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宏、陳吳碧蓮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其所得之利益為其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被繼承人陳進興遺產交易價額擇低者為斷。又原告主張債權額為265,049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368元,經計算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4月16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約986,492元。而被繼承人陳進興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價額為1,950,000元(見調字卷第66頁),已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986,49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6,4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870元,尚應補繳7,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陳進興之繼承人間就陳進興所遺財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以陳進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僅以被告陳瑞宏、陳吳碧蓮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到院閱卷後補正,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附被告繕本)到院,倘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4捨5入) 1 本金 265,049元 265,049元 2 利息 265,049元 96年11月12日 113年4月16日 (16+157/366) 14.88% 647,947元 3 帳務管理費 (按月計收) 368元 96年11月12日 113年4月16日 197 72,496元 4 督促程序費 1,000元 1,000元 小計 986,4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