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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 告 甲 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乙 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丙 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民國000年00月生,年籍詳對照表)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丙分別為甲之母、父,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甲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甲及其父母乙、丙之姓名予以隱匿。

二、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及民法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原則上雖應共同為之,惟厚此薄彼乃人性使然,如父母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有利害衝突時,難認會公正行使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基於人性考量,如父母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有利害衝突之情形,應屬「事實上不能」,此時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應由他方行使即可。經查,本件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須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始得為訴訟行為,否則即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44號裁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丙共同任之,則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則上固應歸由乙、丙共同為之,惟原告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訴請丙返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則就本件訴訟而言,丙與甲間顯有利害衝突,而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甲之母即乙行代理權,單獨擔任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可。故本件甲對被告起訴,並列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自無欠缺,而屬合法。被告抗辯甲未經被告共同代理,起訴要件欠缺云云,容屬有誤。

三、被告又抗辯,被告住所地為○○市○○區,故本件訴訟應由被告戶籍地址之臺灣○○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然查,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2萬元,聲明第二項依消費寄託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係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聲明第一項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家事事件,應專屬子女住所地即本院管轄,訴之聲明第二項雖非家事事件,應由民事普通庭審理,惟本院就聲明第一項既有官轄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本得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全部有管轄權應可認定,被告謂本院無管理權亦無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父親○○於110年5月8日被告與乙訂婚時下聘60萬元予乙之母甲○○,其等之法律關係為贈與契約。甲○○收受將該聘金後,將60萬元轉贈原告做為未來之教育基金,因當時原告尚未出生,遂先匯款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原告出生後,被告遲不將6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60萬元。

(二)原告另主張,○○將60萬元聘金贈與甲○○後,甲○○與乙、被告之間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將該60萬元交付乙、被告,約定將來原告出生後給原告做教育基金。該筆款項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原告為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故原告依該契約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60萬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原本主張訴外人甲○○接受被告父親○○下聘60萬元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後又改稱甲○○贈與原告之60萬元先存入系爭帳戶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現主張甲○○與被告間有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要件是甲○○為系爭60萬元之所有權人為前提方能締約,惟被告父親未告知雙方之下,突然於訂婚時拿出60萬元要作為聘金,然而甲○○拒絕收受,當天文定儀式後由被告父親帶回家。嗣後被告父親將系爭60萬元贈與被告,被告遂將6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原告雖主張甲○○有收取聘金,惟錢交付被告處理存入系爭帳戶並不合常理,一般收取聘金應是交由女方收下,再後續協議處理,故甲○○訂婚儀式結束後當下已退回聘金給被告父親並帶回家,故系爭60萬元聘金○○並未贈與甲○○,甲○○對系爭60萬元並無處分權。

(二)次查,甲○○退回60萬元聘金後,被告父親轉贈給被告,被告將之存入系爭帳戶。嗣後被告與乙約定雙方每月存1萬元於系爭帳戶,將來可作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教育基金,系爭帳戶的錢可能將來可作為敎育基金,惟乙每月並未依約存入1萬元,被告認為系爭帳戶金額已無實質作用,便將父親贈於之60萬元歸還父親○○,故乙誤解被告是要將系爭帳戶往後小孩出生後各存1萬元可作為教育基金,而非系爭60萬元。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父親○○在乙、被告訂婚時提出之60萬元聘金,嗣後該筆款項由被告在110年5月10日存入系爭帳戶,此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60萬元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當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義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之外祖母甲○○於110年5月8日乙與被告訂婚時,收受了被告父親○○的聘金60萬元,甲○○將60萬元贈與原告,原告並寄託在被告名下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問:乙跟丙何時結婚?)110年5月8日。(問:他們二人結婚前,你跟親家有無約定要給聘金?)有。他沒說多少錢,但我有跟他說這筆錢將來要給小孩子當小孩子的教育基金。結婚前就這樣說。(問:親家跟被告在110年5月8日結婚當天有無提出聘金來?)有。60萬。有當場清點,我有收這筆錢。(問:該60萬元是何人提出?)是男方拿出來,我不知道是誰。(問:錢是擺在何處?)擺在桌上,有用謝籃裝起來,他有拿給我,我有收起來。我就收起來放在桌上,很多人看得到。是訂婚、結婚同一天。(問:後來收了這60萬元如何處理?)婚宴結束後我拿給女兒,女婿也有在場,說這筆錢要給小孩子當以後的教育基金。結婚當天我女兒已經有懷孕,我還特別交代小孩子出生一定要幫小孩子開戶頭,存到小孩的戶頭去,但小孩出生後小孩的爸爸一直沒有去開戶,還惡意佔為己有。(問:你說結婚當天將這60萬元交給你女兒,你知道他們後續如何處理這60萬元嗎?)後續他們就拿回去了。

