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 告 錢可馨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被 告 黃馨慧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錢正輝(已歿)於民國93年間因為友人擔任保證人受連累,致錢正輝於68年間所購買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遭拍賣,錢正輝遂委託當時受僱於其之員工黃馨賢,借用其胞姊即被告黃馨慧之名義代為標購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黃馨慧名下,實際上標購價金均為錢正輝自行出資,錢正輝並與被告黃馨慧約定待原告錢可馨成年後,被告黃馨慧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錢可馨所有,其後錢正輝與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約40餘年,而後錢正輝因年邁生病多次請求被告黃馨慧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其女即原告錢可馨名下,但被告黃馨慧起了貪念意圖侵占系爭房地不願歸還,原告屢次催討無果,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與錢正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曾與錢正輝約定應於原告成年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然原告為民國65年出生,於民國93年系爭房地遭拍賣時業已成年,錢正輝如有借名登記之需求,逕以原告名義競標即可,何須借用被告名義,再與被告約定於原告成年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錢正輝前於110年間委任原告為告訴代理人,以系爭房地係錢正輝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拒不返還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承辦檢察官調查資金流向、證人後,認無法證明錢正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以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前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其父錢正輝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被繼承人錢正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證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亦不能舉證,或其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原告承擔敗訴之結果。
(二)本件原告前為其父錢正輝擔任告訴代理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錢正輝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而違背錢正輝委任處理之事務為由,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告訴,經承辦檢察官調查後,認系爭房地,本係錢正輝所有,於93年間,錢正輝之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向本院聲請就錢正輝所有上開房、地拍賣,後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以其名義繳納拍賣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7萬9,000元,於93年10月21日以被告黃馨慧名義得標買受,並於繳足全部價金共計191萬4,000元(含拍賣保證金)後,登記在被告黃馨慧名下等情,固有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影本及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追溯上開房地拍賣保證金、拍定尾款之資金來源,經調取被告黃馨慧於第一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核對,發現該銀行帳戶在上開房、地公告拍賣期間之93年10月20日、93年10月25日,分別有提領37萬9,000元、153萬5,000元款項之交易紀錄,而該2筆提款款項金額合計為191萬4,000元,恰等同於上開房、地拍定之總價(含保證金),是繳納上開房、地拍賣之保證金及拍定尾款之資金來源,應係由被告黃馨慧所申請上開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帳戶提領而出;復觀諸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自該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7萬9,000元、153萬5,000元前之93年10月13日,有以李順勝名義申請使用之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轉帳匯款200萬元至被告黃馨慧上開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之交易紀錄,有第一銀行函覆函文1紙在卷可查,是依上開交易紀錄歷程,以李順勝之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200萬元匯款,應是用以承買上開房、地之資金來源,而錢正輝於111年3月4日,亦具狀指出該筆200萬元之款項係標得上開房、地之資金來源,惟指稱該筆匯款是李順勝返還錢正輝投資其所經營冠慶汽車600萬元之部份還款等語。