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共證被告為交修之一方,始有於維修後,取回系爭汽車之權利。綜合上情,維修契約自存於兩造之間,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維修契約顯與事實不符。

㈡至被告辯稱維修項目未經其確認,且維修費用應由保險公司

支付等情。惟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劉家安於本院證稱在系爭汽車維修前接獲中租公司通知到原告之車廠,只有跟原告公司的人看系爭汽車,大致上聽他們說系爭汽車損害的程度跟地方,細項沒有確認,在維修過程中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洪柏鍾有跟其聯繫,對維修的細項不曾有爭執之情等語。可知在維修前被告有派員工到原告處了解系爭汽車損害之程度。再系爭汽車有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乙式免自負額),為報出險,所以進廠後由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謝宗顯去現場確認維修內容與本次被告之使用人自撞所生損害相關,自應認係被告委由保險公司人員確認維修項目,被告所辯維修項目未經其確認亦不可採。被告雖另辯稱維修費用應由保險公司負擔等語,惟被告應負維修系爭汽車之責,已如前述,而被告所應負之責任是否得依其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公司支付,係被告應向保險公司主張,原告並不受被告與保險公司之間保險契約拘束,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保險契約之權利。

㈢系爭汽車維費用為736,751元,訴外人即被告之司機周德修於

維修完畢後前往原告車廠取車時確認並簽名在案,被告於本院再行爭執部分維修項目非此次自撞所生之損害,自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維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736,751元,自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請求自113年3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雖係於113年3月11日收受卷附原告通知函(補字卷第23-24、28頁),然其內容載稱「請貴公司(即被告)於函到後一個月內,到廠處理維修費用736,751元,並牽回車輛」等語,是被告至同年4月11日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逾此部分,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維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36,751元,及113年4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原告遭駁回部分為法定遲延利息之一部分,本訴部分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原告勝訴部分已逾500,000元,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庸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既原告無法假執行,雖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給付車輛維修費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