(問:是否知道有無交給誰保管?)我不知道,但我有說要給小孩的教育基金,一定要存到戶頭。(問:後來你有無追蹤這筆60萬元的流向?)我有問女兒,問為什麼都沒有去開戶頭,女兒回答小孩子的爸爸一直不要去幫小孩開戶頭,我這筆錢是要給小朋友用的。(問:這件事情你有無跟你女婿溝通過?)當初他們二人都有在場,那女婿也說好。(問:是否知道這筆錢是存在被告名下的帳戶?)我嗣後才知道他不幫小孩子開戶,都在他戶頭裡面,所以我說他把這筆錢惡意佔為己有。…(問:當時男方去提親時,你有無跟他說聘金要多少錢?)我沒說聘金要多少錢。(問:有無說要聘金?)他們有說要送聘金,我說這筆錢我將來會給小孩子。(問:你本身有無說要不要聘金?)有聘金阿。有要聘金阿,但這筆聘金是要給小朋友的。(問:所以媒人知道你有跟他說要聘金這件事情嗎?)當時很多人在場。(問:提親時你有跟媒人講說要聘金這件事情嗎?)那天也不算提親。(問:那天有無跟媒人表達這次結婚需要聘金?)有。(問:60萬是大聘還小聘?)是大聘。因為他沒有送小聘。(問:何時知道是大聘或小聘?)訂結那天。(問:你說訂婚那天才知道是大聘小聘,那提親那天為何不知道60萬是大聘還是小聘?你不是有提出要聘金?)聘金我有跟他說這筆錢是要給小朋友。我沒有跟他們說多少錢,他們也沒說要送多少錢,我有說這筆錢不管你們送多少來都是要給小朋友做教育基金。我本身不要這筆錢。(問:你什麼時候有說本身不要聘金這筆錢?)他們來提親我有說這筆錢我本身不要收,但要給小朋友當以後的教育基金。(問:給小朋友當教育基金,你是如何想得?)因為現在的小朋友他們要生小孩都要一筆花費,養小孩很不容易,而且女兒那時又懷孕。(問:被告、○○說婚禮結束後,你說不用收聘金,有無這件事?)沒有。(問:最後為何聘金60萬會到被告手上?)我就不知道他為何會再轉交給被告,因為我是給他們夫婦兩個。我有交代他們說這筆錢要給小朋友當教育基金,一定要把這筆錢存到小孩的戶頭裡,要幫他開戶。(問:這60萬的聘金,你最後有跟○○說要退回給他嗎?)我沒有說要退還給他。我是拿給女兒他們夫婦。(問:你說你拿給女兒夫婦,當下你是交給女兒還是女婿?)他們兩人都有在場。(問:錢是交給女兒或女婿?)女兒。那時兩個夫妻都在場。(問:黃見圖有無在場?)沒有。(問:○○說聘金是他收回去,在你女兒跟女婿面前直接交給你女婿,對此有無意見?)他不可以把這筆錢收回去。…(問:你說提親時有跟媒人講到聘金,但沒說多少錢,是否如此?)對。婚宴那天他們送來我才知道。(問:你的意思是,○○是臨時在婚宴那天臨時拿出60萬出來?)結婚那天他送60萬過來,還用謝籃。(問:這60萬聘金在訂婚前,你有無預見○○會在訂婚時拿出這60萬出來?)沒有。但我當下有跟他說我不知道這筆錢,但不管送多少錢就是要給小孩當教育基金。(問:意思是你不收這筆,所以當下沒有收這筆錢下來?)當下沒有。等到婚宴結束我把這筆錢拿給女兒跟女婿,說這筆錢要給小孩當教育基金,一定要小孩出生後幫他開戶存到戶頭裡。(問:你說你沒有預見○○會在訂婚時拿出60萬出來,如何想到要做為小孩的教育基金?)我當下有他們說不管你們送多少錢,就是要給小孩當教育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3-100頁)。依證人甲○○之證詞,其於訂婚當日收受○○提出之聘金60萬元,並將款項當乙、被告二人的面,交付乙,交代要做為當時已懷孕但尚未出生之原告之教育基金。然證人甲○○為原告之外祖母、乙之母親,而原告、乙與被告因原告之扶養費對簿公堂,立場對立,故甲○○之證詞難期中立,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以查與事實是否相符。

