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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 告 謝炎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被 告 謝清課

吳秋宿謝靖敏兼 上 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友程兼 上 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方彥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勘測標的A之地上物(面積37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勘測標的A所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

被告吳秋宿、謝靖敏及謝友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原告各以新臺幣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000元為被告吳秋宿、謝靖敏及謝友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5分之41,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將其依應有部分分管之如附圖勘測標的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謝清池(下稱系爭租約),其上有謝清池管領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租期至109年1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系爭租約到期後,未再訂立新租約,伊並於租約到期前即表示不再續租之意,謝清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謝清池於109年6月15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吳秋宿、其子即被告謝靖敏、謝友程均為其繼承人(下稱吳秋宿等3人),被告謝清課為現無權占有人,並住於系爭地上物內。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09年2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計54個月,每月以2,500元,共計13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675,000元;併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面積379平方公尺)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0元,及其中6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00,000元,自民事綜合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元;㈣第1項至第3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曾聯絡原告希望能交付租金,惟原告表示不再將系爭土地出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為謝清池及謝清課之父親所有,嗣土地遭法拍,而致所有權人不同,現在有謝清課住在系爭地上物內,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105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35分之41,

於107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謝清池,其上有謝清池管領之系爭地上物,租期至109年1月31日,租金每月2,500元;系爭租約到期後,未再訂立新租約,表示不再續租,謝清池占有系爭土地,並於109年6月15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吳秋宿、其子即被告謝靖敏、謝友程均為其繼承人,被告謝清課為現占有人,並住於系爭地上物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負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義務,並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5,000元、違約金675,000元、賠償律師費用50,000元、按月給付2,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賠償律師費用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1050地號土地共有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謄本附卷可查;被告亦自承系爭地上物為謝清池及謝清課之父親所有,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嗣由上開2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於謝清池去世後,由吳秋宿等3人繼承謝清池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雖辯稱渠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存在等語。然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因原告於107年1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謝清池,租期至109年1月31日,租金每月2,500元等情,已將法律關係,改由系爭租約定其權利義務;而系爭租約到期後,未再訂立新租約,原告亦表示不再續租,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既未能提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妨害除去即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所據。系爭土地雖曾由原告出租予謝清池,縱認係依各占用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惟不能據此即認可由各使用人單獨取得該特定部分之土地所有權,自應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9年1月31日已屆期終止,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日至113年7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系爭土地由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並由謝清課居住使用,原告主張按原租金即每月2,500元計算前揭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稱允洽。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35,000元,自屬有據。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係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原告之請求,是應自113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終止日應為「清償日」,與被告是否返還系爭土地無涉。有關起訴後被告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期間,原告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上開說明,亦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500元,亦屬有據。

㈣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至出租人因訴訟

支出律師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等語,本件因系爭租約租期於109年1月31日屆期終止,承租人即謝清池未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已生違約情事,致原告為本件訴訟支付律師費用5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訴訟代理人律師費收據在卷可按,原告所為之請求,對繼承系爭租約關係之吳秋宿等3人,自屬可採,此請求係於原告綜合及追加狀所追加之請求,該書狀於114年11月13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應自翌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謝清課並無繼承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自無庸負擔契約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㈤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又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者,該違約金即作為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之預定損害賠償,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參考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如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不即時遷讓房屋,出租人得向承租人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惟有關系爭租約屆期後,因被告無權占有所生之損害,原告已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前,並經本院所肯認,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可認已填補,且連本件訴訟所生之律師費用依系爭租約約定亦已請求,縱尚有其他時間勞力之付出,原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妥適,原告之請求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且此部分亦屬系爭租約所生之契約責任,依前所述,自不及於謝清課。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於起訴時已表明,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12-01