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 告 劉欽江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許念瑜律師被 告 劉律妏
劉培興堃陽慈惠堂法定代理人 劉金河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告 劉明哲
劉明安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明星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 代理 人 黃昭萍
董建樑被 告 劉漢斌
劉幸榛劉淑芬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劉淑楨被 告 劉翠峯
劉明發(即劉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雲(即劉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劉瓊霙(即劉進德之承受訴訟人)
劉紜瑞(即劉進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44.58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51.9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予原告所有。㈡編號乙部分面積327.6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予被告堃陽慈惠堂所有。㈢編號丙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被告堃陽慈惠堂應補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原告及被告劉律妏、劉培興、劉明星、劉明安、劉明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劉漢斌、劉淑楨、劉翠峯、劉幸榛、劉淑芬、劉明發、劉明雲、劉瓊霙、劉紜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已明訂。查被告劉進德於起訴後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死亡,被告劉明發、劉明雲、劉瓊霙、劉紜瑞為其繼承人,且已就劉進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為分割繼承登記一節,有卷附劉進德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83-195頁、第375-379頁),則原告於114年4月14日以書狀聲明由被告劉進德之繼承人劉明發、劉明雲、劉瓊霙、劉紜瑞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律妏、劉漢斌、劉淑楨、劉翠峯、劉幸榛、劉淑芬、劉明發、劉明雲、劉瓊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444.58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東臨原告所有同段1260地號土地,西、北臨同段1256、1258地號土地之道路,南臨同段1260-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除有被告堃陽慈惠堂所有如附圖一編號B1所示宮廟、鋼骨造採光罩及磚造平房各一處外,其東側尚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部分建物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至於其他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則均未有建物存在。因原告與被告堃陽慈惠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均有分得系爭土地之意願,若將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土地分歸為原告所有,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堃陽慈惠堂所有,附圖二編號丙部分分歸國產署所有,再由被告堃陽慈惠堂依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系爭估價師公會)鑑定市價之結果,以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金錢予未分得等值土地之原告及其餘被告,則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可與其所有相鄰之同段126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原告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均可保留;被告堃陽慈惠堂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宮廟、採光罩及磚造平房均無須拆除,亦有道路可供其進出,並可向被告國產署租用國產署所分得之土地,對兩造最為公平合理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國產署部分:若被告堃陽慈惠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
規定得逕以出租之情形,且該堂願意向其辦理申租,則其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堃陽慈惠堂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向被告
國產署租用國產署所分得之土地。但被告堃陽慈惠堂所分得土地北側因有被告國產署所分得之土地,將導致其所分得土地形狀不方整,系爭估價師公會所鑑定其分得土地價值過高,應予重新鑑定等語。
㈢被告劉明星、劉明安、劉明哲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劉培興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劉律妏、劉漢斌、劉淑楨、劉幸榛、劉淑芬、劉瓊霙雖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當庭所為之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劉紜瑞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㈦被告劉翠峯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之。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已分別明訂。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由其與被告堃陽慈惠堂、國產署依
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並由被告堃陽慈惠堂依市價找補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法,業為原告及除劉翠峯以外之全體被告所同意。
⒉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44.58平方公尺,呈東北方窄、西南方
寬之不規則五角形,而系爭土地東臨原告所有同段1260地號土地,西、北臨同段1256、1258地號土地之道路,分別為臺南市仁德區德善路106巷及108巷,南臨同段1260-3地號土地,土地內之寺廟地上物為被告堃陽慈惠堂所有,前大門位於系爭土地北側臨路,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系爭土地東側為同段126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巷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間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如附圖一編號B1及編號A所示一節,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同段126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並經本院依聲請於113年12月6日至現場履勘且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復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有113年11月5日法囑土地字第49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114年6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23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卷可參。是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土地,由被告堃陽慈惠堂分得附圖二編號乙所示土地,被告國產署分得附圖二編號丙所示土地,則原告所分得土地可與其所有同段1260地號土地併同使用,不須拆除原告房屋西側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被告國產署則可分得形狀方正之臨路土地可供出租之用;被告堃陽慈惠堂所分得土地則可與其宮廟主體所在同段1260-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已興建之宮廟主體、採光罩及磚造平房,尚可自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側進出,行有餘力亦可向被告國產署租用或購買國產署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丙所示土地供己使用;而未分得土地或分得土地價值少於應有部分之原告及被告,則可依市價取得補償,未分得土地之被告亦無須煩惱因取得面積不大之系爭土地,日後應如何使用及出售之問題,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堃陽慈惠堂雖辯稱:被告堃陽慈惠堂所分得土地北側
因有被告國產署所分得之土地,將導致其所分得土地形狀不方整,系爭估價師公會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就其所分得土地部分之鑑價金額過高,並不可採,應予重新鑑定云云。然被告堃陽慈惠堂所分得土地係分割方案附圖二編號乙宗地,其北側雖有國產署分得之附圖二編號丙宗地,惟西側仍面臨現況約4米寬之道路,且其臨路面寬度經圖面丈量結果約達13米,是以於素地估價之估價條件下,其進出尚難謂因國產署分得之編號丙宗地阻隔而有難以進出之情事;至於乙宗地之形狀為非屬方整之不規則形,系爭估價師公會已綜合考量其面臨道路及通行出入道路之寬度、宗地臨路面寬、深度、面積、形狀等各項條件,進行調整後,按比準地價而予減價修正,此業經系爭估價師公會於所出具不動產報告書詳述其理由等情,有系爭估價師公會所委託鑑價之易大師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5年3月24日易南估字第YN00000000號函附在案,並有系爭估價師公會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南市估師國字第0253號函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則被告單以其對土地形狀影響價格比例之主觀想法,即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不可採,並無依據。原告主張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市價之鑑定結果,由被告堃陽慈惠堂依據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原告及其餘被告,即屬有據。
⒋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使用現況、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由被告國產署取得如附圖二編號丙部分土地,由被告堃陽慈惠堂取得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土地,且由被告堃陽慈惠堂就所分得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價值,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分別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其他被告,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劉欽江 237/2000 2 被告劉律妏 1/32 3 被告劉培興 1/24 4 被告劉明星 1/72 5 被告劉明安 1/72 6 被告堃陽慈惠堂 1651/4000 7 被告劉明哲 1/72 8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16 9 被告劉漢斌 1/120 10 被告劉淑楨 1/120 11 被告劉翠峯 1/120 12 被告劉幸榛 1/120 13 被告劉淑芬 1/120 14 被告劉明發 1/48 15 被告劉瓊霙 1/96 16 被告劉紜瑞 1/96 17 被告劉明雲 1/48【附表二】:土地找補金額表(新臺幣/元)編號 補償人 (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 被告堃陽慈惠堂 1 原告劉欽江 138,705 2 被告劉律妏 952,926 3 被告劉培興 1,270,567 4 被告劉明星 423,522 5 被告劉明安 423,522 6 被告劉明哲 423,522 7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982,400 8 被告劉漢斌 254,113 9 被告劉淑楨 254,113 10 被告劉翠峯 254,113 11 被告劉幸榛 254,113 12 被告劉淑芬 254,113 13 被告劉明發 635,283 14 被告劉瓊霙 317,642 15 被告劉紜瑞 317,642 16 被告劉明雲 635,283 合計 9,791,5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