(二)查證人即被告之父○○到庭證稱:「(問:被告跟乙訂婚時,你有無給聘金?有的話是多少?)聘金60萬。(問:訂婚當天?)訂婚跟結婚是同一天,那天給的。(問:給的時候女方有無收?)有收,但在婚宴會場後女方的媽媽甲○○就還給我。(問:他是不收聘金還是聘金是有特殊用途?他如何告訴你?)提親就一直說不用,我是說兒子訂婚、結婚一個流程,所以才拿,我是臨時拿的,拿了60萬元。(問:臨時拿的只是形式上走個過程拍照片就拿錢回來,或是要給女方?)賴媽媽一直從頭到尾都不用,說這是流程,我也不曉得他到底會不會收,就在婚宴結束他就還我。(問:訂婚、你交付聘金當時甲○○或乙有無說到這筆錢要給將來出生的小孩作為教育基金?)沒有。(問:後來你將60萬拿回去後,這筆錢後來如何處理?)我拿給被告。(問:有無說這筆錢要做什麼用途?)我沒有跟他說什麼用途。(問:你是否知道被告將這筆錢放到哪裡?之後如何使用?)我不是很清楚。(問:後來被告是否有將這筆60萬元還給你?)後來有還我。(問:何時還?)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但他有還我。(問:你當時給他了,為何他後來又還給你?有無說理由?)他說他們夫妻都有薪水,說我自己一人,所以就把錢再給我。(問:你去女方提親時,女方有無提到被告訂婚時需要聘金60萬?)甲○○都說不用,提親時都說不用。(問:是否在訂婚當下,你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突然拿出這60萬出來當聘金?)對。(問:當天完成訂婚儀式時,甲○○是否有退回聘金?他如何說?)訂婚在○○,婚宴在○○,我們在餐廳吃完後他就拿來還。他就說不用。(問:甲○○退回這60萬後,你是當天帶回家嗎?)對,婚宴完我就直接帶回家。(問:你何時將這60萬給被告?)好像他們忙完回來家裡時,我忘了時間。辦完婚禮後。(問:你是交給被告一人或交給乙?)我交給被告。(問:剛才你說60萬在什麼地方還給被告?)回到我○○的住家。(問:那時乙有無跟你兒子一起到你家?)有。(問:你單獨叫你兒子一人叫你媳婦離開嗎?或在他們面前交出?)在他們面前交出。(問:意思是否是錢要給他們兩人?)我是拿給我兒子,這是他們後面兩人去處理。(問:你就當著他們二人的面交給被告?)對。…(問:被告說把60萬元還給你?是什麼時候?還到什麼帳戶?)他有拿20萬現金給我,還有一個匯款40萬,什麼時候忘了。(問:意思是20萬現金還你,剩下40萬陸陸續續匯款還你?)恩。…(問:剛才你說拿給你兒子,他們去處理,是要送給你兒子?)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0-85頁)。依證人○○之證詞,乙、被告訂婚當日,其攜60萬元做為聘禮,但親家甲○○在訂婚儀式完成後並未收受聘禮,○○又攜回○○住家,贈與給被告,後被告又返還給證人,其證詞與被告抗辯大致相符。

