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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葉亮吟被 告 張洷鐘

李翔倫

劉清忠簡秋男

陳裕凱

李國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洷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被告李翔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被告劉清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被告簡秋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被告陳裕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被告李國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撤回及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附表一「被告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訴時所列被告為張洷鐘、李翔倫、劉清忠、簡秋男、陳裕凱、李國富(下以姓名稱之,並合稱被告6人)及陳俐珊、吳建勝、游惠淳、陳怡廷(下以姓名稱之)共10人,並聲明請求其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於訴訟中陸續具狀撤回對陳怡廷、吳建勝、游惠淳之起訴(本院卷二第197、218、395頁),並與陳俐珊達成調解(本院114移調125卷第1至2頁),本件被告乃餘被告6人;原告另依被告6人帳戶各自收受原告匯款金額,變更聲明為:張洷鐘應給付原告10萬元、李翔倫應給付原告25萬元、劉清忠應給付原告40萬元、簡秋男應給付原告15萬元、陳裕凱應給付原告12萬元、李國富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45至447頁)。核原告所為與前揭法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需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李翔倫、簡秋男現均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監所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後,其等均陳稱無出庭意願,亦不願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本院卷二第431、437頁),本院尊重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其到庭。另張洷鐘、劉清忠、陳裕凱、李國富亦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6人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6人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受詐欺款項,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某日,將渠等申設如附表二「被告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於113年3月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看見某文章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點擊文章連結後被自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全啟投資」群組,對方向原告佯稱「這是政府基金機構提供的儲值帳戶是得到政府基金監管,為了避免洩漏佈局和資金金流被市場主力監查影響到我們佈局營利,麻煩您轉帳時切勿備註任何信息!!!匯款完成請將憑據傳給我核實,方便為您查詢儲值」、「為了保證您每次儲值的資金都及時查詢入帳,您之後需要儲值麻煩您先聯絡我確認帳戶避免帳戶更換」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認屬正常投資管道,而依指示至「APP(CCINV)」網站申請帳號,並陸續依「全啟投資」窗口「王菲」之指示,以原告帳戶匯出多筆款項至對方指定之被告帳戶,匯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嗣因欲提領獲利出金未果而擬退出佈局,卻遭「王菲」一再藉詞拖延,始知遭到詐騙。被告6人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具體情形如附表二「刑事起訴書/判決書」欄位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就其帳戶所收取之原告款項金額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張洷鐘應給付原告10萬元、李翔倫應給付原告25萬元、劉清忠應給付原告40萬元、簡秋男應給付原告15萬元、陳裕凱應給付原告12萬元、李國富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裕凱雖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以:伊對

原告匯款12萬元至伊帳戶乙事不清楚,伊於113年3、4月間曾交付郵局帳戶影本、網路銀行帳密給網路上一家鼎風股份有限公司,伊係在臉書找工作群組裡面發現該公司,對方說一週領一次薪資,是以轉帳方式,對方有操作比特幣,伊就會有收入,但因對方都不讓伊自己操作,伊覺得怪怪的,對方也未曾發過薪水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

是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6人帳戶資料審閱無訛,有永豐銀行客戶資本資料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30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2796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3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2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35785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4

日儲字第113006015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至135頁)。張洷鐘、李翔倫、劉清忠、簡秋男、李國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而陳裕凱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且其申請開設原則上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如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參以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陳裕凱乃具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為圖己利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實難卸責;而陳裕凱交付帳戶之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527號刑事簡易判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按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該判決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5至391頁),益徵陳裕凱所辯不可採。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6人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明知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很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將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使原告分別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各該被告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6人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視為債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洷鐘給付10萬元、李翔倫給付25萬元、劉清忠給付40萬元、簡秋男給付15萬元、陳裕凱給付12萬元、李國富給付8萬元,應認有據。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應為之損害賠償給付,均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6人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張洷鐘給付10萬元、李翔倫給付25萬元、劉清忠給付40萬元、簡秋男給付15萬元、陳裕凱給付12萬元、李國富給付8萬元,及各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一:(以下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卷頁)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1 張洷鐘 113年12月17日 (本院卷一第243頁) 百分之9 1萬元 10萬元 2 李翔倫 113年11月22日 (本院卷一第211頁) 百分之23 2萬5,000元 25萬元 3 劉清忠 113年12月7日 (本院卷一第215頁) 百分之36 4萬元 40萬元 4 簡秋男 113年12月6日 (本院卷一第217頁) 百分之14 1萬5,000元 15萬元 5 陳裕凱 113年12月6日 (本院卷一第223頁) 百分之11 1萬2,000元 12萬元 6 李國富 113年12月6日 (本院卷一第227頁) 百分之7 8,000元 8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被告帳戶 原告匯款日期/金額 原告帳戶 刑事起訴書/判決書 1 張洷鐘 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9日16時1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臺中地檢113偵37544、58362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329至336頁)→由臺中地院114金訴717審理中 113年3月19日16時12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2 李翔倫 華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0日12時11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基隆地檢114偵7118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311至321頁)→由基隆地院114金訴566、601審理中 113年3月21日12時45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玉山帳戶) 113年3月28日9時11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3月28日9時12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4 劉清忠 永豐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日10時38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基隆地檢114偵3937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353至363頁)→由基隆地院114金777審理中 113年4月1日10時39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3日9時38分 20萬元 玉山帳戶 5 簡秋男 永豐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9日9時58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基隆地檢113偵7186號起訴書、基隆地院113金訴670號有罪判決書(本院卷二第127至134、295至310頁) 113年4月9日10時00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7 陳裕凱 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9日10時35分 12萬元 玉山帳戶 高雄地檢114偵9581起訴書、高雄地院114金簡527有罪判決書(本院卷二第281至294、375至391頁) 8 李國富 台灣企銀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23日11時27分 8萬元 中信帳戶 桃園地檢114偵9634、9976、51892號通緝中 備註:被告刑事前科紀錄表請參限制閱覽卷第87至96、99至107、111至113頁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