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義宏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上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鶯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續年度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8,2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萬8,222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4日為2萬1,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1萬9,941元(計算式:本金898,222元+利息21,719元=919,9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起訴前之孳息應計未計),依上開計算方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萬9,9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而上訴人前已繳納9,800元,是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爰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