(三)證人即新娘秘書乙○○到庭證稱:「(問:擔任之工作?)新娘秘書。(問:有無擔任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之新娘秘書?)有。(問:何時?)2022年5月8號。日期不太記得。(問:乙有無舉行訂婚儀式?)有。(問:男方有無給予女方聘金?)有。(問:是否知道聘金給付過程?)我只有印象裝在謝籃裡面,但詳細多少我不知道。(問:男方給付聘金,女方有無收?)有。女方的媽媽收。(問:如何收取?)沒有印象,這個沒有看到,只知道他有收。(問:有無聽到他們說聘金要如何使用?)沒有。(問:當時在訂婚時,乙是否已經懷孕?)對。(問:當天只有訂婚儀式嗎?)還有結婚。(問:訂婚時間?)早上。(問:結婚是婚宴?)對,午宴。(問:訂婚儀式完後,接下來結婚被告跟其父親等親友是否是結婚午宴完才離開結婚的地方嗎?(問:這我沒有印象,訂婚儀式完後他們就已經去樓下了,再到宴客現場。)被告父親有無一起用餐?)有。(問:剛才你說,女方有收取聘金,如何看出?)謝籃提到新人面前,我會跟場,有看到交付,看到把謝籃拿走。(問:他有無表示收或不收?)這我就沒有聽到,那天太忙太亂,只記得他有將謝籃接過來。(問:男方去女方提親時你有無在場?)沒有。(問:當天訂婚,你有無從頭跟著甲○○、○○,直到他們離開現場?)會斷斷續續,我還是要在新娘休息室整理東西。(問:有無跟在他們身邊跟他們離開?)沒有。(問:裝60萬聘金謝籃最後由誰帶離開會場?)我不知道。(問:剛才你所述,60萬聘金在謝籃,是否甲○○交付後作為流程照片照相所用?)我不知道。(問:是否聘金在謝籃中交付給他後,你不知道後續有無收下來?)對。(問:你是否知道甲○○有答應要收下來拿回家?)我只看到收下來,有無拿回家我不知道。(問:有無聽說甲○○有無口頭說要或不要收下聘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6-80頁)。依證人乙○○之證詞,在訂婚當日甲○○有將裝聘金的謝籃拿走,但其不知甲○○有無收下聘金。按訂婚時女方家長拿取聘金進行訂婚儀式,此為一般訂婚儀式進行之流程,惟此不代表女方有收受聘金,故證人乙○○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甲○○已收受60萬元之聘金而取得60萬元之所有權。

(四)綜合上述三位證人之證詞,○○於乙、被告訂婚當日,提出60萬元做為聘禮放在謝籃中,甲○○拿取謝籃進行訂婚儀式,訂婚儀式結束後,60萬元被攜回被告台中家中,由被告存入系爭帳戶,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聘金60萬元從訂婚現場到被告存入系爭帳戶這中間之過程,兩造主張不一,證人甲○○、○○之證詞彼此衝突。本院審酌該筆聘金原本是○○要贈與給親家母甲○○,如果甲○○有收取且想將該筆款項贈與當時尚未出生之原告,應係收下後再進行處分,若當場要交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係交給女兒乙來保管運用,而非女婿即被告,方符合一般常情。惟證人甲○○除了在訂婚儀式中拿謝籃進行文定儀式外,並未將之攜回家中或存入自己帳戶,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款項最終存放在被告之系爭帳戶中,款項的實際運用支配都是被告,被告抗辯因岳母甲○○沒有收聘金,父親○○將60萬元聘金轉贈予被告後存入系爭帳戶,款項為被告所有,應與事實相符,證人○○之證詞較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臺灣○○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狀第2頁第19行開始至第3頁第3行止自述『貳、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的父親贈與60萬給原告作為結婚後生活所需,兩造約定將60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基金,並約定雙方,可每月個存入一萬元持續累積共有原告持有帳簿、被告(即乙,下同)持有金融卡,惟原告去補登土地帳簿才知悉僅有原告持續按月存入一萬元,被告但未存入任何金錢,卻私自挪用新台幣30萬元於投資股票,已違背雙方約定上開60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教育基金用途,故被告有背信之行為,家庭財務之安排,長期以來有重大歧異,使雙方互信基礎喪失。』足證該60萬元是要做為原告日後之教育基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4、35頁)。然查,被告於上開書狀中已明確陳明該60萬元是其父親贈與被告作為結婚後生活所需,該筆款項並非○○贈與原告而寄託在被告名下甚明,被告為該筆60萬元款項之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該款項,其擬做為子女教育基金自無不可。故被告於另案之前開陳述,尚不足以證明該筆60萬元為原告所有而寄託在被告名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收受60萬元聘金並轉贈原告,及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外祖母甲○○取得系爭60萬元聘金所有權後,將款項交給乙、被告,並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該款項應做為原告之教育基金,原告為第三人,依該契約請被告給付云云。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甲○○已取得60萬元聘金之所有權,亦未能證明甲○○與乙、被告成立向原告給付60萬元教育基金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其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寄託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其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