然證人李順勝於偵訊時證稱:「(問:你認識錢正輝及黃馨賢?)2人我都認識,都是朋友,認識好幾十年了,是和他們做生意認識的。」、「(問:你是冠慶汽車企業負責人?)是。」「(問:你是因為經營汽車行認識他們的?)我90、91年那時是做進口車而認識他們,有業務往來,他們是投資我而已。」、「(問:你知道他們2人是何關係?)不知道。」、「(問:93.10.13從你的新光銀行南屯分行匯了一筆200萬元到被告黃馨慧帳戶,這是何原因?)黃馨賢說她需要用到一筆錢,請我把她投資的款項先還給她。」、「(問:她有說是要把錢用到何處?)她沒有說。」、「(問:你說黃馨賢有投資你,是投資多少?)我不清楚,錢正輝和黃馨賢陸續都有投資我。」、「(問:你沒有分辨是錢正輝還是黃馨賢投資你?)沒有辦法分辨,因為他們一起來找我,2人都有投資我,但他們分別投資我多少我不記得了,時間也過20年了。」、「(問:黃馨賢投資你,是用她自己的名義,還是用錢正輝的名義來投資?)我實在是不記得了。」、「(問:錢正輝有直接跟你接洽,然後把錢匯給你?還是透過黃馨賢?)我不記得了。」、「(問:據你所知,他們2人當時是做何生意?)我不曉得,我只知道有在做生意,我記得是做貿易,有沒有去過他們公司我沒印象。」、「(問:錢正輝和黃馨賢每次來找你都是一起?)是,他們每次來台中找我都是一起來。」、「(問:你覺得錢正輝算是黃馨賢的老闆嗎?)我不清楚,他們當時想做汽車生意就找我投資,我不知道誰是老闆。」、「(問:他們怎會知你有在做汽車生意?)我在汽車界算是很資深,我做40幾年了,應該是透過認識的朋友。」、「(問:93.10.13匯的200萬元是黃馨賢和你接洽的?)是。」、「(問:黃馨賢自行投資你的部分有超過200萬元?)我真的不記得了」、「(問:錢正輝說他個人投資你超過600萬元?)我真的不曉得。」、「(問:黃馨賢請你匯這200萬元時,是打給你還是去找你?)答:她打給我,說她要用到錢,要我將她投資的錢先匯給她,這部分我是確定的,帳號也是她指定的。」、「(問:你知道這筆錢其實是要用來買錢正輝被法拍的房子嗎?)我完全不知道,我現在才知道。」、「(問:所以匯這200萬元之前,錢正輝有跟你聯繫過嗎?)沒有,只有過年過節時會打給我噓寒問暖,但都沒有提過這200萬元的事。」、「(問:你說錢正輝也有投資你,那你是如何還他錢?)我都是交給黃馨賢,有時他們需要用到錢我就匯給他們,帳戶都是黃馨賢指定的。」、「(問:你有沒有匯錢到錢正輝帳戶或他指定的帳戶過?)都沒有,錢正輝可能有信用破產,所以錢應該都是黃馨賢在處理。」、「(問:還記得是何時把這些投資的錢結清嗎?)不記得了,我是陸陸續續還他們的,可以確定的是已經結清了。」等語,是依證人李順勝之上開證詞,僅足以證明黃馨賢及錢正輝均有各自出資投資證人李順勝所經營之汽車事業,且上開200萬元資金,係由黃馨賢與證人李順勝聯繫,要求證人李順勝將自己之投資款返還,並匯入至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無法證明該筆200萬元匯款,係錢正輝投資證人李順勝之部分本金,亦無法證明該筆匯款,係黃馨賢受錢正輝之託代向證人李順勝取回。從而,錢正輝指稱承買上開房、地之資金來源,均係證人李順勝所歸還錢正輝當時投資之部分本金乙節,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另錢正輝再指稱上開投資證人李順勝之資金600萬元,係於90年3月22日,先以現金200萬元存入被告黃馨慧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後於91年間,再以上開資金投資證人李順勝所經營之臺中冠慶汽車云云。惟依被告黃馨慧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固可發現於錢正輝所指稱之90年3月22日,有200萬元資金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惟該筆資金未及1個月,即分別於90年4月2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共分5筆提領而出,是該筆資金如係要投資證人李順勝之用,何以該筆資金未直接匯入證人李順勝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反係迂迴先匯入被告黃馨慧上開銀行帳戶,再於短時間內分次提領而出,且提領之日期更與錢正輝自稱係於91年間投資之日期不符,則錢正輝指稱上開提領之資金全係用以投資證人李順勝乙節,尚屬有疑;再者,錢正輝再聲請調查被告黃馨慧上開銀行帳戶於90年5月2日起至93年1月19日期間之其中36筆匯入資金之來源,欲藉以證明被告黃馨慧上開銀行內之大額資金並非被告黃馨慧與其胞妹黃馨賢所有,被告黃馨慧之上開銀行帳戶僅係供錢正輝使用乙情。