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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被 告 陳瑞宏

陳吳碧蓮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進興之遺產,惟被告陳瑞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逕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吳碧蓮,而原告為被告陳瑞宏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8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5年9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陳吳碧蓮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此亦為原告所明知,而於起訴狀所載明。嗣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追加陳進興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具狀追加陳進興之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