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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曾心霈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被 告 王湘妤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6,76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4萬6,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積欠租金與水電費未付,且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租期屆至迄未搬離,故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並自112年8月3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0萬元(調字卷第11頁)。嗣被告於訴訟中之113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乃於113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前開聲明㈠之訴,並依照重新計算之被告所欠租金、電費與違約金,變更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2,185元(本院卷第117頁)。核原告以書狀撤回原起訴聲明㈠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得被告之同意,被告於收受該書狀繕本後未提出異議,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另原告變更原起訴聲明㈡請求金額部分,係基於同一租賃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交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曾木山管理出租使用,曾木山與被告於111年7月8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曾木山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押金10萬元,水電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直至112年7月31日始繳交7月份之租金5萬元。期間曾木山於112年7月5日病逝,經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協議,曾木山所遺系爭租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取得。原告曾委託家人轉達被告租期屆至後將不再續租,請其屆時將房屋回復原狀並即搬離之意,然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租期屆至後,遲至113年5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因被告積欠112年4、5、6月之租金共計15萬元未付,經以押金10萬元扣除後,尚欠5萬元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其給付。另被告未繳納112年9至11月之電費計3萬8,951元,而是由原告代繳,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該電費。再被告逾期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每逾1日返還租賃物,便應給付承租人以日租金2倍即每日3,333元(計算式:月租金5萬元÷每月30日×2倍=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違約金,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租期屆至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即113年5月24日止,共298日,按日以3,333元計算之違約金計99萬3,234元。以上合計108萬2,185元(計算式:租金5萬元+電費3萬8,951元+違約金99萬3,234元=108萬2,185元),為此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2,18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租金5萬元無意見,但電費部分,曾木山原先向伊稱系爭房屋內之電表為台電所安裝,經伊查證後發現根本係原告私設,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倉庫使用,不可能每月電費高達1、2萬元。至原告請求逾期遷離之違約金部分,系爭租約之租期雖至112年7月31日止,但伊曾向曾木山表示需要時間搬遷,曾木山也有同意,原告於000年00月間突然說要作消防設備需要拆系爭房屋的屋頂,拆屋頂後碰到下雨天導致伊放在屋內的物品毀損,伊本來要於112年12月31日搬離,請原告處理,原告都不處理,伊後來於113年1月搬走後也只剩下一些東西在屋內,根本未占用如此之久,原告要伊賠償近100萬元之違約金,實無理由,且伊擬另案請求原告賠償財物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3頁):㈠原告父親曾木山與被告於111年7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曾木山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1年,每月租金5萬元,水電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調字卷第25至30頁)。

㈡曾木山於112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劉麗華、長女即

原告、長男曾文毅、次女曾月俞、三女曾月眉(本院卷第75至87頁);上開繼承人間於112年7月28日簽立租賃契約權利同意書,協議曾木山就系爭租約之相關契約權利均由原告取得(調字卷第37頁)。

㈢被告積欠原告112年4、5、6月共3個月租金計15萬元,扣除押金10萬元後,仍欠租金5萬元。

㈣被告於113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23至124頁):㈠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112年9至11

月止之電費3萬8,951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

113年5月24日止共298日,按日以3,333元計算之違約金計99萬3,234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曾木山於111年7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而被告積欠112年4、5、6月共3個月之租金計15萬元,以押金10萬元扣除後仍欠租金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堪認曾木山依系爭租約對被告有5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嗣曾木山於112年7月5日死亡,所遺前揭租金債權由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劉麗華與子女即原告、曾文毅、曾月俞、曾月眉繼承而公同共有,渠等於112年7月28日簽立書面協議,協議由原告取得曾木山就系爭租約之相關契約權利,復為兩造所未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表示曾木山所遺租金債權業由原告取得,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萬元,應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112年9至11月止之電費3萬8,951元,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使用電表係自隔壁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385號房屋)分表而來,每期抄錄分表使用度數後,依系爭租約備註欄所約定之電費計算方式:「差額×40=度數,度數×台電平均每度金額=電費」計算被告應負擔之電費,因被告未繳納系爭房屋自112年9至11月之電費,依上述契約計算方式,該期間電費為3萬8,951元【計算式:(112年9月電表度數8,590度-上期度數8,490度×40×台電平均每度金額6.25元)+(112年11月電表度數8,657度-上期度數8,590度×40×台電平均每度金額5.2元)=3萬8,936元,原告多加15元而請求3萬8,951元】,相當於原告代付電費3萬8,951元,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核原告提出之電表照片1紙(本院卷第49頁),其上度數顯

示為8,590度,但並無法確認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何段期間之使用電量度數,此外復無前後期之電表照片可資證明原告所述之各期度數差額為真,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之各期用電量度數與差額可採。

⑵另原告所提台電112年9月與112年11月繳費憑證各1紙(本

院卷第51至53頁),二者均記載收費對象為劉麗華、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為385號房屋;其中112年9月繳費憑證上載計費期間為112年7月13日至112年9月12日,抄表日期112年9月13日,計費度數21,720,繳費總金額13萬5,833元;112年11月繳費憑證上載計費期間為112年9月13日至112年11月12日,抄表日期112年11月13日,計費度數16,480,繳費總金額8萬5,851元。上開繳費憑證之收費對象既非原告,計費期間亦與原告請求之112年9至11月未盡相符,尚難憑該2紙憑證即認被告受有電費3萬8,951元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⑶準此,原告舉證不足證明其所主張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事

實為真,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電費3萬8,951元,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至

113年5月24日止共298日,按日以1,667元計算之違約金計49萬6,766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金額,則無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乙

方(即被告)應即遷離,如因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遲延返還租賃物,每逾限1日,應給付甲方(即曾木山)日租金2倍之金額違約金」。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至112年7月31日止,被告於113年5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告確有逾期交還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曾獲曾木山同意可延後搬離系爭房屋云云,但並未就此提出任何佐證,尚難採信。原告因曾木山繼承人間之協議而取得系爭租約相關權利,業如前述,其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金,當屬有據。

⒉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為後者,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4項約定如被告於租期屆滿後遲延返還租賃物,即應給付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於112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遲至113年5月25日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逾期共298日,將近10個月之久,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或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參酌內政部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3項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規定,兼衡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還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日租金之1倍,即按日以1,667元(計算式:月租金5萬元÷30日=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較為妥適,爰依前揭規定酌減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逾期還屋期間之違約金為49萬6,766元(計算式:298日×每日1,667元=49萬6,76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難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6,766元(計算式:租金5萬元+違約金49萬6,766元=54萬6,7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