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 告 張義宏被 告 上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鶯敏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楊亭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續年度佣金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確認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本院卷一第235頁),並主張是要確認於兩造所簽立之業務承攬合約存續期間,原告所招攬之所有保單之爾後各年度之續年度佣金請求權存在,惟原告追加之上開聲明並未具體、特定(即合約名稱、保單範圍),本院於113年12月5日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經原告同居人於同年12月10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1頁),惟原告並未遵期補正,本院復於113年12月24日當庭請原告確認是否更正,原告陳稱不用更正等語(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故原告追加起訴部分既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