惟經承辦檢察官再向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函查上開聲請調查事項之結果,該銀行回覆稱上開36筆交易明細,僅查得其中9筆匯入之銀行外,餘均因已逾傳票及報表保存年限,已無資料可查閱供參;又上開9筆資料中,其中3筆是被告黃馨慧以自己名義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嗣承辦檢察官再向另6筆匯入之銀行函查匯款人之基本資料以供傳喚調查,然就匯款人江秀雲部份,因資料不足無法提供,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回函1份在卷可查;其餘5筆匯入該帳戶之名義人李順勝、唐國欽、鄭隆鋒、孫雪子及莊琇媛等人經傳喚後,證人莊琇媛無故未到;證人李順勝到庭後證稱:時間過太久,已經不記得92年12月1日這天有匯款,但當時如果錢正輝或是黃馨賢要用錢,就會請我先匯款等語;證人唐國欽證稱:我記不起來為什麼我會在91年3月4日,有匯款48萬元到被告黃馨慧上開銀行帳戶內,如果有的話,應該是車子買賣等語;證人鄭隆鋒則證稱:是我弟弟鄭隆榮請我去匯款,這筆款項是否要還給錢正輝,我也不確定等語;證人孫雪子則證稱:91年3月7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當時是錢正輝有跟我借錢,錢正輝請我匯款到被告黃馨慧的帳戶內,但我不認識被告黃馨慧本人等語,是依上開證人等人所述內容可知,渠等證人匯款原因不一而足,非必與錢正輝債權債務關係有所關連,況該銀行帳戶自開戶日之90年3月22日至提領之上開房地拍賣保證金及尾款前之93年10月13日期間,共計有161筆匯款匯入被告黃馨慧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交易紀錄,其中不乏被告黃馨慧以自己名義匯入上開銀行之紀錄,是無法僅單憑區區少數幾筆匯款係因匯款人欲返還錢正輝借款而匯入,即遽然認定被告黃馨慧上開銀行帳戶係專供錢正輝使用,且其帳戶內之資金均係錢正輝所有之事實。因以112年度偵字第8129號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下稱系爭偵查案卷)。
(三)原告雖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曾郁敦、黃裕盛,而證人曾郁敦到庭證稱:伊與錢正輝曾為高中同學,於錢正輝過世前七、八年,伊約一兩個月就會從中和來臺南找錢正輝,被告黃馨慧的胞妹黃馨賢是錢正輝與錢正輝前妻黃麗華一起經營的公司汽車業務,伊有聽錢正輝說錢正輝系爭房地被拍賣,但錢正輝捨不得搬離系爭房地,委託黃馨賢去處理,黃馨賢當時根本沒有錢,伊有受錢正輝和黃麗華的委託去跟黃馨賢協調返還系爭房地事宜,期間黃馨賢從來沒有說系爭房地是她買的,也說大家可以談,只是黃麗華當時在上海的公司倒閉,黃馨賢認為公司有積欠她佣金,另外黃麗華有用黃馨賢的名字刷很多信用卡,應該要返還黃馨賢300萬元,錢正輝有在李順勝經營的冠慶公司投資大概兩、三千萬元,黃馨賢沒有參與投資,伊問過黃馨賢,黃馨賢說要照顧她身心障礙的姊姊即被告黃馨慧,負擔很重,而且黃馨賢只有受僱錢正輝公司的薪水收入,伊認為黃馨賢沒有錢可以投資冠慶公司,黃馨賢89年被騙從上海回來的時候,經營按摩工作室,伊聽黃馨賢說生意不太好,運氣好的時候每天一兩個客人,運氣不好的時候,可能一個禮拜都沒有客人,伊當時有委託黃馨賢代為出租房屋,黃馨賢遞給伊一個名片,上面寫是房屋仲介等語(訴字卷第96至104頁)。惟證人曾郁敦亦證稱:關於投資冠慶公司的事,伊都是聽錢正輝和黃麗華說的,伊沒有參與黃馨賢的生活或是工作等語(訴字卷第99至100頁)。故證人曾郁敦對於被告之胞妹黃馨賢之經濟狀況無非來自於他人傳述與自行臆測,況其證稱黃馨賢未參與冠慶公司投資乙節,亦與證人李順勝之證述內容不相符。況證人曾郁敦亦未證稱被告之胞妹黃馨賢曾經明白向其表示系爭房地為錢正輝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僅憑證人曾郁敦上開證詞,亦難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被繼承人錢正輝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
(四)至於原告另又主張被告黃馨慧及訴外人黃馨賢之胞兄即證人黃裕盛曾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向錢正輝表示被告為「人頭」等語,並請求傳訊證人黃裕盛到場,惟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訴字卷第111、113頁,同系爭偵查案卷他字卷一第144頁、他字卷二第15、77頁),黃裕盛於對話開始時即已表示:「您單方面如是說,我須再次了解清楚」等語,足見該對話內容為黃裕盛聽聞錢正輝之片面陳述,試圖居中調解所為陳述內容,尚難據此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原告雖又請求傳訊證人黃裕盛到場,然經本院合法通知證人黃裕盛到場,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11月10日辯論期日到場,參酌其前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經檢察官傳喚,即已具狀表示其為被告之三等親旁系血親,依法拒絕作證等語(見系爭偵查案卷他字卷一第115頁),本院認無再次通知證人黃裕盛到場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錢正輝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被告與錢正輝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自不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則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